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12月1日唐山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8月18日唐山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修正,2003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頒布時間:2008年09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9月02日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事制度,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法律行使職權。
常務委員會會議,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依法討論決定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充分反映人民民眾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聯繫人民民眾,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會議的舉行情況通過新聞媒體進行報導。遇特殊情況,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不公開舉行。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通過的決定、決議,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嚴格遵守、認真執行。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議或者遇特殊情況,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日期和建議議程,由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託一名常務委員會副主任主持。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組成人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會議主持人應當要求立即通知缺席人員到會;三十分鐘後,出席會議的組成人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會議主持人應當宣布休會。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前向常務委員會主任請假。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的情況應當在《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公布。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會議通知、會議日期、建議議程及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接到會議通知後,應當做好參加會議的必要準備。
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等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應當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委員、有關工作委員會委員、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和有關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可以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應當分別簽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可以安排全體會議和分組會議。分組會議的召集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輪流擔任。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工作報告和議案時,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由辦公廳安排工作人員記錄,及時整理並根據需要編印會議簡報。
第十六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進展情況,主任會議可以修改常務委員會會議日程,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中止、提前結束或者延長會議時間。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旁聽辦法由主任會議規定。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等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公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報送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有關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先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然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提議案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四十五日前提出,並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材料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議案的說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聯名人推選的代表作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作補充說明。
對任免案的審議,執行《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對有關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內容單一的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和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
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案草案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初審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撤銷規範性檔案的議案和書面審查報告,進行審議並表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個人提出的臨時動議,包括對議案的修正案,獲得四名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附議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先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根據審議情況,決定是否提交表決。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請,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提案人進一步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應當終止對該議案的審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報告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常務委員會主管副主任向會議作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也可以委託相關委員會的正職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的有關報告,由有關工作機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工作機構正職向會議作報告。正職有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由副職報告。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屬於綜合性的或者重大事項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由市長或者主管副市長到會作報告;屬於一個部門或者專業性的工作報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所屬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作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政府的工作報告時,市長或者主管副市長應當到會聽取意見。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工作報告,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到會作報告,院長、檢察長因故不能到會作報告時,可以委託副院長、副檢察長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和初審意見,並對專項工作報告和審議意見進行表決,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未通過的專項工作報告,主任會議應當確定時間由報告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重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和上年度市本級決算情況及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的工作報告,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財經委員會初審,提出初審報告和審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一併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報告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二十日前將報告草稿報送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正式報告文稿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審議並表決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報告。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有關人員可以提出詢問,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實施法律法規,貫徹國家方針、政策,執行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九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質詢案,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頭答覆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也可以書面答覆。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重新作出答覆;如果仍不滿意,由主任會議提出意見,交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質詢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規則第四十五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規則第四十五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規則第四十五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的發言應當圍繞會議主題,簡明扼要。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列席人員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上發言。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表決方式。人事任免案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進入表決程式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需要離開會場的,應當徵得會議主持人同意。
第五十一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應當先表決修正案。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決議、決定和撤職案,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通過。
表決結果應當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十三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未獲通過的,該議案即被否決。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立法、監督、人事任免、決定重大事項等工作,本議事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常務委員會其它相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事記錄,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歸檔備查。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的解釋權和修改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執行中的問題,由主任會議進行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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