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職規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職規定

2008年9月2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3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職規定
  • 頒布時間:2013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3年06月27日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9月2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自身建設,保證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常委會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常委會組成人員,是指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
第三條 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模範地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積極維護國家及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致力於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為加快建設具有實力、活力、魅力的沿海強市、美麗唐山做出貢獻。
第四條 努力學習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學習憲法、法律和法規,熟悉人大工作運行的法律規定、制度及各項程式,積極參加常委會組織的集中學習和履職培訓,掌握行使職權所必備的知識。
第五條 堅持民主集中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和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六條 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繫各級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民眾,直接聽取人大代表和民眾的意見、要求和呼聲,積極向常委會反映情況。
第七條 按時出席常委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向常委會主任請假。常委會會議期間,不能出席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的,應當向會議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請假。
常委會組成人員出席和缺席常委會會議的情況,在常委會公報上公布。
第八條 一年內未經批准三次不參加常委會會議的,應當主動辭去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否則依法罷免其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
依據代表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第九條 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根據會議議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人大代表和民眾的意見,掌握有關的資料和情況,對議題提出針對性、可操作性強的建議和意見,形成審議發言的書面材料,作好會議審議準備。
第十條 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積極發言,同時主動向常委會提交書面審議發言材料。
兩年內未向常委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意見、建議或者反映社情民意的,經過主任會議研究,可以提出誡免或者勸其辭去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
第十一條 行使提議案權、詢問權、質詢權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權利,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程式進行。在審議議案時必須圍繞會議議題,按照民主、平等的原則發表意見並對議題明確表示態度。在常委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二條 出席常委會會議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對議案的表決,並服從依法表決的結果。
會議主持人宣布議案交付表決後,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再對該議案發表不同意見,但與表決程式有關的意見,可以發表。
第十三條 按照規定參加常委會組織的視察、調研等活動,在這些活動中可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可以直接處理問題。
第十四條 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職務的,要積極參與相關委員會的工作,遵守相關委員會的工作規則和制度。
第十五條 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帶頭廉潔自律,勤政為民,不得牟取不正當收益,自覺接受人大代表和民眾的監督。
第十六條 嚴守國家機密。凡屬規定不應公開的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傳播。
第十七條 參加外事活動應當模範遵守外事紀律,維護國家尊嚴和利益。
第十八條 每年12月底應當向常委會提交書面年度履職情況報告。履職情況報告主要包括:參加會議情況,參加常委會組織的視察、檢查和調研及其他活動情況,代表述職、聯繫各級人大代表和民眾及其他主要社會活動情況,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等內容。
常委會組成人員每年的履職情況,於次年召開的第一次常委會會議上以書面形式通報。
第十九條 建立常委會組成人員履職檔案,履職檔案主要包括常委會組成人員年度書面履職情況報告和年度履職情況匯總登記表。履職檔案由辦公廳統一歸檔管理,各委室密切配合。
參加常委會組織的各種會議和集中學習培訓情況,常委會會議審議發言情況,由辦公廳負責統計;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參加代表小組活動和相關學習培訓情況,代表述職情況,由選任委負責統計;視察、檢查、調研等活動情況及書面審議發言材料,由相關委員會負責統計、整理。
第二十條 履職情況作為表彰先進、評選優秀代表、推薦連任代表及常委會委員人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執行。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本規定,違反本規定的,應當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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