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暫行辦法

1981年5月10日河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5.10
  • 實施時間:1981.05.10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並參照全國已有的經驗制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照規定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的人員,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人員,也適用於任免省人大常委會的有關工作人員。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和省人民政府顧問的任免;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廳長、局長,地區行政公署專員,以及相當這些職務的顧問的任免,經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後,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和各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六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
如果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轄市、縣、市、自治縣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縣、市、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後,由該級人民法院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九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分院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一條 省轄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轄市、市轄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選舉、罷免和任免,並由省轄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二條 各縣、市、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縣、市、自治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選舉、罷免和任免,並由縣、市、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省轄市及市轄區人民檢察院,縣、市、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需要撤換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並提出理由和相應的人選,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四條 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五條 凡是報送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員,報送者都要寫出報告,並附送幹部任免呈報表。
第十六條 凡是應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都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過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後才能對外公布。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1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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