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規定(試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規定(試行)

1988年4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4.21
  • 實施時間:1988.04.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內容,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效地行使監督職權,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行使國家權力,依照法律和本規定行使監督職權。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它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它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內容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監督,對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列違憲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行政規章;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三)省級有關國家機關對本省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所作的錯誤解釋和批覆;
(四)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違法選舉、罷免和任命、撤換本級國家機關組成人員的事件;
(五)省級有關國家機關濫用錯用審判權、檢察權和行政司法權的行為;
(六)省級國家機關及其組成人員的其它違憲違法行為。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下列工作進行監督:
(一)某一時期或者某一方面的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
(二)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常務委員會對其部分變更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項決定的實施情況;
(四)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權益的其它事項。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匯報,以及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匯報,對其違憲違法行為和工作中的失誤,應當予以糾正或變更,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
由常務委員會指定匯報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匯報,除特殊情況外,應在會議召開前十五天通知或者報告對方。匯報材料應在會議召開前三天至五天送交常務委員會。有半數以上的委員對匯報不滿意時,有關機關應作出說明或修改,或者在下次會議上重新匯報。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督促其改進工作,嚴格依法辦事。
主任會議聽取專題匯報時,應提前五天通知有關機關。遇有特殊情況,也可臨時通知有關機關匯報。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召集部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舉行座談對話。上述機關的負責人應認真聽取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注意改進工作,切實對人民負責。
常務委員會舉行座談對話時,應提前三天至五天通知有關機關和代表。有關機關要求舉行座談對話時,可隨時報告常務委員會,由主任會議作出安排。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組織代表和委員進行視察,代表也可持證視察,檢查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委員視察結束後,應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視察報告。代表和委員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及時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
接受視察的機關和組織應如實匯報情況,認真回答提問,積極提供資料,協助代表和委員視察的順利進行。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必須認真辦理,不得敷衍搪塞或者推諉拖延。辦理情況應及時答覆代表,並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對答覆不滿意時,由常務委員會責成有關機關和組織說明情況,或者重新辦理、答覆。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行政規章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應通知其自行糾正,或者作出決定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省級有關國家機關對本省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所作的解釋出現分歧、錯誤或者侵犯立法解釋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作出正確的立法解釋,或者作出決定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由它決定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組成人員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國家機關組成人員職務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五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有半數以上提質詢案的委員對答覆不滿意,受質詢的機關應進一步作出答覆;如仍不滿意,由主任會議提出意見,交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的時候,委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應派人到會說明。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於違憲違法的重大事件,可以組織有代表、委員和有關人員參加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應向它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確切的資料。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應區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批轉有關國家機關調查處理,並由查處機關直接答覆申訴、控告人;
(二)批轉有關國家機關調查處理,限期辦結,並及時報告辦理結果;
(三)必要時,可以調閱案卷,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根據調查情況,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處理意見,交有關機關辦理;
(四)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決和決定,責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定程式處理,限期辦結,並及時報告辦理結果。

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國家機關及其組成人員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責任:
(一)拒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二)拒不到會報告工作、答覆質詢和詢問的;
(三)阻礙代表、委員進行視察的;
(四)對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事項和案件有意拖延或頂著不辦的;
(五)違憲違法和失職、瀆職的。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行為,可區別不同情況,對有關國家機關及其組成人員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其作出書面檢查,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建議有關機關進行批評教育,給予紀律處分;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十九條和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職務;
(四)由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提出罷免案;
(五)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院實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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