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22
  • 實施時間:1995.04.22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的批准程式,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包括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以下統稱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每年的十二月十日前,應將下年度的立法計畫,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一個半月前,應當將該草案及有關資料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由法制工作機構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有關部門和人員的意見。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所徵詢的意見在三十日內轉告報請批准機關。
第五條 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制定法規的依據、資料。
第六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應當到會作說明,並聽取審議意見。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實行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應當在三個月之內予以審議決定。
第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在交付表決前,報請批准機關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應作出批准的決定,並通知報請批准機關。
對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也應當書面通知報請批准機關。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准的機關以公告的方式予以頒布,並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地方性法規和公告,應當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該市、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及報紙上全文刊登。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法規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法規文本及說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備案。
第十四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批准程式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