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1992年2月15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2年2月15日公布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2年0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2月15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行使監督職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由其組成人員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在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定有關監督的議案。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承辦本級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監督對象和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
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內容是: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和常務委員會決定部分變更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情況;
(三)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決定和命令,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規範性檔案是否違反法律、法規;
(四)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所作的解釋和批覆是否正確;
(五)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是否適當;
(六)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是否依法選舉、罷免、任命及撤銷職務;
(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遵守法律、履行職責和廉潔情況;
(八)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問題的辦理情況;
(九)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八項規定的內容,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議題,由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的報告人,應當是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必須認真負責,如實反映情況。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不同意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在本次會議或者下次會議上作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
常務委員會可以就有關機關的報告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的報告人應當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答覆詢問。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情況匯報。
第十四條 報告機關對於常務委員會所作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對於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聽取報告、匯報後,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報告的重要情況和問題,以及對報告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聽取匯報後,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二節 審查檔案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決定和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規範性檔案以及上述機關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所作的解釋或批覆,在發布的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抄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頒布的同時,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抄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前條所列檔案有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主任會議可以建議檔案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檔案,經審議認為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作出撤銷該檔案的決定。
第三節 質詢
第十八條 在本級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十九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條 質詢應當針對下列事項: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問題;
(二)違反國家方針、政策的問題;
(三)違反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問題;
(四)行政管理工作中由於決策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事件;
(五)國家工作人員的失職、瀆職和徇私枉法行為;
(六)處理不當的案件;
(七)其他應當質詢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受質詢機關負責人根據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作口頭答覆,或者向常務委員會作書面答覆。在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人員應當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參加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在本次會議或者下次會議上再作答覆。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就答覆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四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二十三條 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主任會議,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二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特定問題包括: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中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憲違法和違反國家方針、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重大違法瀆職事項;
(四)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冤案、錯案;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調查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如果涉及國家機密或者公民要求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調查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和部門協助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束後,必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根據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五節 視察、檢查、評議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視察和檢查,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視察、檢查、評議結束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二十九條 視察應當圍繞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以及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問題進行。視察時,應當聽取有關機關負責人的匯報,進行現場察看,深入民眾聽取意見和要求。
檢查可以針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全面執法情況進行,也可以針對某一項或者某幾項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
評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肯定成績,指出問題。被評議單位必須聽取意見,糾正錯誤,改進工作。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檢查和評議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如實提供材料、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視察、檢查、評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六節 受理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三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或者專門委員會辦理:
(一)一般申訴、控告和檢舉轉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並將辦理結果直接答覆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人;
(二)重要申訴、控告和檢舉轉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限期報告辦理結果;
(三)對所報辦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聽取有關機關匯報,調閱案卷,組織調查,提出處理建議;必要時,也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處理報告或者建議主任會議聽取有關機關的匯報。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根據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的報告或者聽取有關機關匯報後,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有錯誤,應當責成有關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複議、複查。必要時,也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重大申訴、控告和檢舉,可以作出下列決定:
(一)責成有關國家機關依法糾正或處理;
(二)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
(三)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寫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報告工作、接受質詢敷衍塞責的;
(二)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檢查、調查,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三)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不認真辦理的;
(四)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告處理結果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不按期報告處理結果也不說明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於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項的規定撤銷職務,或者依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對於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人員,建議任免機關撤銷其職務。
(一)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拒不到會報告工作、答覆質詢和詢問的;
(三)阻礙、干擾視察、檢查、評議和特定問題調查的;
(四)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以及申訴、控告和檢舉拒不辦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其他抵制、對抗國家權力機關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的行為,影響國家權力機關工作的。
第三十八條 前條所列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事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