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河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
(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和民主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指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憲法》、《地方組織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是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基層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必須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每屆任期五年,從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的會議經費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履行職責時的各項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本級財政有困難的,由縣級財政予以保障。對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會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舉行兩次。
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會期不少於兩天。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舉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及計畫的調整情況;
(四)審查和批准本級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七)接受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辭職;
(八)表決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名單;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一般在舉行會議的十日前,由主席團將開會時間和會議事項通知代表。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構不成議案的可以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或單位在大會期間的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負責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或單位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或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或單位再作答覆。
第十四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時,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詢問,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就詢問的問題向代表作出答覆或說明。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有關機關和組織從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至遲不超過二個月答覆代表。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任期與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履行法定程式。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從本級代表中選舉產生,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向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主席團成員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組成。
第十九條 主席團會議必須有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主席團成員應出席主席團會議,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主席團會議的,其主席團成員職務自行終止。
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由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主席團會議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主席團舉行會議時,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和有關人員根據主席團的要求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 主席團在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負責下列工作:
(一)確定會議召開日期;
(二)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三)通過代表資格的審查報告;
(四)擬定會議議程草案、會議選舉辦法草案,提出主席團成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建議名單,提請大會審議通過;
(五)決定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六)依照法定程式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名單;
(七)決定對質詢案的處理和將罷免案提請大會審議;
(八)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大會審議和表決;
(九)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十)組織依法選舉產生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下列工作: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二)有計畫的安排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
(三)對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未列入大會議程的,由主席團審議,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四)將代表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或組織研究辦理,督促有關機關或組織將辦理情況答覆代表。有關機關或組織的辦理情況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五)組織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專題調研、評議等活動,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六)組織代表聯繫選民,聽取和反映代表、民眾意見建議,組織代表向選民述職,接受選民監督;
(七)接受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並督促有關部門辦理;
(八)組織選民依法罷免、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代表資格或當選是否有效,並公布代表名單。
(十)負責召集下一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一)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辦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工作。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
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副主席代行主席職務。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團會議,在主席團的領導下處理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日常工作;
(二)負責籌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組織實施主席團決定的事項;
(三)宣傳貫徹並檢查國家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的執行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四)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決定,組織代表開展視察、執法檢查、調查、評議、議政等活動,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為代表履行職責服務;
(五)檢查、督促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接待和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來信來訪;
(七)列席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
(八)受理代表提出約見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的要求,聯繫和安排有關事宜;
(九)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辦或委託辦理的工作事項。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辦公室,明確工作人員,協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至五人組成。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團成員,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任期至下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為止。
第二十六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補選的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和選舉的下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進行審查。
審查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當選代表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應當在報告中提出個別代表當選是否有效以及對個別代表暫不確認當選結果的意見,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查報告,經主席團會議確認,由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六章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向主席或者副主席書面請假,並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報告大會主席團。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執行機關應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報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應得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除按時出席代表大會,認真行使代表的權利外,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任務是:
(一)學習憲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和水平;
(二)根據人民代表大會的議題持代表證開展視察,為召開人民代表大會做好準備;
(三)貫徹落實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積極參加主席團組織的各項代表活動,密切聯繫選民,聽取選民的意見,認真履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責;
(四)宣傳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議、決定,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區或生產單位組成代表小組;不足三人的,可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編組。代表應積極參加代表小組活動。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區選民的監督。原選區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必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時,可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通過的《河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和民主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是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基層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的會議經費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履行職責時的各項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本級財政有困難的,由縣級財政予以保障。對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舉行兩次”。
“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會期不少於兩天”。
六、將第十三條作為第八條第二款:“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七、將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及計畫的調整情況;”
第(四)項修改為:“(四)審查和批准本級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六)項修改為:“(六)選舉、補選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刪除第(七)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接受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辭職”。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表決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名單”。
八、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九、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款修改為:“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十、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十一、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時,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詢問,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就詢問的問題向代表作出答覆或說明”。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有關機關和組織從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至遲不超過二個月答覆代表”。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任期與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履行法定程式”。
十四、刪除第十八條。
十五、刪除第二十條。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從本級代表中選舉產生,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向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主席團成員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組成”。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四)項修改為:“(四)擬定會議議程草案、會議選舉辦法草案,提出主席團成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建議名單,提請大會審議通過”。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組織依法選舉產生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憲法宣誓”。
十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主席團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下列工作:(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二)有計畫的安排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三)對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未列入大會議程的,由主席團審議,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四)將代表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或組織研究辦理,督促有關機關或組織將辦理情況答覆代表。有關機關或組織的辦理情況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五)組織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專題調研、評議等活動,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六)組織代表聯繫選民,聽取和反映代表、民眾意見建議,組織代表向選民述職,接受選民監督;(七)接受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並督促有關部門辦理;(八)組織選民依法罷免、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九)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代表資格或當選是否有效,並公布代表名單;(十)負責召集下一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十一)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辦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工作”。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二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第(五)項修改為:“(五)檢查、督促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六)項修改為:“(六)接待和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來信來訪”。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受理代表提出約見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的要求,聯繫和安排有關事宜”。
刪除第(九)項。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辦公室,明確工作人員,協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二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二款修改為:“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至五人組成。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團成員,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任期至下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為止”。
二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審查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當選代表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應當在報告中提出個別代表當選是否有效以及對個別代表暫不確認當選結果的意見,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查報告,經主席團會議確認,由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二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二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應得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二十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第(二)項修改為:“(二)根據人民代表大會的議題持代表證開展視察,為召開人民代表大會做好準備;”
第(四)項修改為:“(四)宣傳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議、決定,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條序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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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修改後的《河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針對河北省部分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不能把主要時間和精力用在人大工作上的問題,條例明確規定,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召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次數、時間、職權,結合鄉鎮人大工作實際和地方組織法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將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修改為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舉行兩次。條例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會期不少於兩天。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時,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詢問,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就詢問的問題向代表作出答覆或說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有關機關和組織從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至遲不超過二個月答覆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