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鄉鎮財政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鄉鎮財政的管理和監督,促進農村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河北省發布了《河北省鄉鎮財政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鄉鎮財政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5-12-26
  • 生效日期:1995-12-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2-26
【生效日期】1995-12-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鄉鎮財政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
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鄉鎮財政的管理和監督,促進農村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鄉、民族鄉、鎮的財政管理和有關的單位及個人。
第三條鄉鎮財政是國家最基層的一級財政,具有分配、調節和監督職能。
第四條鄉鎮財政管理範圍包括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的編制、審批、執行、調整和監督。
鄉鎮財政對鄉鎮統籌資金進行巨觀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鄉鎮財政管理的各項資金,應當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六條鄉鎮財政機構是鄉鎮人民政府財政管理的職能部門,鄉鎮財政機構負責人變動應徵求上級財政部門意見。
第七條鄉鎮預算管理體制,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鄉鎮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一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第九條對在鄉鎮財政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或檢舉揭發鄉鎮財政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鄉鎮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監督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的執行;撤銷本級人民政府關於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及決算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編制並提出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及決算草案;組織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的執行;編制並提出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調整方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及決算。
第十二條鄉鎮財政機構具體編制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及決算草案;具體編制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調整方案;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的執行。
第十三條鄉鎮財政機構應當加強鄉鎮財務的監督和管理,指導所屬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做好財務會計基礎工作;指導和幫助鄉鎮企業,做好各項財政收支計畫、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條鄉鎮財政機構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的會計工作;指導和監督農村財務工作。
第三章 收支範圍
第十五條鄉鎮預算收入包括:
(一)稅收收入;
(二)國有資產收益;
(三)專項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六條鄉鎮預算支出包括:
(一)經濟建設支出;
(二)事業發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費支出;
(四)社會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七條鄉鎮預算外資金收入包括:
(一)附加收入;
(二)集中的企業收入;
(三)集中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條鄉鎮預算外資金支出包括:
(一)經濟建設支出;
(二)事業發展支出;
(三)公共設施維護和社會福利支出;
(四)彌補預算內資金不足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九條鄉鎮統籌資金收支包括鄉村兩級辦學費、計畫生育費、優撫費、民兵訓練費、修建鄉村道路費收支。
第二十條上級撥給鄉鎮的各項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條上級人民政府不得在預算之外調用鄉鎮預算資金。鄉鎮人民政府不得擠占或者截留屬於上級人民政府預算的資金,也不得擠占或者挪用鄉鎮統籌資金。
第二十二條鄉鎮所屬單位的行政性收費和罰款按規定上繳鄉鎮財政,所需費用由鄉鎮財政核撥。
第四章 預決算制度
第二十三條鄉鎮預算資金收支、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統籌資金收支,應當編制年度預算和計畫及決算。
第二十四條鄉鎮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應當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不得列赤字。
第二十五條鄉鎮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預算管理體制和本年度經濟發展情況進行編制。
第二十六條鄉鎮預算的編制,應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不得隱瞞、少列應列預算的收入,也不得將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為編制預算收入的依據,或將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第二十七條鄉鎮統籌資金收支計畫草案應商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編制。
第二十八條鄉鎮財政支出的編制,應當統籌兼顧,確保重點,厲行節約,妥善安排各項支出。
第二十九條鄉鎮財政決算的編制,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到收支數額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或委託財政機構負責人,向大會作財政工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草案。
第三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一般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財政工作報告報人大主席團,人大主席團可組織部分代表組成初審小組進行初審。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十五天,將統籌資金收支計畫草案張榜公布。
第三十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代表應徵求選民意見,直接聽取民眾對本年度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安排及上年度財政工作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應設立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根據人民代表的審議意見,提出批准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的決議草案。決議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
第三十五條鄉鎮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作部分調整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調整。
第五章 鄉鎮金庫
第三十六條有條件的鄉鎮應當設立鄉鎮金庫。條件不具備的,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設立。
第三十七條鄉鎮金庫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預算支出的撥付。不得占壓應上解的財政資金。
第三十八條鄉鎮金庫庫款的支配權屬於鄉鎮人民政府財政機構。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鄉鎮財政機構同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動用金庫庫款或者退付已入庫的款項。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金庫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章 監督
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執行及決算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就鄉鎮財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項或特定問題組織調查,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一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按照法律規定程式,向本級人民政府就有關財政部門提出詢問或者質詢。受詢問或者質詢的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或財政機構負責人必須在會議期間給予答覆。
第四十二條鄉鎮財政機構負責監督本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的執行,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其執行情況。
第四十三條縣級審計部門對鄉鎮財政、財務收支情況和財政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被審計的對象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按職責分工和國家有關違反財經法規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一)截留或挪用上級撥給鄉鎮各項專項基金的;
(二)隱瞞或拖欠鄉鎮財政收入的;
(三)擅自將鄉鎮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的;
(四)不按規定用途使用鄉鎮各項資金的;
(五)其他違反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凡有預算外資金違法行為的,按《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鄉鎮金庫違反國家金庫管理、法律法規的,按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未按本條例規定編制或調整鄉鎮預算、預算外資金和統籌資金收支計畫的,由上級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其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凡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行為的,對鄉鎮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對鄉鎮人民政府嚴重失職的有關負責人進行罷免;對鄉鎮財政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鄉鎮財政管理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鄉、鎮和民族鄉的財政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公布的《河北省鄉鎮財政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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