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鄉鎮財政是國家最基層的一級財政,具有籌集、分配、調節、監督等職能。
第三條 鄉鎮財政應當遵循事權與財權相統一原則,建立並實施分稅制預算管理體制,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鄉鎮各行政、事業單位的收支必須納入鄉鎮財政管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農村教育費附加實行鄉鎮征、縣管、鄉鎮用,確保完全用於教育。
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鄉鎮財政收入不能滿足基本財政支出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條 鄉鎮財政管理範圍包括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的編制、審批、執行、調整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預算(以下簡稱鄉鎮預算),由鄉鎮各行政、事業單位的預算組成。
第五條 鄉鎮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第六條 對依法理財、培植財源、籌措財政資金、厲行節約、加強財政管理工作取得顯著成績或者檢舉揭發鄉鎮財政管理的違法違紀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財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權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編制本級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及其決算草案;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關於本級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草案的報告;組織本級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的執行;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級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及其使用情況的報告;撤銷鄉鎮人民政府關於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及其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
第九條 鄉鎮財政機構具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財政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和管理鄉鎮預算、預算外資金收入與支出;具體編制鄉鎮預算、決算草案;編制鄉鎮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決算草案;監督鄉鎮各行政、事業單位預算的執行和預算外資金的使用;對鄉鎮財政資金進行綜合平衡。
(二)指導和管理鄉鎮各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及其他組織的財務會計工作,幫助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做好財務會計基礎工作。
(三)組織和培植鄉鎮財源,加強票據管理,會同有關方面管理鄉鎮各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及其他組織的國有資產。
(四)參與編制鄉鎮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鄉鎮財政預算收入,由徵收部門依法徵收,並及時足額繳入鄉鎮國庫;暫未設立鄉鎮國庫的,應當將預算收入按照規定及時足額上解上級國庫。
徵收部門不得違反規定設定預算收入過渡帳戶。
第十一條 基層稅務機構應當向其徵稅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提供年度稅收計畫,並按月向鄉鎮財政機構提供稅收完成情況表。
第三章 收支範圍
第十二條 鄉鎮預算收入包括:
(一)按分稅制劃歸鄉鎮的稅種的收入;
(二)縣、鄉(鎮)兩級共享稅種的鄉鎮收入部分;
(三)依照規定應當上繳的國有資產收益;
(四)劃歸鄉鎮的基金收入;
(五)納入鄉鎮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性收入。
第十三條 鄉鎮預算支出包括:
(一)經濟建設支出;
(二)事業發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費支出;
(四)社會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 鄉鎮財政預算外資金收入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四)用於鄉鎮人民政府開支的鄉鎮自籌和統籌資金;
(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第十五條 鄉鎮財政預算外支出包括:
(一)經濟建設支出;
(二)事業發展支出;
(三)公共設施維護和社會福利支出;
(四)依法彌補預算資金不足的調度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在預算之外調用鄉鎮人民政府的預算資金。鄉鎮人民政府不得擠占或者截留屬於上級人民政府的預算資金。
鄉鎮統籌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
上級財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調用鄉鎮財政的預算外資金。鄉鎮人民政府不得截留、挪用上級有關部門撥付的防汛、搶險、救災、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專項資金。
第四章 預決算制度
第十七條 鄉鎮預算的編制必須符合鄉鎮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鄉鎮稅收計畫的執行必須與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相銜接。
鄉鎮預算包括本級預算收入數額和上級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返還或者給予補助的數額。
鄉鎮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應當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不列赤字。
鄉鎮人民政府及鄉鎮各行政、事業單位不得舉債,不得為企業和其他事業單位、經濟組織與個人的經濟活動提供擔保。但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鄉鎮預算應當參考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進行編制,不得隱瞞、多列、少列預算收入;不得將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為編制預算的依據或者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預算外資金收入計畫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編制,不得將上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外資金收入列入鄉鎮人民政府的預算外資金收入計畫。
第十九條 鄉鎮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支出計畫的編制,應當統籌兼顧,確保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支出重點,厲行節約,妥善安排各項經濟建設和社會公益、公共事業發展支出。
鄉鎮行政、事業人員經費支出,應當按照規定的編制職數和財政預算核定數及預算外資金使用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鄉鎮財政決算和預算外資金決算的編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到收支數額真實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七日前,將鄉鎮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寄送代表。代表應當直接聽取選民對鄉鎮預算、決算草案以及財政工作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組織代表就鄉鎮預算的執行和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視察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應當成立預算審查小組,對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的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及其決算草案進行審議,提出鄉鎮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及其決算草案的審查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的鄉鎮財政預算、決算及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鄉鎮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支出或者減少收入而需要作出部分調整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調整方案,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調整。
鄉鎮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因特殊情況需要作出調整的,由鄉鎮財政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調整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鄉鎮國庫
第二十五條 鄉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的規定設立國庫。鄉鎮國庫的業務,由人民銀行委託當地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代理。
第二十六條 鄉鎮國庫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及時、準確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預算支出的撥付,不得占壓上解和支出的財政資金。
第二十七條 鄉鎮國庫應當加強對所收庫款的管理,監督鄉鎮財政機構和徵收部門依據國家規定的退庫範圍、項目、審批程式辦理退庫。
第二十八條 鄉鎮國庫庫款的支配權屬於鄉鎮財政機構。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的庫款。
對強令鄉鎮國庫撥付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款項或者退庫的,鄉鎮國庫有權拒絕執行。
第六章 機構與人員
第二十九條 鄉鎮財政機構人員的配備,應當根據精簡、高效的原則和鄉鎮區域大小以及預算收支規模確定。
鄉鎮財政機構負責人的任免、調動,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條 鄉鎮財政機構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從事會計工作的專業人員必須取得會計證,其他專業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任職資格。鄉鎮財政機構負責人必須由具有相當助理會計師、助理經濟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
第三十一條 在地方稅收收入達到一定規模的鄉鎮應當設立地方稅務派出機構;達不到一定規模的,應當派駐稅務專管員或者委託鄉鎮代征代收。
第三十二條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財政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與指導,幫助提高業務素質。
鄉鎮財政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明確崗位責任,建立健全資金管理、財務會計、經費審批、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監督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鄉鎮預算、決算和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對鄉鎮財政管理的重大事項組織調查,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有權就預算、決算問題和有關財政管理問題依法提出質詢或者詢問。對代表提出的質詢,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財政機構必須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對代表提出的詢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財政機構應當派人及時作出答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監督鄉鎮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鄉鎮財政機構負責監督鄉鎮各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的執行,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其執行情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對鄉鎮預算、決算和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縣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就鄉鎮預算和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情況對鄉鎮主要負責人進行任期審計和離任審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設定預算收入過渡帳戶的;
(二)擅自調用鄉鎮預算資金或者預算外資金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上級預算資金或者其他資金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鄉鎮統籌資金的;
(五)違反規定舉債或者提供擔保的;
(六)隱瞞、多列、少列預算收入或者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預算,使經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擅自動用鄉鎮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庫款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依照《湖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鄉鎮負責人和其他人員對依法履行職務的鄉鎮財政機構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鄉鎮財政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財政法律、法規,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鄉鎮事業單位,是指履行政府職能由財政全額撥款的或者差額撥款的單位。
第四十六條 城鎮街道辦事處的財政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