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是2004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法規。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稅收入管理,加強政府巨觀調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資金管理、票據管理及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管理職能、行使國有資產或者國有資源所有權、提供特定服務或者以政府名義徵收或者收取的稅收以外的財政性資金。包括下列各項:
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宣傳欄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宣傳欄
(一)行政性收費;
(二)事業性收費;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
(四)罰沒收入;
(五)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收益;
(六)其他非稅收入。
第四條 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稅收入納入財政統籌安排,實行綜合預算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嚴格實施法律、法規中有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推進非稅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非稅收入管理效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非稅收入徵收管理情況,接受其審查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規定,編制非稅收入年度計畫,統一管理非稅收入資金;其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對在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舉報違法問題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八條 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應當依據《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設定和徵收。
政府性基金(附加)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者財政部的規定設定和徵收。
罰沒收入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收取。
國有資產收益按照國有資產權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設定和徵收。
國有資源收益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設定和徵收。
其他非稅收入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設定和收取。
任何機關、單位不得違反上述各款所列規定設定非稅收入項目、範圍、標準。
第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徵收或者收取部門、單位(以下統稱執收單位)的非稅收入項目,由法定執收單位徵收或者收取;法定執收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單位徵收或者收取的,應當將委託協定送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執收單位的非稅收入項目,由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直接徵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備直接徵收或者收取條件的,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委託有關單位徵收或者收取。
委託其他單位徵收或者收取非稅收入的,委託單位應當對受委託單位的徵收或者收取行為實施監督,並承擔該徵收或者收取行為的法律責任;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單位的名義徵收或者收取非稅收入,並不得轉委託。
第十條 執收單位應當嚴格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徵收或者收取非稅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減征、免徵。繳款義務人確因特殊情況需要緩繳、減繳、免繳非稅收入的,可以提出書面申請,由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機關批准。
前款規定的緩徵、減征、免徵,只適用於本級的非稅收入。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指定非稅收入收款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並在指定的收款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開設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用於歸集、記錄、結算非稅收入款項。
執收單位不得開設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
第十二條 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制度。禁止非稅收入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當場收取現款,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當場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條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照執收單位規定的時間、數額,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收款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將有關款項繳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不得逃避繳納義務。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依法當場收取現款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收款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將所收款項全額繳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所收款項或者將所收款項存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以外的賬戶。
第十四條 依法收取的待結算收入,繳款義務人應當先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收款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將款項繳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符合返還條件的,繳款義務人可以向執收單位提出返還申請,由執收單位簽署意見,經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核確認後返還繳款義務人。
經依法確認為誤征、多征的非稅收入,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退還繳款義務人。
第十五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社會公布由本執收單位負責徵收或者收取的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範圍、標準、時間、程式;
(二)在規定時間內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編報本部門、本單位非稅收入年度計畫草案;
(三)按照規定向繳款義務人足額徵繳非稅收入款項;
(四)記錄、匯總、核對並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定期報告本單位非稅收入收繳情況。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降低非稅收入徵收或者收取成本,改進徵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繳款義務人繳款。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將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內的資金,按照收入級次和規定的類別定期劃解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不得拖延、滯壓、挪用。
第十八條 非稅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納入財政統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國有資產收益、國有資源收益,納入一般預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納入基金預算管理;
(三)事業性收費、其他非稅收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一般預算管理或者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九條 上下級分成的非稅收入,按照就地繳款、分級劃解、及時結算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非稅收入管理機構通過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定期劃解、結算,不得拖延、滯壓、隱瞞、截留。
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非稅收入資金直接繳付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下級執收單位。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非稅收入納入財政統籌安排、調劑使用,有法定專門用途的應當專款專用。
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納入預算、統一安排。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非稅收入票據管理的具體辦法,統一印製和管理非稅收入票據。
各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非稅收入票據的保管、發放、使用核銷、檢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執收單位徵收或者收取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義務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
不出具前款規定的非稅收入票據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二十三條 除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確定的非稅收入票據印刷企業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承印非稅收入票據。
非稅收入票據承印企業不得向省非稅收入管理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四條 執收單位使用的非稅收入票據,按照收入級次或者財務隸屬關係向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申領。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票據領用、保管、繳銷、審核等制度,確定專人負責,保證票據安全。
禁止轉讓、出借、代開非稅收入票據;禁止私自印製、偽造非稅收入票據;禁止使用非法票據或者不按照規定開具非稅收入票據。
遺失非稅收入票據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並公告作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非稅收入進行監督,有關的政府、機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大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就非稅收入管理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被詢問或者質詢的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給予答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各部門、單位和下級政府執行非稅收入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監督,依法處理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徵收或者收取、匯繳、劃解、管理的日常監督、專項稽查,及時依法查處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執收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賬證、報表、非稅收入票據等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有關情況,接受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物價、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的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財政、審計、物價、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的職責,查明事實,依法作出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資金的追繳違法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設定非稅收入項目、範圍、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許可權或者法定程式緩徵、減征、免徵非稅收入的;
(三)開設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或者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所收款項或者將所收款項存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以外的賬戶的;
(四)違法當場收取現款的;
(五)拖延、滯壓、截留應當上繳或者下撥的非稅收入資金的;
(六)將非稅收入資金直接或者變相繳付上級執收單位、撥付下級執收單位的;
(七)轉讓、出借、代開非稅收入票據,或者使用非法票據,或者不按照規定開具非稅收入票據的;
(八)違規發放、銷毀非稅收入票據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稅收入票據毀損、滅失的。
前款第(一)項行為所收取的款項,限期退還繳款人;無法退還的,收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印製、偽造、買賣非稅收入票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收繳並銷毀違法票據、沒收作案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於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稅收入票據承印企業向省非稅收入管理機構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非稅收入票據的,取消非稅收入票據印刷資格,並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稅收入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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