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
河北省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執法機構
第三章 執法範圍
第四章 執法規範
第五章 執法機制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工作,規範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行為,推進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統一、程式合法、高效便民、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強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機構編制、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政務服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推進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業務指導,支持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縣鄉財政體制統籌預算安排,保障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必需經費,合理配置執法設施設備,提高行政執法效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整合城市管理、市場監管、治安交通、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各類信息系統,建立一體化的綜合監管執法指揮和信息化網路平台,提高監管執法數位化、精細化、智慧化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開展對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增強公眾的守法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宣傳,普及法律知識,宣傳典型案例,營造全民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氛圍。
第二章 執法機構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要求,整合鄉鎮和街道現有站所、分局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下放的執法力量,組建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名義依法開展執法工作。
依法依規實行派駐體制的行政執法機構,單獨履行監管職責,但應當按照規定納入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統一指揮協調工作機制。
第九條 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配備與執法工作實際相適應的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條 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的錄用,應當採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
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經公共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執法。
第十一條 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職盡責,自覺遵守行政執法工作制度,秉公執法、規範文明、清正廉潔,維護行政執法機關公信力。
第三章 執法範圍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要求制定向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賦權的指導清單。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從賦權指導清單中選取執法事項下放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並制定下放事項清單,向社會公布。下放事項清單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賦權指導清單、下放事項清單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實際承接能力定期組織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適時進行調整。調整後取消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賦權事項,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依法由原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繼續行使。
行政處罰權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法相對集中行使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再繼續行使。
第十三條 賦權指導清單外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擬採取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方式下放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賦權指導清單外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行政處罰權,並向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與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責任和執法邊界。
第四章 執法規範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統一操作規程和執法文書格式,規範執法檢查、受立案、調查、審查、決定、聽證等程式和行為,做到辦理、審核、決定三分離。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法將行政執法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式、救濟渠道等信息向社會公示,實現行政執法公開透明。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依法採取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實現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其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進行法制審核。
第二十條 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在開展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行政執法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人員拒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除依法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外,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辦理期限內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二十一條 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與辦理的行政執法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與辦理的行政執法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其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審查,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行政執法中應當堅持執法為民理念,尊重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權益,堅持以事實為依據,嚴格遵守法定程式,嚴禁暴力執法、徇私枉法。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行政執法中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行政獎勵等非強制性手段,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工作的需要,依法將相關領域的基礎信息向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主動開放,實現各部門業務數據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充分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託信息化網路平台,推動行政執法全過程網上流轉,加強執法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實現行政執法信息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實時監控、綜合監測,健全發現問題、研判預警、指揮調度、訴求處置、督查考核等工作流程,為綜合行政執法、聯合執法等工作提供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信息數據安全防護管理制度,採取嚴格的管理和技術防護措施,防止在工作中獲取的信息數據丟失、損毀、泄露和篡改,確保信息數據安全。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行政執法中,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進入涉嫌違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調取、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音頻視頻資料;
(四)以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行政執法活動中需要進行鑑定、檢驗、檢測的,可以向上級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申請協助或者按照規定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適用的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裁量權基準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並在決定文書中對裁量權的適用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失信行為的相關信息納入社會信用記錄,及時推送至相關社會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執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制度,除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外,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依法沒收的財物,應當在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監督下,以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記錄並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公開拍賣或者處理,不得損毀、使用、截留、坐支、私分和擅自處置。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不得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鄉鎮和街道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鈎。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處罰指標。除依法應當退還、退賠的外,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鄉鎮或者街道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
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經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批准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監督銷毀,銷毀過程應當通過拍照或者攝像等方式予以全程記錄。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規範的行政執法案卷管理制度,將行政執法相關文書、證據材料以及電子檔案、電子數據等,按照規定立卷歸檔,明確執法案卷標準,確保行政執法文書和案卷完整準確。
第五章 執法機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與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執法協調銜接機制,完善相互告知、案件移送、聯合執法、信息共享以及業務指導等工作制度,實現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涉嫌違法行為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予以查處;屬於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告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對涉及多個部門協同解決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事項,應當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開展聯合執法或者確定責任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屬於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查處。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行政執法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查處。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提供資料或者進行鑑定、檢驗、檢測的,應當出具協助函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行政執法部門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補充資料的,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告知,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綜合行政執法格線化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利用信息化網路平台,科學劃分基本格線單元,組織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人員按照規定的責任區域和巡查時段進行巡查並做好記錄。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突發事件的重點領域加強風險防控,完善應急預案和應對辦法,按照規定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加強和規範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雙隨機、一公開”抽查機制,並與信用狀況相結合,合理確定年度抽查的比例和頻次。對守法記錄良好的市場主體可以減少檢查頻次,對舉報投訴多、安全隱患大、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失信行為、有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市場主體,可以增加抽查頻次,加大檢查力度。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時,可以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職責範圍內協助開展相關執法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的崗位培訓,提高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水平。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培訓考試制度,定期組織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進行道德紀律教育、公共法律知識、專業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考試。考試不合格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處理。
不得為工勤人員、臨時聘用人員等不符合規定的人員發放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一條 加強對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監督,建立健全政務公開、行政複議、審計監督和人大監督、民主監督、司法監督以及民眾監督、輿論監督等制度,綜合推進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監管執法績效考評體系,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政執法職權行使和監管責任履行情況的檢查、評價,將執法辦案的數量、質量、效果以及在執法辦案活動中執行法律、遵守紀律、受到獎懲等情況,作為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考核評價的主要依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及時協調解決各類執法爭議和問題。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或者其他監督方式,暢通監督渠道,及時受理和依法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行政管理行為的舉報、投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的,有權向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作出的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大主席團可以有計畫地安排本級人大代表聽取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綜合行政執法專項工作報告,組織本級人大代表對鄉鎮人民政府執法情況進行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充分發揮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聯絡站的作用,協助人大代表依法履職,保證人大代表對鄉鎮和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工作開展視察和調研,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暫扣行政執法證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等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二)損毀、使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處置罰沒財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四)執法粗暴,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不依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六)落實行政執法制度不規範的;
(七)不配合、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或者弄虛作假的;
(八)利用行政執法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九)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阻礙鄉鎮和街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涉及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定州市、辛集市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直接報省人民政府備案、賦權。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