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河北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是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12月6日,《河北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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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信息

2023年12月6日,《河北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的行為。
實行綜合行政行政執法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相關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立法原則】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依法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堅持執法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相結合,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四條【部門職責】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業務指導、監督檢查、考核評價、組織協調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相關工作。
第五條【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開展。
第六條【法治宣傳】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文明教育和城市管理法治宣傳,增強公眾文明素質和法治意識,積極引導公眾參與城市管理,依法支持和規範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發展,形成多元共治、良性互動的城市治理模式,營造全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七條【投訴舉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為公眾監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執法範圍
第八條【執法範圍】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實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確定本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一)市政公用、市容環衛、城市園林綠化等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二)建築市場、房地產市場、物業管理等城區內建築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三)露天燒烤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污染、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等城區內生態環境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四)非法收購藥品、在城區專業市場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在城市戶外公共場違規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等城區內市場監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五)違規燃放煙花爆竹、超標排放社會生活噪聲、商業經營噪聲等城區內社會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六)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城區內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七)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城區內河道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八)可以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前款規定,制定本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清單,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實施與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九條【新設事項】 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外,其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事項,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案件管轄】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範圍內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管轄。兩個以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管轄;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需要組織跨區域執法和交叉執法。
第十一條【工作銜接】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已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原行政主管部門不再繼續行使;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由原行政主管部門繼續行使,並強化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涉及本部門劃轉事項的業務指導。
有關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經核實需要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或者採取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三日內提出初步意見函或者將相關書面材料移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接到其他部門初步意見函或者移送材料後,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於七個工作日內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於收到初步意見函或者移送材料後三個工作日內函告移送部門。案件辦結後應當於七個工作日內通報移送部門。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二條【執法資格】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方可從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
執法人員執法時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執法規範】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主動出示執法證件,表明執法身份。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十四條【執法儀容】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佩戴統一標誌標識,做到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履行執法職責以外的工作時,不得穿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不得佩戴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標誌標識,不得使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車輛。
非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不得穿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不得佩戴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標誌標識。
第十五條【執法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製作檢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以智慧型化設施設備依法收集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證據;
(四)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五)查閱、調取、複製或者錄製有關檔案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過“網際網路+監管”等非現場檢查方式減少檢查頻次,避免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執法公示】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法將行政執法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式、救濟渠道等信息向社會公示,實現行政執法公開透明。
第十七條【執法記錄】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重大財產權益以及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起爭議的現場執法活動,應當全程音像記錄。
第十八條【法制審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十九條【證據收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從事執法活動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證據。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向當事人出具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和物品清單,並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製作的法律文書、音像等記錄資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歸檔保存。
第二十條【審慎實施行政處罰】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從事執法活動,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實行包容審慎監管,並制定包容免罰清單。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推行告知、提醒、勸導等執法方式,對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審慎實施行政強制】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依法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非法物品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採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確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儘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罰沒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設定任務和目標。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不得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鈎。
第二十三條【文書送達】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依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無法直接送達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送達。
經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
第二十四條【執法輔助人員1】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適當配置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並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學習培訓、考核考勤、激勵評價、進入退出、人身保障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執法輔助人員2】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可以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協助從事下列工作:
(一)預防、制止違法行為;
(二)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三)行政執法案件的立案、受理;
(四)行政執法案件的調查、取證和審核;
(五)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六)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七)其他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質性權利義務的行政執法活動。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不得單獨從事前款所列行為。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從事輔助性事務以及超越輔助性事務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本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承擔。
第二十六條【法律保護】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和輔助人員依法開展輔助事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執法機制
第二十七條【執法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制度體系,明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範圍和程式等內容,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權力和責任。
第二十八條【格線化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利用信息化網路平台,科學劃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格線單元區域,明確區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組織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按照規定的責任區域、職責進行巡查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九條【執法協助】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從事執法活動,依法需要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者進行鑑定、檢驗、檢測的,應當出具協助函件。有關機關應當予以協助,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有關機關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補充資料的,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告知,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三十條【聯動協作】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聯合調查等執法協作。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一條【司法保障】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協調聯動機制,對阻礙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下列行為,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圍堵、傷害執法人員或者執法輔助人員的;
(二)搶奪、毀損被扣押、查封的物品的;
(三)攔截執法車輛或者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執法設備的;
(四)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執法機構的;
(五)未經許可,強行進入被查封場所的;
(六)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內滯留、滋事的;
(七)其他阻礙抗拒執法、妨礙公務的。
第三十二條【信用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失信行為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及時推送至社會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三十三條【執法經費、人員、裝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科學確定執法人員配備比例標準。按照有關標準配備執法車輛、調查取證、通信、防護及其他執法裝備,保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教育培訓】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隊伍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培訓,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三十五條【心理疏導】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開展心理干預工作,完善相關工作機制,配置有關專業人員和相應設施,加強心理諮詢、疏導等,引導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理性應對執法中的問題,減少執法衝突,提升執法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六條【檢驗檢測】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需要實施鑑定、檢驗、檢測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開展鑑定、檢驗、檢測,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實施。鑑定、檢驗、檢測的費用應當列入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經費,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條【執法輔助人員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輔助人員薪資待遇和執法津貼、崗位補貼、福利待遇等制度,並嚴格落實。
第三十八條【媒體管理】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報導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信息,不得無中生有、斷章取義、歪曲事實,不得以拼湊剪輯、合成偽造等方式,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九條【考核評價】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考核評價制度。
考核評價結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體系。
第四十條【投訴舉報調查】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涉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反饋處理結果,並對投訴舉報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一條【執法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上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1】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有關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移交案件拒不受理的;
(四)利用行政執法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粗暴、野蠻執法,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故意泄漏投訴舉報人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八)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2】 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配合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法律責任3】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法律責任4】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違法實施檢查措施和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法律責任5】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故意無中生有、斷章取義、歪曲事實或者以拼湊剪輯、合成偽造等方式編造虛假訊息、散布謠言的,公安機關、網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依法對其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2023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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