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9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9年8月28日河北省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9/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以人為本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建立公共財政和社會資金多方參與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及執法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公安、水利、交通運輸、行政審批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和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和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積極推行環境衛生作業用工制度的改革。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當與環境衛生作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並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行動和公益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宣傳工作,引導公民樹立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意識。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協作配合、執法巡查、投訴舉報受理等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均有權勸阻或者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章 責任劃分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責任人負責。責任人可以委託相關專業服務公司承擔責任區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簡稱“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的區域。
責任區的範圍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條 城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街巷、居住區和城中村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有序,無亂設攤點、亂設台階、亂堆放、亂搭建、亂張貼、亂刻畫、亂停車、亂吊掛晾曬,無店外占道加工、經營或者展示商品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痰跡、廢棄物,及時清除積水、積雪、積冰;
(三)維護建(構)築物外牆、門店招牌、綠化設施、環境衛生設施、城市照明設施等整潔、完好;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 責任人對發生在其責任區範圍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地和道路上晾曬農作物及秸稈;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場地設定隔離墩、隔離欄、隔離樁等設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地和道路上擺設攤點。早點攤點、小型修理攤點應當在指定位置經營。
早市和夜市按劃定位置經營,經營時間和地點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十五條 沿街門店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堆放、吊掛、晾曬物品;
(二)占壓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或者未經許可增設戶外步梯、電梯;
(三)未經許可在沿街建(構)築物外立面增改門、窗;
(四)將抽油煙口、排污水口、排塵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市容的行為。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定門店招牌的,應當與建築風格及周邊市容環境相協調,兼顧晝夜景觀,滿足城市專項規劃等要求,並與其單位名稱、字號、標識相符,臨街門店一店一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確需設定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審批主管部門的批准,並按照審批內容設定。
大型戶外廣告的界定,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地面和電桿、路燈桿等設施以及樹木上實施塗寫、刻畫、噴塗或者貼上小廣告等影響市容的行為。
第十九條 城市夜景照明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社會參與、以人為本、節能環保、美化環境、統一規劃的原則,嚴格控制城市夜景照明能耗,杜絕光污染產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城市夜景照明設施,不得阻礙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施工。
第二十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公共停車泊位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共同施劃並管理。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公共停車泊位,應當綜合考慮城市建設發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停車需求,合理劃定;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的使用。
大型商場、醫院、賓館、飯店、公園、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由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設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場地,設專人負責管理。未經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道路臨時非收費停車泊位以及非經營性公共停車區域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停車標識,並標明停車使用時間。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綜合利用城市土地,大力推動機械立體停車場、停車樓建設,停車場、停車樓的建設可以引進市場運作模式。
鼓勵單位、小區、個人停車泊位以多種形式對外開放。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建設,推進停車管理的信息化和智慧型化,便於機動車駕駛人及時、準確地掌握停車信息。
第二十三條 停車應當遵循安全有序、利己利人、與鄰為善的原則。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使用道路臨時非收費停車泊位或者非經營性公共停車區域停放機動車的,連續停放不得超過3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地樁、地鎖、升降桿等障礙物阻撓、妨礙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車泊位,不得擅自設定、撤除公共停車泊位。
第二十四條 各類施工現場應當圍擋作業,設定圍擋應當按有關程式辦理相關手續,圍擋設定應當規範。
鼓勵圍擋設定單位投放圍擋公益廣告。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系統。
電力、通訊、電視、廣播等管線布設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採取管線入地等方式隱蔽敷設;現有管線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按照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划進行改造。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處置場(廠)、餐廚垃圾處理廠、醫療廢物垃圾處理廠、建築垃圾消納場、糞便處理場、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灑水(沖洗)車供水站、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以及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作休息場所建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因地制宜、循序漸進的原則積極推進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加快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垃圾處理系統。
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公共場地、城市道路舉辦文化、體育、公益或者商業活動的,應當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地下管線,清掏下水道等工程作業留下的渣土、污泥等廢棄物,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條 禁止向花壇、綠化帶、收水井、河道及沿岸丟棄、傾倒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餐飲業和食堂產生的餐廚廢棄物,應當分類存放、專業收集、密閉運輸,統一處置,並由依法設立並取得許可證書的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隨意出售、倒運或者擅自處理。
第三十二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及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預算。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並設定明顯標識。公共廁所應當免費開放,不得擅自停用。
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圖書館、停車場等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的附屬式公共廁所應當對外開放。
鼓勵其他沿街單位的廁所對外開放。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
第三十五條 垃圾收集站(點)、處理場和垃圾箱(桶)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應當對其定期滅害消毒,垃圾箱(桶)應當加蓋(罩),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天然氣、液化氣,改變燃料結構;提倡和鼓勵淨菜上市;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垃圾回收利用,減少城市垃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在公共場地和道路上晾曬農作物及秸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場地設定隔離墩、隔離欄、隔離樁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在公共場地和道路上擺設攤點,或者未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每次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至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批准內容設定的,責令改正。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使用道路臨時非收費停車泊位或者非經營性公共停車區域連續停放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限的,責令車輛所有人限期駛離;逾期不駛離或者無法聯繫車輛所有人的,可以將車輛拖移至指定場所停放,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設定地樁、地鎖、升降桿等障礙物阻撓、妨礙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車泊位或者擅自設定、撤除公共停車泊位的,責令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對有違法所得但不能計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及時清除工程作業遺留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向花壇、綠化帶、收水井、河道及沿岸丟棄、傾倒廢棄物的,責令改正;情節輕微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未將餐廚廢棄物交給依法設立並取得許可證書的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的,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
(二)違反規定收費、處罰;
(三)毆打、辱罵當事人;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編制城市色彩和建築風格、戶外廣告、城市夜景照明、停車管理等專項規劃,制定實施細則或者單行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關於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適用於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濱湖新區管委會。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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