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乾淨、有序的城市環境,促進文明城市建設,依據國務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的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並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按照授權的範圍依法對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財政、教育、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環境衛生等知識的宣傳教育,做好公民自覺參與市容環境衛生整治的動員工作;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媒體以及單位、社區的宣傳欄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進行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提高市民自覺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六條 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有權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或者舉報、投訴。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市容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第七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妨礙其正常工作,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得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反饋。不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條 建(構)築物、設施、場所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公共廣場、地下通道、人行道、人行天橋、城市綠化用地、公廁、垃圾轉運站(點)等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等專業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以及背街小巷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公租房住宅區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所管理的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機場、車站、碼頭、公交站點、停車場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酒店、飯店、賓館、商場、超市、門店、農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館)、加油站等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文化、體育、娛樂、景區、公園及遊園等公共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電力、照明、供氣、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公共設施,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八)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負責,已明確使用人的待建工地由使用人負責,儲備土地由儲備部門負責。
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責任區、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並予以書面告知。
第十一條 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堆放、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停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無暴露垃圾、渣土、雜物,無異味,無污跡、污水、糞便和蚊蠅孳生地;
(三)保持公共設施完好。不得損毀市政、環衛、園林、電力、照明、供氣、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責任人應當按照標準履行責任,勸阻、制止責任區內發生的影響市容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報告並協助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查處。違反規定,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臨街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要求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責任狀,履行門前公共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違反規定,不履行門前公共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對臨街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四條 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定期維護,保持完好、整潔、美觀,不得影響市容和公共安全。
建(構)築物的內外排水設施應當接入地下管網,不得擅自將自來水龍頭設定在街道和公共場地。油煙排放對建(構)築物外立面或者公共場地造成污染的,應當及時清除,並逐步改造排油煙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組織強制拆除,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搭建遮陽(雨)棚或者安裝空調外機、防護網、窗欄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不得擅自在屋頂及其兩側搭建構築物,不得在地面設定空調外機以及凌空排放空調冷凝水。
臨街建(構)築物的門窗、陽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吊掛、晾曬、擱置有礙市容的物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組織強制拆除,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應當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壞盲道等無障礙設施。
對因敷設或者維護管線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實行年度計畫管理。電力、通信、供水、供氣等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計畫。
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恢復原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進行文化、商業、裝修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通行暢通。不得污染或者損毀地面、公共設施和公共綠地。
文化、商業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限進行,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施。裝修活動占用人行道的應當規範設定圍擋,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垃圾。
違反第一款規定,污染地面、公共設施和公共綠地的,責令改正;損毀地面、公共設施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損毀公共綠地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可以處損毀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除臨時設施或者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影響市容、污染環境,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圍擋以及安全警示標誌、安全防護設施,及時修復或者更換破損的圍擋;
(二)現場公示項目名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許可證號、施工工期、占用或者挖掘面積、現場監管人、聯繫電話等信息;
(三)採取頂管施工技術作業的,施工前應當勘察地下管線情況,制定施工方案。施工過程中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要求避開其他管線,確保施工安全;
(四)施工時,不得有直接在路面攪拌水泥等損毀城市道路的行為;竣工前,應當由專業施工單位按照標準恢復原狀,清理現場,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緊急搶修搶險的,可以先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同時告知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圍擋以及安全警示標誌、安全防護設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有直接在路面攪拌水泥等損毀城市道路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綠化用地設定變電箱、通信信號箱、道路標牌等設施的,應當經相關部門現場勘察後按程式批准,並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與城市景觀相協調。
道路、路緣石、井(溝)蓋、雨箅、公交站台、變電箱、通信信號箱、道路標牌等設施的責任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巡查,保持相關設施完好、整潔、安全,及時清洗、維修、更換或者拆除破損的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路緣石設定踏步、接坡。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綠化用地設定變電箱、通信信號箱、道路標牌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恢復原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未維修或者更換破損設施且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設定早市、夜市、攤點、本地瓜果臨時銷售區等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區域、時段有序經營,保持場地整潔,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損毀公共設施。
不得違反規定在城市道路及兩側、橋樑、地下通道、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兜售物品、招工攬活等經營活動。
臨街經營場所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地、待建工地、儲備土地應當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實體圍牆以及公示牌,工程竣工後及時拆除圍牆、恢復原狀。
實體圍牆的設定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確需占用的,應當經相關部門審批。實體圍牆的高度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外觀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保持整潔、美觀。
臨街建築工地因運輸渣土、建築材料等,損毀城市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的,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拆遷工地的管理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設定實體圍牆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工程完工後未及時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恢復原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非工地出入口路面進行硬化並及時維護,避免車輛出入夾帶泥土、沙石、廢渣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門店招牌、電子顯示屏、發光字、指示牌等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定並確保全全,符合戶外廣告專項規劃或者城市容貌標準。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專門用於發布戶外廣告的車輛發布廣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設定者,應當負責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等影響市容的,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拆除。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合理設定信息發布欄並定期清理,方便公眾發布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公共設施、樹木上張貼、塗寫、刻畫各類信息廣告;不得在交通路口、公園廣場、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散發宣傳單、卡片等廣告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違法張貼、塗寫、刻畫、散發的信息廣告和廣告品中註明通信號碼的,通信業務運營商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建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通信服務契約約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劃定公共停車泊位。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停車泊位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消防救援通道,不得影響市容和公共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地樁、地鎖、升降桿等障礙物阻撓、妨礙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車泊位,不得在公共場地私劃停車泊位。
機動車、非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劃定的公共停車泊位連續停放超過十五日,且無法找到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拒絕駛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車輛拖移至指定場所。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停車場所對外開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非機動車不按規定停放,駕駛人在現場的,責令其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可以將車輛拖移至指定場所,並應當及時告知車輛所有人,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障礙物阻撓、妨礙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車泊位或者在公共場地私劃停車泊位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進行車輛清洗、維修和裝飾。
車輛清洗場所內應當配置正常運行的污水、廢液沉澱處理設施,不得將污水、廢液直接向排水管網和路面排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將污水、廢液直接向排水管網和路面排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建築垃圾等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按照“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處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服務費。
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其他有毒有害廢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單獨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處理。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垃圾按照垃圾分類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內或者收集場所。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投放。具體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九條 餐廚垃圾管理實行單獨投放、統一收集運輸、集中處置。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餐飲經營單位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密閉存放,及時轉運。餐廚垃圾容器應當按照規定擺放,保持外觀乾淨整潔,不得擺放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餐廚垃圾不得交給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理,不得倒入果皮箱、手推車、垃圾收集密閉箱、垃圾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直接向排水管網、河道等場所排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的企業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將餐廚垃圾容器擺放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將餐廚垃圾交給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餐廚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糞便收集、運輸和處置,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直接向排水管網、河道等場所排放糞便。
從事糞便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排放糞便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的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核准後方可實施。
處置建築垃圾單位的車輛應當按照核准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採取密閉措施,避免泄露、遺撒。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公共廁所應當由專人負責管理,免費開放,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等的公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應當免費對外開放。
第三十三條 公用垃圾站、居民小區或者單位內垃圾收集點應當由專人負責管理,規範設定標誌牌,及時清運垃圾,定時除臭滅蠅,保持站(點)內外清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垃圾站(點)前通道,妨礙垃圾清運車輛的正常作業。違反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處罰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移動、侵占、拆除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反規定,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民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檳榔渣、口香糖、塑膠袋、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亂倒油漬、污水;
(三)亂扔動物屍體;
(四)在禁止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五)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撒物品;
(六)其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除責令糾正其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除責令糾正其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21年8月17日郴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郴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郴州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乾淨、有序的城市環境,促進文明城市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為立法依據的表述。
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刪去第四款。
三、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四、刪去第三十條。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刪去第三款中的“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
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一款。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章規定,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