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於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7/10/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綜合管理,規範綜合執法行為,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宜居城市,根據《湖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縣城建成區和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實施城市綜合管理,適用本條例。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實施城市綜合管理的其他區域的確定及調整情況通過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城市綜合管理的範圍包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建設維護管理,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其他事項管理,以及綜合執法。
第四條 城市綜合管理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建立城市綜合管理統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綜合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級各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開展城市綜合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綜合管理具體工作,指導、督促居(村)民委員會及相關單位參與城市綜合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城市綜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協調、監管、考核,以及跨區域、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
公安、民政、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國土、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務、商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等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綜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和公共運輸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範圍內提供公共服務,承擔設施維修養護責任,配合做好城市綜合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依法編制市容、環境衛生、戶外廣告、招牌等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園林綠化專項規劃,地下管線、城市照明、給排水、供氣、污水處理、城市道路橋樑、加油加氣充電設施、公共廁所和公共停車場等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組織實施,並通過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經依法批准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原編制批准程式進行。
第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完善社區(村)公共服務設施、制定和實施居(村)民公約等,增強社區(村)在城市綜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導社區居(村)民參與城市綜合管理活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參與志願服務活動,履行臨街門店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提出批評、建議等方式參與城市綜合管理活動。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劃定責任區域,明確責任人、責任事項和監管單位等。責任區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二)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
(三)車輛停放有序;
(四)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勸告和制止,有權要求城市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條 從事車輛清洗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綠地、公共場所等場地;
(二)採取措施處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廢棄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損害市政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臨街建(構)築物的造型、色調、風格,以及防盜網、遮陽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市容規劃和容貌標準。外立面保持整潔,定期進行維護和保潔。
建(構)築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構)築物外立面整潔的責任人;所有人與使用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產權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城市公共設施的保持整潔工作由其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專項規劃、技術規範和城市容貌標準。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大型戶外廣告是指任意一邊邊長大於四米或者單面面積超過五平方米的戶外廣告。
戶外廣告中的公益廣告應當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三條 設定戶外招牌,應當符合專項規劃、技術規範和城市容貌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築控制地帶,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招牌的區域設定的。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垃圾分類投放和處理制度,建設完善的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統籌垃圾處理及循環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和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應當取得城市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環境衛生作業企業和單位收集、清運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密閉運輸,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所統一處理。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廠礦企業等單位的食堂(餐廳)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垃圾處理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第十六條 處置城市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方式、路線、時間、地點等進行堆放、運輸、傾倒、處置,不得沿途丟棄、遺撒。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圍擋作業,按照相關規範設定圍擋、防護設施和夜間照明裝置。圍擋的設定應當減少對行人和交通的影響。牆體圍擋應當設定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公益廣告。
(二)出入口採取硬化處理措施,對出入口和出場車輛進行沖洗保潔。
(三)施工現場採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降塵措施。
(四)對易產生揚塵的建築材料採取密閉運輸。
(五)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六)施工車輛有序通行、規範停放,不得妨礙場外城市道路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第十八條 辦理喪事和進行祭奠活動,不得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住宅小區等物業共用部位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打鼓奏樂、拋撒冥紙、焚燒祭品。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紙屑、飲料瓶、塑膠袋、果皮、果核、菸蒂、煙盒、口香糖、檳榔渣、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章 園林綠化建設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山體、水體、林地、草地、古樹名木的保護。
鼓勵建設林蔭道路、林蔭廣場、林蔭停車場;鼓勵發展屋頂綠化、牆體綠化、陽台綠化、橋體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和建設規定。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管理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除正常養護外,不得擅自砍伐樹木。確需砍伐的,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城市行道樹影響管線的安全使用,影響交通信號燈、路燈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單位告知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單位應當將規劃、設計、施工等資料與主體工程一併在驗收的同時移交城市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參與設計審查和施工驗收。移交前,由建設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二)保持設施完好、路面整潔;主幹道有盲道、緣石等無障礙設施並保持完好通暢;地名標誌等公共標識設定完好、整潔、規範。
(三)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涵以及在橋樑上架設各類管線的,應當經過批准。
(四)城市橋樑下的空間確需進行公益性開發利用的,應當取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市政公用設施上刻畫、塗寫;
(二)侵占、拆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
(三)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
(四)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擺攤、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構)築物、挖砂、取土、採石等,影響市政公用設施安全。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路網體系,統籌停車場所(設施)、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建設,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同步建設停車場所(設施),不得擅自將停車場所(設施)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場所施劃停車區、停車位,設定地鎖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參與照明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五章 其他事項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設進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違法建設防控和處置機制,依法拆除違法建(構)築物。
對違法建(構)築物,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相關部門不得將其登記為生產經營場所;對尚未使用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不得辦理供應或者接入手續。
第二十八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歌舞、遊藝等文化娛樂場所,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機關、醫院、學校、住宅小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四)在公園、廣場、街道等公共場所組織廣場舞等娛樂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的音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五)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除外。
高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排放採取臨時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燃放煙花爆竹後應當及時清理燃放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使用道路臨時停車非收費泊位或者非經營性公共停車區域停放車輛的,不得連續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及時公布停車信息。大中型商場、酒店餐飲、文化娛樂等場所的公共停車場,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毀損、移動、塗改道路停車泊位等交通設施。
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收費泊位停放的,應當及時、足額繳納停車費。
第三十四條 駕駛機車、電動機車、助力車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機車、電動機車、助力車不得加裝傘具。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傾倒廢棄物、垃圾;
(二)種植蔬菜、飼養家禽家畜;
(三)擅自從事餐飲、食品加工、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四)擅自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五)違規取土;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各類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副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進入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
(二)保持場內通道暢通;
(三)場內經營者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區域經營。
第三十七條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市容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擺攤設點的區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攤點、流動商販經營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的區域、時段內經營;
(二)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保持設施和環境整潔;
(三)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加工製作等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八條 飼養犬只等動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攜犬只出戶時,應當採取系牽引帶等約束性措施。
對飼養的動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外,禁止攜帶犬只等動物進入機關、學校、科研院所、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文化娛樂場所、候車(機、船)室、餐館、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電車、有軌車輛等公共運輸工具。
第三十九條 住宅小區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小區居民、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有權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物業服務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一)高空拋物;
(二)占用公共區域種植蔬菜;
(三)侵占綠地、毀壞綠化和綠化設施;
(四)違反規定飼養家畜家禽;
(五)違反規定停放車輛、不在規定區域給電動車充電;
(六)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七)違法將住宅及其附屬車庫、雜物間、儲藏室改變為從事加工、餐飲、廢舊物品收購、車輛清洗、修理等經營性用房;
(八)擅自利用樓道、陽台、屋頂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應急回響機制,提高專業隊伍素質,建設應急避難場所,保持水、電、氣、交通、通信等系統暢通,提高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公共運輸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制定具體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章 綜合執法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的行政處罰權;
(四)食品藥品監管方面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戶外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人行道、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七)市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實施與前款規定範圍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權集中後,原主管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二條 對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案件,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查處。
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將本部門管轄的案件委託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查處。
有管轄權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報請市城市管理部門查處或者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其他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查處。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相關部門之間對職權範圍發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明確。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文明、公正執法,堅持管理與服務、執法與疏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城市管理應當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城市綜合管理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有權依法向法定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進行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在規定時間內將處理結果反饋檢舉人、控告人。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二)在現場設定警示標誌;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四)查閱、調取、複製有關檔案資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政府相關部門進行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和執法聯動協作。
城市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需要相關部門提供專業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城市管理職責,發現有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將證據材料和行政處罰建議移送同級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相關單位。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對收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反饋處理結果,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向有權查處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舉報,並及時移送有權查處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處理。
投訴舉報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管理職責的,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先予處理或者制止,並及時通知其他相關責任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綜合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查封、扣押、沒收財物或者違法所得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執法證件的;
(三)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四)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五)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違法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七)對應當處理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應當移送有權處理部門或者執法機關處理而不及時移送的;
(二)繼續行使已經交由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
(三)拒絕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資料或者專業意見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拆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設定戶外招牌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行政許可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和城市建築垃圾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將餐廚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的方式、路線、時間運輸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異地綠化等補救措施。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或者破壞盲道等無障礙設施、占用城市橋樑下空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採取措施恢復原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場所施劃停車區、停車位,設定地鎖等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燃放煙花爆竹後未及時清理燃放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人行道上違法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錄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系統。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拖離現場,但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故意毀損、移動、塗改道路停車泊位等交通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收費泊位停放車輛未及時、足額繳納停車費,經催告仍不繳費的,經營管理者可以報請相關部門將機動車所有人的相關信息納入株洲市公共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助力車加裝傘具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飼養犬只等動物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沒有規定行政處罰,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標準,通過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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