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6年12月15日經梧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29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自2017年7月1日起頒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批准日期:2017年3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7年7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按照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商場、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結合實際,制定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進行考核並公布考核結果,給予獎懲。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對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的聯繫方式,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並為投訴人和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轄範圍劃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確定責任人,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 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下列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樑、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公路、鐵路、機場、城市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防洪堤、停車場、公交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井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公園、綠地、廣場、人防設施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會、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者負責;
(七)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人員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使用權人負責;
(十)化糞池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者負責。
責任範圍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範圍跨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二)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建(構)築物上的安全網、空調設施、太陽能設施、遮雨(陽)棚等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定,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臨街建(構)築物的頂部、陽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建(構)築物上空調器的冷卻水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五條 景觀燈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出現破(污)損、斷亮或者其他影響市容情形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工程建設等需要,在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臨時占用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公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在活動結束後立即清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和廢棄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兜售等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和時間,允許擺攤設點。攤位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經營,採取鋪設防滲漏墊、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十九條 臨街店鋪經營者不得在店鋪門(窗)框垂直投影線以外的區域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廣告牌、燈箱。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或者占用公共設施晾曬物品。
第二十一條 設定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架空管線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遮蔽措施。
城市主要街道、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各種桿、箱、亭、體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完好、整潔;有污損、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理、修復、正位或者重置。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設定各種井蓋和渠蓋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巡查,保持井蓋和渠蓋完好、正位;井蓋和渠蓋出現移位、破損、缺失的,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通知後,應當及時設定明顯警示標誌和採取臨時防護措施,並在24小時內予以正位、更換或者補缺。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井蓋或者渠蓋移位、破損、缺失的,應當向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車輛應當在劃定停車位置的區域有序停放,未劃定停車位置的不得停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公共場所施劃停車泊位;不得阻礙停車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現污損、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情形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理、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公共信息欄,並負責公共信息欄的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樹木、地面或者護欄、桿線、路牌等設施上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破壞、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二)損壞、擅自移植城市樹木;
(三)損壞花草、攀折樹木;
(四)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整潔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口香糖殘渣、瓜皮果核、菸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亂倒生活垃圾、污水,丟棄動物屍體;
(三)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防洪堤、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沖洗車輛,屠宰禽畜,加工肉類或者水產品;
(五)其他影響環境衛生整潔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理。
第三十二條 農貿市場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垃圾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每日清理垃圾,保持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
農貿市場內的攤位經營者應當配備垃圾收集容器,不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因挖掘路面,綠化作業或者清理、維修管道、檢查井、溝渠等作業產生的廢棄物,作業人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十四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影響環境衛生。
第三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放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時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場所。
第三十六條 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餐廚垃圾單獨收集、處置,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應當建立餐廚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台賬,並保存至少兩年。
第三十七條 化糞池應當定期清淘,防止阻塞、外溢;清理出的廢棄物統一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運輸建築土方、建築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改擴或者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分類式垃圾屋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標準設定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臨街建(構)築物的頂部、陽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空調器的冷卻水凌空排放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在活動結束後未立即清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和廢棄物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兜售等經營活動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勸阻;經勸阻無效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攤位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經營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店鋪門(窗)框垂直投影線以外的區域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廣告牌、燈箱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主要街道、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井蓋或者渠蓋移位、破損或者缺失的,所有權人、管理人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通知後,未及時設定明顯警示標誌、採取臨時防護措施或者未在24小時內予以正位、更換、補缺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公共場所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阻礙停車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戶外廣告設施出現污損、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情形,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時清理、維修或者更換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建(構)築物、樹木、地面或者護欄、桿線、路牌等設施上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破壞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植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採取補救措施,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損壞花草或者攀折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飼養人未立即清理寵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貿市場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未配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每日清理垃圾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農貿市場內的攤位經營者未配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亂扔垃圾、亂排污水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因挖掘路面,綠化作業或者清理、維修管道、檢查井、溝渠等作業產生的廢棄物,作業人未及時清理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7月1日起施行。4月26日,記者從梧州市人大常委會主持召開的《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頒布施行新聞發布會上獲悉這一訊息。這也是梧州市行使地方立法權後制定的第一部實體法。
據了解,為進一步規範和細化我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解決現有法律依據不足、執法主體界定不明確、部門之間職能交叉等問題,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我市結合實際制定了《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條例》共七章六十條,包括總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適用於梧州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在以往的執法實踐中,曾出現過執法主體的規定不明確、部門之間扯皮推諉的現象。對此,《條例》明確規定了部門職責。如第五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公共場所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第五十五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貌。
此外,《條例》對以下兩種情況設定法律責任,也作了明確規定:一是對上位法雖有規定但不具體的情形,如第十六條關於在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和臨時搭建的規定及第二十六條關於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規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只規定了可以處罰款,但沒有明確具體罰款數額,《條例》則明確規定了罰款的數額限制,分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二是因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自行設定的禁止式條款,如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對空調器的冷卻水凌空排放的,且拒不整改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針對目前無證攤販占道經營和臨街店鋪跨門檻經營現象日趨嚴重等問題,《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都給予了明確規定。根據《條例》第四十六條,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兜售等經營活動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勸阻,經勸阻無效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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