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梧州市養犬管理條例》已由梧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2年7月29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2年9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梧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0月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梧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建設文明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檢疫、搜救、導盲犬只,教學科研機構、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養犬實行分區域管理,分為禁止養犬區、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禁止養犬區是指機關和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等事業單位的辦公、生產、教學、服務等公共區域,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其他禁養區域。
  重點管理區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範圍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適時調整。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止養犬區和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監督、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指導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重大問題,建立健全聯合執法、信息共享、動態監管等制度,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居(村)民委員會,做好一般管理區狂犬、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承擔重點管理區養犬登記、犬只收容、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管理犬只收容場所,做好禁止養犬區和重點管理區的狂犬、流浪犬控制和處置,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等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疫情監測,犬只經營市場、收容場所的防疫條件審查,犬只屍體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監督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違法占道行為等工作,配合查處違法攜犬出戶、無證養犬等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傷處置和狂犬病人救治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住宅小區管理單位做好本管理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廣電和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區域養犬事項制定文明公約,調解糾紛,勸阻不文明行為,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住宅小區管理單位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養犬管理工作,加強依法文明養犬宣傳,勸阻違法養犬行為。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依法文明養犬公益宣傳教育。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監督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等,及時處理舉報和投訴,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十一條 養犬實行全面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並辦理免疫證明;已取得犬只免疫證明的,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再次對犬只進行免疫。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重點管理區內停留或者臨時寄養犬只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規劃設定犬只狂犬病免疫點,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開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並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應當利用養犬信息管理系統平台為辦理養犬登記、延續、變更、註銷等手續提供便利,並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行免疫、登記一站式便捷服務。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可以養犬一隻;登記周期內無養犬違法記錄的,可以申請登記飼養第二隻,但不得超過二隻。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超過限養數量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對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進行處理。
  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危險犬只。
  危險犬只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申請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無遺棄、虐待犬只處罰記錄;
  (五)三年內無犬只被沒收處罰記錄。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申請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文物場所、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看管犬只;
  (三)有犬籠、犬舍或者圍牆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
  (四)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七條 養犬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養犬場所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近期照片。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養犬登記申請依法進行審核,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受理單位申請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牌由公安機關統一制發,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十日內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人、養犬場所變更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三)放棄飼養並將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場所的,持收容救助證明材料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註銷後繼續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該犬只的,養犬人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利用養犬信息管理系統,實行網上養犬登記填報,並與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監督、衛生健康等部門共享犬只信息,為公眾提供信息查詢。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養犬規定:
  (一)禁止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任何犬只;
  (二)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應當在居住場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三)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危險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四)不得占用樓道、樓頂、地下車庫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五)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時應當即時有效制止;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七)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第二十三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鼓勵養犬人為犬只購買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應當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
  (二)重點管理區內,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鏈)牽引犬只;
  (三)注意避讓行人,防止犬只攻擊行為;
  (四)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袋);
  (五)攜犬進入電梯間、樓梯等狹窄空間或者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收緊犬繩(鏈)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袋);
  (六)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的危險犬只,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確因病需要到重點管理區診療的,養犬人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並束犬繩(鏈)或者裝入犬籠(袋)。
  第二十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區域禁止攜犬進入,場所或者區域的所有者、管理者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一)禁止養犬區;
  (二)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文化館、科技館、體育館、檔案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
  (三)除出租汽車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四)商場、超市、公園、廣場中明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前款規定以外的場所或者區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設定明顯標識,禁止攜犬進入。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劃定犬只活動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文明公約劃定犬只活動的區域和時段。
  第二十七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症狀的犬只,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立即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立即進行處置,指導監督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採取捕殺、無害化處理等措施。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經營和收容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經營者應當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採取措施保持場所環境衛生;
  (二)對養殖的犬只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
  (三)犬只交易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動物檢疫證明;
  (四)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時應當即時有效制止。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九條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辦理註冊登記,並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守法經營,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發現犬只未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合理劃定犬只臨時交易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處理流浪犬、遺棄犬、棄養犬。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參與犬只收容救助活動,設立犬只收容場所。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制定工作規範,建立犬只收容檔案,配備犬只免疫、檢疫、醫療、屍體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的,重點管理區內可以報告公安機關進行處理,一般管理區內可以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處理,也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
  養犬人放棄飼養或者無法自行處置的犬只,應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
  收容場所接收犬只,應當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三條 犬只收容場所處置收容的犬只,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對收容救助的流浪犬,查詢到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五個工作日內認領;逾期不認領的,按照放棄飼養犬只處理。
  (二)無養犬登記或者無法聯繫到養犬人的,應當在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等網路平台發布犬只招領公告,告知五個工作日內認領;逾期無人認領的,按照流浪犬處理。
  第三十四條 收容救助犬只,應當辦理養犬登記。單位和個人領養被收容救助犬只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於經營活動或者宰殺。
  第三十五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的犬只,經健康檢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領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領養人不得銷售或者轉贈所領養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隻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超數量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隻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危險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依法辦理延續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隻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並註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禁止養犬區內飼養、繁殖、經營危險犬只的,責令改正,處每隻五千元罰款;飼養、繁殖、經營其他犬只的,責令改正,處每隻一千元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放任犬只自行出戶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一般管理區內未對危險犬只圈養或者拴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占用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虐待犬只情節嚴重或者遺棄犬只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不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攜犬進入禁止場所或者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於經營活動或者宰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動物產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四十一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犬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包括巡遊出租汽車和網路預約汽車。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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