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是2019年11月27日馬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11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9年12月21日
  • 施行時間:2020年5月1日
條例全文,草案全文,

條例全文

(2019年11月27日馬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收留與經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留、領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用、警用犬等特種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重點管理區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狀況、人口密度等情況確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只、禁養的大型犬只;飼養其他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
烈性犬只的品種目錄和禁養的大型犬只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基層及社會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職責,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犬只擾民、傷人警情的處置,違規飼養犬只行為和違規攜帶禁養犬只外出相關行為的查處,犬只的收留、狂犬的捕殺、流浪犬的捕捉。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養犬行為以及違規攜帶非禁養犬只外出相關行為的查處,指導、監督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誌。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和檢疫,犬只診療機構和犬只無害化處理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文化旅遊、教育、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引導和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為規範,並可以依法組織制定公約。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服務區域內發現流浪犬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勸阻,並可以通過12345、110電話和數字城管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犬只依法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犬只免疫點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條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確定的場所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未在犬只免疫間隔期滿前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經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與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應當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護衛工作需要;
(二)有犬籠、犬舍或者圍牆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誌;
(三)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四)護衛場所在住宅樓、商住樓、辦公樓等場所以外;
(五)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對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養犬人變更住所、犬只變更護衛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遺失、轉讓他人或者送交收留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發、補植。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養犬人的基本信息、違法養犬記錄,以及犬只的基本信息、狂犬病免疫信息。
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共享犬只管理的有關信息,並為社會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樓頂、樓道、公共場地等物業共用部位飼養犬只;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四)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五)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六)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應當按照規定對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交有關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超市、賓館、車站等室內公共場所;
(二)幼稚園、中國小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三)烈士陵園、文物保護單位;
(四)公共運輸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進入的其他場所。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攜帶犬只乘坐小型計程車的應當徵得駕駛員和同乘人員的同意。
第十八條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
第十九條禁止攜帶烈性犬只、禁養的大型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遛犬。
攜帶重點管理區以外的非禁養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遵守重點管理區的管理規定;犬只逗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條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並主動避讓他人;
(三)乘坐電梯、上下樓梯時,應當採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防止傷害他人,並錯開尖峰時間;
(四)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護衛場所的,應當裝入犬袋犬籠。
第四章收留與經營
第二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建設犬只留檢所,犬只留檢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犬只留檢所應當收留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沒收的犬只。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犬只留檢所的犬只實施防疫和檢疫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走失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到犬只留檢所認領。
無主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開展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收留、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性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組織開展犬只收留、領養工作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防疫、檢疫等有關手續,不得影響公共秩序、市容環境衛生和他人正常生活,並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只、禁養的大型犬只的,責令在十五日內處置,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
攜帶烈性犬只、禁養的大型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遛犬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非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離開護衛場所的,或者離開護衛場所未裝入犬袋犬籠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未辦理登記飼養犬只的,責令在十五日內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重點管理區內,個人超過規定數量飼養犬只的,責令在十五日內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責令在十五日內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重點管理區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養犬管理公務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占用樓頂、樓道、公共場地等物業共用部位飼養犬只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沒有為犬只掛犬牌的,或者未束牽引帶牽領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未能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或者設有禁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未對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遺棄、逃逸的犬只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犬只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實施前重點管理區內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並依法補辦養犬登記後,可以繼續飼養。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草案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養犬區劃、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建成區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領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市建成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軍用、警用犬以及動物園、科研用犬等特種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犬只養殖場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政府主導與部門監管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養犬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養犬管理工作。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住建、衛生健康、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構,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養犬管理協調機構可以設定在公安機關。
市、縣(區)各級政府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集中宣傳和專項整治行動。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各職能部門應明確職責分工、嚴格履職盡責。
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犬只擾民、傷人警情處置,禁養、超養犬只及遺棄、虐待犬只違法行為查處。依據本條例需沒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負責,城市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配合。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養犬影響市容、污染環境衛生行為及攜帶犬只外出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查處。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和檢疫,對疑似疫犬、無主犬和犬屍的無害化處理;依法對動物診療機構實施管理和監督執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建築工地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和狂犬病人診治。
教育部門負責組織學校向學生及家長宣傳告知養犬管理規定。
廣電部門負責養犬管理的社會宣傳工作。
文旅部門負責指導星級酒店、文物保護單位、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單位開展養犬宣傳和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必要的經費保障。
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及管理的場所內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對居(村)民進行宣傳教育,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養犬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監督執行。
物業服務企業、保全服務公司應當勸阻不文明養犬行為,對違法養犬行為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對無主犬進行隔離,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對居(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養犬自治管理進行指導。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或通過12345、110電話和數字城管投訴。
受理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核查相關線索,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同時做好舉報、投訴人相關信息的保密工作。
對制止犬只傷人、舉報嚴重違法養犬行為、提供狂犬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八條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養犬專業指導和培訓。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形式對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發現涉犬疫情、人犬共患傳染病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疫情,及時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二章養犬區劃、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本市建成區內的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類管理。
養犬重點管理區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現狀、人口居住密度等情況確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十條重點管理區內,對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
對幼犬狂犬病免疫按照疫苗使用要求及時進行初免,以後每年加強免疫一次。採用其他疫苗免疫的,按疫苗說明進行。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免疫後依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場所。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個人不得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標準和烈性犬只的品種目錄,由公安機關會同城市管理部門、農業農村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確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並獨戶居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犬個人應當憑下列材料到住所地的養犬登記辦理場所辦理養犬登記: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或者居住證等身份證明;
(二)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三)農業農村部門監製的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護衛工作需要;
(二)有犬籠、犬舍或者圍牆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
(三)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護衛場所在住宅樓、商住樓、辦公樓以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犬單位應當憑下列材料到單位護衛場所所在地的養犬登記辦理場所辦理養犬登記:
(一)單位登記證明;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單位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設施證明;
(六)農業農村部門監製的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對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養犬登記辦理場所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養犬人變更住所地、護衛場所的,應當在變更之日前三十日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轉讓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犬只受讓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發、補植。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免疫接種情況、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件的發放、變更、註銷和補辦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有關犬只免疫與登記、監管處罰、犬只傷人等信息應當共享,為社會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十六條禁止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其他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超過九十日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不得污染環境,不得損壞公共設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學養犬。
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養犬個人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四)乘坐電梯避開尖峰時間,並採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動避讓他人;
(五)攜帶必要工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單位飼養的護衛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護衛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袋犬籠。
養犬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和場所:
(一)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稚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網咖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及候車場所;
(四)采石磯風景區;
(五)朱然家族墓地等文物保護單位;
(六)濮塘烈士陵園等紀念性場所;
(七)餐飲場所、商場、賓館、室內農貿市場;
上述單位、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其經營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自主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明顯的標識。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自主決定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做好防護工作。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本條相關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劃定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並設立標誌。
第二十一條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
發現犬只傷人或者接到犬只傷人報告的,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傷人犬只實施暫扣,由農業農村部門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實驗室檢測,檢測費用由養犬人承擔。檢測結果確診為狂犬病的,農業農村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二十三條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建設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犬只收容所應當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暫扣、沒收的犬只。
農業農村部門監督犬只收容所對收容的犬只進行防疫和檢疫。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被收容的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憑養犬登記證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在十五日內領養。無人領養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提倡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領養犬只,領養犬只的社會團體應按養犬單位要求申請養犬登記和進行管理,不得用於各類經營和捐贈活動。領養犬只的社會團體應當報市公安機關備案。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遵守和宣傳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防疫、檢疫等有關手續。
銷售犬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告知買受人本市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並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本市建成區內,禁止向個人銷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在重點管理區內對飼養的犬只不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養犬未經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三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未辦理養犬延續、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三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
第三十一條個人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妥善處置;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未對超過限養數量犬只進行處理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妥善處置,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養犬人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罰款後再次違反的,沒收犬只,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對養犬人二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養犬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有關證件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件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犬只,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罰並承諾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發還暫扣的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公共場所或者限制犬只進入的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未能及時清除寵物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對養犬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養犬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傷害他人二次以上或者一次傷害二人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註銷養犬登記,並對養犬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七條 遺棄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遺棄犬只予以收容,已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對違法行為人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有二次以上遺棄或者虐待犬只記錄的,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不再予以辦理養犬登記。
遺棄或走失的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犬只飼養人或管理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向個人銷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經營的犬只。
經營犬只或提供犬只服務污染環境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相關處罰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養犬人依本條例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並沒收犬只。
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並傷害他人的,公安機關對養犬人不再予以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和農業農村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不辦的;
(二)對犬只免疫、檢疫或者防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違法養犬行為、犬只傷人、犬只污染環境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舉報、發現的走失、無主犬只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的,繼續有效。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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