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條例
(2010年8月26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9年10月18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五章 收容與經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相關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召開協調工作會議,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場所、裝備設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相關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相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及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養犬知識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和公共運輸車載媒體、電梯媒體等應當開展養犬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六條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培訓服務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鼓勵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養犬宣傳教育和監督活動。
第七條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加強自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監督,可以通過12345、110電話和線上政務服務平台進行舉報或者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及時登記並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提高養犬管理信息化水平,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
(二)捕殺狂犬;
(三)查處犬只擾民、犬只恐嚇他人、犬只傷害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為;
(四)查處未經登記養犬、違法攜帶犬只出戶等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類狂犬疫苗的免疫登記、備案和效果評估,發放犬類免疫證;
(二)負責犬只檢疫,根據檢疫申報和檢疫結果依法對犬只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路,對犬只進行疫病監測;
(四)依法監督管理犬只診療、規模養殖和無害化處理等活動,負責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
(五)依法審查和監督管理犬只規模養殖、收容及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知識宣傳;
(二)監測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預防接種及診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二)查處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配合公安機關查處違法攜帶犬只出戶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主體註冊登記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的犬只經營場所。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規模化養犬企業污染環境行為的查處。
房產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物業服務企業落實養犬管理制度。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協助做好犬只收容所、無害化處理場所的用地保障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經費保障。
發展改革、教育、文化旅遊廣電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養犬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收集本區域內養犬相關信息,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事項制定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對勸阻無效或者業主反映的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情況予以記錄,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由村(居)民委員會進行勸阻、記錄、報告。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六條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定或者委託的犬只免疫點、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七條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養犬人飼養犬只的,應當到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養犬。
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犬只。
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品種和大型犬只的標準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相關行業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確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張。
第十九條飼養犬只的單位應當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養犬用途說明;
(三)養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專職看管犬只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專門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七)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張。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辦材料後,當場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核發犬牌、犬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推行電子晶片與二維碼犬牌管理。
第二十一條養犬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於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養犬登記證和狂犬病免疫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辦延續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犬只死亡、轉讓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犬只受讓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註銷養犬登記。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攜帶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進入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
(五)不得放任犬只影響環境衛生、破壞公共設施;
(六)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長度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牽領犬只,或者採取為犬只佩戴嘴套、裝入犬袋(籠)等安全措施;
(三)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在樓道、電梯及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採取懷抱犬只、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等措施;
(五)避讓行人;
(六)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七)攜帶病犬外出診療時,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籠),不得牽領;
(八)不得交由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下列單位和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機關、公共服務場所、醫療機構、學校、幼稚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商場、超市、餐飲場所、候車(機)室等人員密集區域;
(三)封閉式旅遊景區、公園、廣場、公共水域等區域;
(四)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歌舞廳、遊樂場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五)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
(六)公共運輸工具。
養犬人將犬只裝入犬袋(籠),並徵得駕駛員同意搭乘出租汽車的,不受前款第六項規定的限制。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根據需要決定是否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場所。
禁止犬只進入的單位和場所,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入口處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並對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的行為履行勸阻責任,對不聽勸阻拒不離開的,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臨時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鼓勵養犬人對所養犬只實行絕育手術。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因養犬人管理不當,造成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飼養條件或者放棄飼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轉送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九條從事犬只飼養、經營、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犬只。
第三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划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
犬只在飼養、收容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屍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拋棄。
第五章 收容與經營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所,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的條件。
犬只收容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沒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所可以進行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不得開展犬只經營活動。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進行疫苗接種、疫病防治和檢疫。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公安、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將發現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犬只、無主犬只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依法登記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只收容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憑養犬登記證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第三十四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寄養、表演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銷售犬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告知買受人本市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並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向個人銷售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禁止在住宅小區和人員密集場所內設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性場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經登記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處以每隻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隻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以每隻一千元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攜帶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進入城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內的,由公安機關處以每隻一千元罰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按期辦理延續登記、補證、註銷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養犬人終生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違反本條例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領回犬只或者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所;拒不領回犬只或者拒不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養犬人終生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未攜帶犬證、未為犬只佩戴犬牌、未用犬繩牽領犬只或者未採取裝入犬袋、犬籠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在街道和未禁止進入的公共綠地、綠道等公共區域未用犬繩牽領犬只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犬只。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單位和場所,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犬只。
禁止進入的單位和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勸阻責任,致使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單位和場所;或者養犬人拒不攜帶犬只離開,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向公安機關舉報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西寧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8月26日審議通過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西寧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一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養犬的人數不斷增長,犬只數量也急劇增加,由此出現的影響市容環境、犬只擾民傷人、傳染病隱患等社會問題日益突出,也引發了大量的矛盾糾紛,市政府雖然於2006年制定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在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環境衛生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執行上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強制力不夠,執法效率較低,養犬管理的執法隊伍建設不到位、經費保障機制不健全、民眾依法養犬的意識有待提高。二是辦證率極低。據不完全統計,全市養犬的底數約在25000隻左右,而目前全市共辦理的犬證只有1090個,養犬辦證率僅為4%。《暫行辦法》作為政府規章,有些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因此,依法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為鞏固創衛成果和創建文明城市提供法律保障,制定《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從2008年開始,由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辦組成起草小組,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前介入,對該條例進行了立法調研,2009年9月,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送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徵求書面意見,並將《條例(草案)》全文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公布,廣泛徵求廣大市民的意見和建議。市政府還於2010年5月7日召開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相對人和一線執法人員的意見建議,並具體了解了養犬辦證登記情況,對反映出的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分析。其後,又先後召開了市農牧、衛生、城管行政執法、財政、工商以及各區縣政府等相關負責同志參加的部門協調會和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市人大法制委、市法院、市發改委以及市政府立法諮詢專家組部分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對其進行了論證。對徵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梳理和研究,充分吸取和採納,幾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又組織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市城管執法局、市農牧局、市工商局及畜牧獸醫、動物檢疫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等有關方面的領導和專家學者進行了座談,廣泛聽取修改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了認真審查,並提請於2010年6月28日召開的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對此,經主任會議研究,對該《條例(草案)》進行二審。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在《西寧晚報》上進行刊登,廣泛徵求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還深入到古城台辦事處召開有各類人員參加的座談會,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並於8月18日召開了由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員會委員、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有關負責人參加的修改論證會,對一審的意見和徵求到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形成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草案)》共5章56條,分別對養犬管理的原則、管理主體、管理制度、養犬行為規範、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管理主體與管理機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六十六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規定行政措施,發布行政管理的決定和命令,領導所屬各部門的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安部門負責縣以上城市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因此,《條例》第四條規定:“公安機關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養犬登記,違法養犬的處理,收容和處置流浪犬。”
養犬管理是一項綜合性管理工作,涉及面廣,需要政府組織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共同參與以及養犬人自律,才能保證條例順利貫徹執行。為此,《條例》第三條確定了養犬實行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和禁限結合的原則。《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明確“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衛生、工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四、五、六款分別明確了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衛生、工商部門的具體職責。《條例》第五條規定:“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及物業企業,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最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對行業組織和養犬人養犬應盡的義務進行了規定。
(二)關於養犬管理制度
1.劃區管理與禁養區制度
《條例》第九條規定:“養犬實行劃區管理制度。市轄區的建成區、市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為養犬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公安機關會同規劃部門擬定重點管理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並向社會公布。一般管理區根據需要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縣(區)公安機關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稚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的集體宿舍區為禁止養犬區。前款規定以外需要設定禁養區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2.登記與強制免疫制度
為了加強和規範養犬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條例》規定了管理區域分為兩類: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主要指城市,一般管理區主要指農村。同時,為了解決一戶多養犬只擾民等實際問題,根據部門協調會和專家論證會的意見,借鑑兄弟省市的做法,第十一條規定,“重點管理區每戶限養一隻犬,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養犬,犬只須經動物防疫檢疫合格,並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
3.重點管理區養犬禁止規定和養犬責任書制度
為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禁止設立犬只養殖場或者從事犬類繁育、養殖經營活動。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禁止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飼養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的扶助犬除外。”同時,為了提高大型犬和烈性犬劃分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第十二條還規定,“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標準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同時,第十三條還規定,“重點管理區個人養犬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條件,並與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簽訂養犬責任書。簽訂養犬責任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養犬責任書格式示範文本,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等部門統一制訂。”實行養犬責任書制度,最終目的是提高養犬人的自律意識,用道德約束養犬人不文明的養犬行為。
4.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制度
《條例》起草、審查、論證過程中管理部門和專家認為,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是增強養犬人責任意識、提高養犬管理水平的一項重要措施。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容救助流浪犬和遭遺棄的犬,購買捕犬專用器具、麻醉槍、防護服以及開展養犬法規宣傳等需要大量資金,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而財政又沒有養犬管理專項經費,向養犬人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是應當的。兄弟省、市在養犬管理的地方立法中也通過收取管理費,來進一步保障養犬管理經費,加強養犬管理工作。因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重點管理區養犬按年度繳納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價格和財政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核准報省價格、財政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第二十四條規定,“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收取,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養犬登記、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建設、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以及與養犬管理服務工作相關的支出。管理服務費收支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同時,為了區別對待殘疾人和孤寡獨居老人等特殊群體養犬情形,《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六十五歲以上孤寡獨居老人養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依法登記的非營利性動物救助機構,收留流浪犬、無主犬的,收養期間免收管理服務費。”
(三)關於養犬行為規範
規範養犬人的行為是養犬管理的重點和難點。根據我市實際情況並借鑑兄弟城市的成功經驗,《條例》第三章在這方面作了較為詳細並嚴格的規定,主要包括:養犬人對犬只的疫病防治義務、養犬人行為規範、不得攜犬進入的區域或場所、遛犬區域和時間公約制度、攜犬外出行為規範、犬只經營規範、診療許可、犬只傷害他人處理、養犬違法記錄製度等。同時,為了解決流浪犬、遭遺棄犬的問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並處理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沒收的犬只。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留流浪、被棄養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對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認領、管理和處理作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行政處罰設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地方立法的許可權,《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三條按照公安、畜牧獸醫、城管、工商和衛生等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能,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分別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的設定以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為基本出發點,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一般要求責令限期整改或者責令改正、補辦手續;對於逾期未整改或者未改正的,則規定了嚴格的處罰,避免“以罰代管”,“一罰了之”。第五十四條對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中的違法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中處罰種類和幅度的設定均符合《行政處罰法》以及《青海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幾個問題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該條例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非常必要,有利於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條例內容全面,切合實際,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同時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11月23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十四次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逐條進行了研究,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並徵求了西寧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提出了條例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修改對照稿第四條第八款中的“宣傳教育”修改為“宣傳報導”;將第九條第一款“城鎮”修改為“城鎮規劃區”;第十條“機關”後增加“團體”;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辦理”後增加“上述”。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規範養犬管理和養犬行為應當注重對養犬人道德層面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加不得擾民的規定。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將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七條修改為:“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加強自律,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對失蹤的犬只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註銷手續的規定,時間太短。經我們研究,建議將此項中“15個工作日”的規定修改為“30個工作日”。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任何人”的表述與第二款中盲人等特殊群體不受前款限制的規定相矛盾。經我們研究,建議刪去“任何人”。
五、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中“大型犬犬鏈長度不超過1.5米”修改為“大型犬、烈性犬犬鏈長度不超過1.5米並為其戴嘴套”。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對犬的品種、形體大小的限制性規定。經過研究,我們認為犬的品種繁多,形體各異,地方性法規無法詳盡規定,建議不作修改。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法律責任部分處罰太輕,應當加大處罰力度。我們認為,西寧市有關部門在制定該條例的過程中,廣泛徵求了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進行了深入的調研、論證和協調。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又召開由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直有關部門和西寧市部分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的相關同志參加的座談會,就條例中的主要問題徵求了意見和建議。條例中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西寧市的實際情況。因此建議不作修改。
此外,對條例修改對照稿的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進行了必要的修改。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規範養犬管理和養犬行為,2010年8月26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條例的制定過程中,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介入,參加前期調研、論證工作,與西寧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等部門交換了意見,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由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直有關部門和西寧市部分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的相關同志參加的座談會,就條例中的主要問題徵求了意見和建議。11月5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十三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西寧市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西寧市的實際,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內容全面,結構合理,比較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為了進一步突出該條例的立法宗旨,建議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規範養犬管理和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為了使表述更為清晰和明確,建議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和對養犬經營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三、為了加強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質量監督管理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建議在第四條中增加兩款,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新聞媒體的相關職責作出規定,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狂犬病疫苗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相關法律、法規和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社區居(村)委會反映,“社區居(村)委會應當及時處理”。為了使這一規定更具有操作性,建議修改為“社區居(村)委會應當及時進行調解和說服工作”。
五、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重點管理區每戶限養一隻犬,但是考慮到母犬繁殖幼犬的實際情況,建議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3個月內自行處置。”
六、為使相關內容能相對集中,表述更符合邏輯,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七條調整到第三十八條前作為第三十七條。
七、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民眾的健康和安全,降低由於攜病犬外出給人們造成的危害,建議在三十四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即:“(三)攜病犬外出檢疫、診療時,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籠),不得牽領;”以下序號順延。
八、建議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辦理或拖延辦理的”。
九、鑒於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第五十五條。
十、條例的施行日期建議規定為2011年1月1日。
此外,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了修改。
以上審查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