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濟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濟寧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18年12月27日濟寧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9年5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濟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6/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犬只養殖場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政府部門監管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濟寧市主城區淄礦集團鐵路專用線以南,東外環路以西,臨菏路以北,105國道向南至濟寧大道向東至濱河路向南一線以東和兗州區北環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東,豐兗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環城路至日蘭高速一線以北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可以對前款規定的養犬重點管理區予以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管理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建立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在本轄區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查處無證養犬、遛犬不拴繩(鏈)等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市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並查處違法進入行為;查處攜犬出戶不即時清理犬糞等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監管犬只診療機構,對狂犬、疫犬、無主犬屍無害化處理;監測、預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提供疫情信息;會同公安機關界定並公告禁養犬只的標準及種類。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的市場主體登記註冊,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知識宣傳,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診療,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運輸、儲存、使用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的保障工作。
民政、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社區格線員應當發揮指導協調作用,積極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宣傳,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導、制止、記錄,並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尊重依法文明養犬人,共建和諧社會。
第九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宣傳教育。
鼓勵志願者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參與養犬宣傳教育和監督活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監督、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養犬管理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後應當登記並及時處理,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十一條 犬只應當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在以下時限內,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犬只免疫接種費用由養犬人承擔。盲人飼養的導盲犬和肢體重度殘疾人飼養的輔助犬只,免交免疫接種費用。
重點管理區的犬只在免疫接種時植入電子標識。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二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等列入禁養名錄的犬只。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隻處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禁養犬只名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列入禁養名錄的犬只,應當實行圈養或者拴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隻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四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市戶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證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獨戶住所;
(四)犬只符合規定的要求,未列入禁養名錄;
(五)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並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可以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現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與養犬登記發證在同一場所辦理。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隻處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證明。
損毀、遺失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或補植。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犬只死亡、失蹤、轉讓他人或者養犬人變動住(居)所、放棄飼養並妥善處理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地點辦理註銷、變更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辦理註銷、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註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及有效免疫接種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簽注手續。登記有效期屆滿未簽注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登記、簽注應當向公安機關交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飼養輔助犬,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在辦理養犬登記後告知所在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全面掌握其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犬只信息,並在住宅小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條 攜帶重點管理區外的犬只臨時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的條件,向公安機關申請臨時養犬登記,連續逗留不得超過六十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隻處一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二十二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置。
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並配合捕殺,進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不得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侵害時,可以採取必要的防衛措施。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違反前款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仍拒不改正的,註銷養犬登記,二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不得占用樓道、樓頂、綠地等居民共有區域,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
第二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攜犬進入:
(一)機關辦公、醫療保健、教育培訓、金融機構等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少年宮、文化宮、影劇院、會展中心等場所;
(三)飯店、賓館、超市等場所;
(四)除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候車(機、船)室;
(五)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城市公園、廣場等場所。
前款規定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設定禁止攜犬進入的明顯標識。其他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禁止攜犬進入。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輔助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違反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每隻處二百元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帶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不長於一點五米的犬繩(鏈)牽領;
(三)主動避讓他人;
(四)即時清除犬糞。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攜犬乘坐電梯應當徵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並避讓共同乘梯人;養犬人攜犬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計程車駕駛員同意,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攜犬乘坐電梯或者進入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經營管理者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虐待,遺棄,組織、參與鬥犬等傷害犬只的行為;禁止利用犬只從事賭博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隻處五百元罰款,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組織、參與鬥犬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利用犬只從事賭博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屍體送至有資質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無主犬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並送至有資質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丟棄犬只屍體;禁止買賣病死犬只。
第三十一條 在一般管理區,公安機關應當定期開展養犬統計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基層組織予以協助。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領養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養犬管理工作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收留處置流浪、送交、暫扣、沒收的犬只。
第三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居民應當將超過限養數量或者無法自行處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
第三十四條 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應當制定工作規範,建立犬只信息查詢平台供公眾免費查詢。
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應當對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檔案;對登記的流浪犬只,應當在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登記的,應當依法發布招領公告。
第三十五條 鼓勵依法設立的社會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活動。社會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收留、領養、救助犬只,但是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五章 犬只診療和經營
第三十六條 從事犬只診療和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從事犬只診療和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
(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診療與經營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三)對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四)建立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
第三十八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置,犬只經營、診療機構不得擅自處置。
第三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銷售列入禁養名錄的犬只。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犬只死亡的,犬只經營機構應當將犬只屍體送至有資質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對在本場所內死亡的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及診療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四十二條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告知當事人法定權利。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不履行執法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違法信息,應當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集中宣傳和養犬管理專項整治行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不辦的;
(二)對犬只免疫或者防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違法養犬行為、犬只傷人、犬只污染環境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舉報、發現的走失犬、無主犬、狂犬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本條例施行前已飼養的禁養犬只,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前自行處置;已飼養的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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