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宣城市養犬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查批准了《宣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宣城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宣城市養犬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宣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31日宣城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重點管理區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留、經營等活動。重點管理區以外區域的養犬管理,依照法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軍用、警用、導盲、應急搜救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法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重點管理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鎮發展情況進行確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社會參與、禁限結合的原則。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研究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每年組織開展專項整治行動。養犬管理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協調養犬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建立養犬管理信息平台;組織捕殺狂犬;查處未經登記養犬,違規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等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犬只收留場所,捕捉流浪犬;查處養犬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占用業主共有部位、設施養犬,以及違規攜犬外出等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管理犬只的免疫、檢疫工作,監督指導無害化處理和犬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等工作。
財政、市場監管、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相關管理部門報告,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學校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引導養犬人養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並可以通過12345、110電話和數字城管等渠道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告知處理結果。
第十條 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單位因文物保護、重要倉儲護衛等確需飼養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護衛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三)設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以及警示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養犬依法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狂犬病疫苗接種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三條 養犬依法實行登記制度,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養犬。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在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後三十日內攜帶免疫證明,到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犬只登記。
公安機關對犬只實行犬牌管理制度。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為犬只登記和狂犬病免疫提供便民服務,實現犬只登記和免疫在同一場所辦理。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平台,與相關部門實行信息共享,實現養犬網上登記。
第十四條 登記證、犬牌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補辦。
養犬人、養犬人聯繫方式等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不得占用居民區樓道、架空層、綠地、非經營性車場車庫等業主共有部位、設施養犬;
(二)不得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遺棄犬只;
(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戶;攜帶犬只外出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犬繩牽引,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屬於烈性犬、大型犬的,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並主動避讓他人;
(六)在樓道、電梯及人員密集場所,採取懷抱犬只、收緊犬繩等措施,並主動避讓他人;
(七)不得攜帶犬只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定有犬只禁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
(八)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員、同乘人員的同意;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有效狂犬病免疫證明。
個人不得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離開飼養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除外。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通過建設、委託、購買服務等方式設立犬只收留場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收留流浪犬、依法沒收的犬只和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
收留場所應當對收留的犬只登記造冊,採取免疫、絕育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領養及無害化處理等制度;不得從事犬只繁殖、經營活動。
收留場所對已辦理登記的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認領;養犬人認領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留期間所發生的相關費用。無法查明犬只信息或者無法聯繫到養犬人的,應當發布招領公告,期滿後未認領的,視為流浪犬。
第十八條 養犬人、犬只經營機構、收留場所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向公安機關報警或者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並依法配合處置。其他單位、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或者農業農村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飼養犬只超過一隻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過的養犬數量,處每隻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飼養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大型犬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禁養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或者攜帶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離開飼養場所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居民區樓道、架空層、綠地、非經營性車場車庫等業主共有部位、設施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攜帶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未使用犬繩牽引,未為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攜帶犬只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定有犬只禁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的屬於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大型犬,已辦理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但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未辦理登記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本條例實施前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的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證明,依法補辦養犬登記後,可以繼續飼養。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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