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彥淖爾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巴彥淖爾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11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批准《巴彥淖爾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巴彥淖爾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8月31日巴彥淖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內的養犬行為及其管理活動。
本市建成區包括旗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國家和自治區對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應急救援犬、海關工作用犬以及動物園觀賞犬、科研用犬等特定用途犬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和公眾自律、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工作機制,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犬只收容中心,根據本地實際,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協助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等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犬只的登記、年檢和犬類管理服務信息化等工作,依法查處涉及犬類的相關違法行為。
農牧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管理,組織或監督實施犬屍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等工作,依法查處因養犬人管束不善而損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預防接種及診治的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人加強對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以及依法勸阻、制止、報告違法養犬行為。
第六條 犬只收容中心負責對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沒收犬和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只的收容管理;對患有狂犬病等其它嚴重傳染疾病的犬只立即捕殺,並由農牧部門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公共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勸阻和制止違法或者不文明養犬行為。
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鼓勵公民、法人和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以及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的收留、領養等救助活動。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勸阻,並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方式舉報、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不得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
第九條 養犬實行登記和強制免疫管理制度,未經登記、免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
養犬人取得免疫證明後三十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明與居住證明,攜犬只到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養犬登記服務機構辦理信息登記。
公安機關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受理並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實行一犬一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進行年檢,年檢時須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免疫證明。
第十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立養犬管理制度;
(二)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
(三)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四)有安全防護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禁養犬,禁養犬名錄由市農牧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飼養的禁養犬,養犬人應當在禁養犬目錄公布後三十日內合理處置。
第十二條 登記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到養犬登記服務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併到養犬登記服務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四)不得占用樓道等共有區域養犬;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攜犬出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束犬鏈(繩)牽領,佩戴犬牌,並主動避讓他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及時清除糞便;
(二)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為犬只佩戴嘴套、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並貼身攜帶犬只;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超市、賓館、餐館、車站、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
(三)幼稚園、中國小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四)旗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人流量較大的公園、廣場等;
(五)公共客運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
(六)計程車、網約車等交通工具,徵得司機同意的除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特定活動期間,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時間,提前予以公布,並設定犬只禁入標識。
禁止上學放學期間在中國小、幼稚園周邊200米範圍內攜犬逗留。
第十六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犬只擾民或者破壞公共場所環境衛生。
第十七條 發現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犬共患傳染病的犬只,監管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當地農牧部門報告;農牧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捕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和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及時報告農牧部門,並由農牧部門組織或監督實施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拋棄或者掩埋。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年檢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登記、年檢;逾期未登記、年檢的,沒收其犬只,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飼養禁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在十日內依法處置,逾期不處置的,沒收其犬只,並對單位處以3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行為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只,五年內不予審核通過其登記申請。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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