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

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5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規定全文,修改決定,

規定全文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0日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創造文明、安全、衛生的人居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區及開發區為重點養犬管理區,各旗縣為一般養犬管理區。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一般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一般養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旗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重點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市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大等行為,處理因養犬引發的案件。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的防疫工作及核發動物健康證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犬類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負責對無照售犬行為的查處。
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七條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無主犬、被沒收的犬。
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5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對患有狂犬病和其它嚴重傳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殺,並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幼稚園和學校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不得養犬。
第九條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每戶只準養一隻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飼養軍犬、警犬、護衛犬、科研醫療實驗用犬、表演道具犬,須經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有效身份證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年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單位和個人在養犬登記前,應當攜犬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健康證明。
個人申領養犬登記證和犬牌,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經常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動物健康合格證到當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單位申領養犬登記證和犬牌,應當持單位證明、動物健康合格證到當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場予以辦理。
養犬登記證實行一犬一證,每年年檢一次。年檢時,養犬人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合格證。
第十二條 養犬人在辦理登記或者年檢時,應當交納管理服務費。重點養犬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每隻犬第一年為300元,以後每年為100元;單位養犬每隻犬第一年為1000元,以後每年為500元。
一般養犬管理區內的收費標準,由鎮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養犬管理服務費用於養犬管理和服務,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新居住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在3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登記證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犬死亡、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等犬類經營活動,應當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並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不得從事犬類養殖、舉辦犬展覽。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廣場、公園、市場、商店、飯店、學校、托幼園所、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室、浴池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計程車司機可以拒載;
(三)攜犬出戶時,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重點養犬管理區內,遛犬出戶避開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五)所攜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立即予以清除;
(六)養犬不得噪聲擾民,不得驚嚇他人,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鬥犬、棄犬。
第十六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將其送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採取撲殺等防治措施。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採取緊急預防措施;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捕殺。
第十七條 犬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支付醫療費用。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違法養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犬,並對單位處以3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未經登記、年檢養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沒收其犬,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逾期未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或者丟失養犬登記證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街面流動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攜犬出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對單位處以5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並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規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後施行。1997年,法規進行了一次修正。該法規的公布實施,為我市規範養犬活動、治理犬害提供了法制保障,並收到了積極的社會效果。幾年來,經過有關部門的共同努力,狂犬病傳播、破壞環境衛生、養犬擾民等社會問題得到了有效控制。然而,法規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問題,反映最突出的是收費標準高和登記率低。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制定該法規的主要目的是如何使民眾不養犬、少養犬,其指導思想是“嚴格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體現在管理方式上,就是採取“堵”的辦法,提高收費門檻,讓民眾望而卻步、知難而退。但在實際工作中,由於管理力度跟不上,預期的效果不僅沒達到,反而造成了大量無證犬泛濫的現象。據不完全統計,目前我市有各類犬1萬餘只,而登記率卻不足10%。隨著社會的發展,當前養犬管理工作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怎樣限制養犬的問題,而成為怎樣規範養犬的問題。有鑒於此,法規有必要適應新的矛盾,轉變立法理念,再次進行修改,以引導民眾依法養犬、科學養犬,共同創造文明、安全、衛生、和諧的人居環境。
二、修訂的過程和主要依據
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常委會派出立法考察組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公安局赴北京、杭州、貴陽等地針對不同的養犬管理模式進行了學習。同時,法工委將草案印發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市屬有關單位以及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並全文登載《呼和浩特日報》,廣泛徵求意見。為了深入了解我市養犬管理的基本情況,合理設定收費、遛犬時間等規定,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帶領法制委、內司委、法工委組成調研組,在市四區充分聽取了執法部門、居民基層組織和養犬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會同法工委根據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見,多次召開座談會,邀請市人大內司委、市政府法制辦、公安局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反覆研究和修改。2月24日,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於2005年3月2日提交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共二十五條,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規的名稱
根據立法理念和管理思路的轉變,規定的名稱由《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變更為《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規定的管理原則及“重點限養區”、“一般限養區”等有關表述也作了相應修改。
(二)關於養犬管理體制
養犬管理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工作,涉及面廣、難度大。為取得實效,必須強化各有關部門的配合,在堅持有關部門各負其責、各司其職的基礎上,規定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充分整合和發揮政府各職能部門的作用,進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同時,為了加強對街面流動售犬行為和因養犬破壞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規定將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也補充了進來。
養犬管理工作的民眾性較強、工作量較大,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單靠行政管理部門是遠遠不夠的,必須充分發揮基層自治組織的作用,形成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綜合管理機制。因此,規定對管理原則作了相應修改,並賦予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制定養犬管理公約,審查養犬人條件,自主監督管理本區域養犬行為的權力。
(三)關於養犬收費
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綜合研究,從我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大多數民眾的承受能力出發,規定將重點養犬管理區內,每隻犬的收費標準由原來第一年的3000元分別降低為個人300元、單位1000元,以後每年的收費標準由2000元分別降低為個人100元、單位500元,以降低門檻,鼓勵養犬人積極參加登記年檢,主動納入依法管理。為了體現對弱勢群體的關愛,規定對鰥寡老人養犬或者養絕育犬的和盲人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收費,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予以了減免。
(四)關於遛犬出戶時間
原規定的遛犬出戶時間為“22時至次日6時”,部分民眾反映,我市氣候差異較大,冬季在這個時間遛犬很不方便,並且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遛犬習慣,這一規定可操作性不強。經過認真研究,規定對遛犬出戶時間不具體確定,只要求其“避開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五)關於設立犬類留檢所
有關管理部門反映,在以往的工作中,對沒收犬、無主犬的收容、處理是個難題。考慮到這一實際問題,規定借鑑北京等地的管理經驗,設立專門的犬類收容機構--犬類留檢所,具體負責處理沒收犬、無主犬。
(六)關於罰款的設定
根據我市養犬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本著可操作的原則,規定將罰款作了調整,將對個人最高處罰額由5000元降低為1000元,對單位最高處罰額由1萬元降低為3000元,並視不同情節設定了相應幅度。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於5月24日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經過修訂,進一步充實和完善,更加成熟。組成人員同意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規定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法制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了規定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內容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第五條修改為:“本規定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犬等行為,處理因養犬引發的案件。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的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犬類的檢疫免疫工作並核發動物健康證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犬類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負責對無照售犬行為的查處。
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
二、根據審議意見,規定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5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對患有狂犬病和其它嚴重傳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殺,並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根據審議意見,規定第九條修改為:“重點養犬管理區內,每戶只準養一隻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飼養軍犬、警犬、護衛犬、科研醫療實驗用犬、表演道具犬,須經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四、根據審議意見,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在養犬登記前,應當攜犬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健康證明。
五、根據審議意見,刪去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
六、根據審議意見,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增加了“廣場、公園、托幼園所”的內容。第(二)項修改為:“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計程車的,計程車司機可以拒載;”第(六)項修改為:“養犬不得噪聲擾民,不得驚嚇他人,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根據審議意見,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採取緊急預防措施;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捕殺。”
八、根據審議意見,規定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街面流動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九、根據審議意見,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罰款。”增加一款為第三款“違反本規定第(六)項、第(七)項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元罰款。”
十、根據審議意見,刪去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增加“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內容,作為第(二)項。
十一、根據審議意見,規定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並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十二、在審議中,組成人員對養犬管理工作提出寬嚴相反的意見,有的委員認為管理要嚴、罰款要重,空間要小;有的委員則認為寬鬆一些為好。鑒於這種情況,經過研究對規定有些條款沒有修改,比如遛犬時間未作具體限定。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規定的有些文字表述也作了相應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決定

2020年6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在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開發區”後增加“以及和林格爾新區”。
第二款修改為:“一般養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區域,按照重點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重點養犬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一般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
四、第四條修改為:“本市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五、第五條修改為:“本規定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建立、完善疫情處置機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各項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二)建立犬類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
“(三)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四)負責送交、沒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養管理及處置工作;
“(五)管理犬只收容場所;
“(六)依法受理涉犬治安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在養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街面流動售犬、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進行查處;
“(二)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工作;
“(三)查處違法攜犬出戶的行為”。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在養犬管理工作中,農牧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的免疫管理、檢疫;
“(二)負責犬只養殖場防疫條件檢查;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路,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公益宣傳,倡導規範文明養犬”。
十一、第六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要求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導。勸導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鼓勵公民、法人和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以及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的收留、領養。
“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在人口聚集區域以外的區域購買或者租賃場所,用於收留、領養流浪犬、遺棄犬,不得對周邊生態環境造成污染。
“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愛心人士應當積極參與文明養犬宣傳活動,引導、帶動文明養犬風尚,勸阻、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
十四、第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涉案犬。
“對佩帶犬牌或者已植入電子晶片的流浪犬只,應當在5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佩帶犬牌、未植入電子晶片的,應當發布招領公告;15日內無人認領的犬只,可以為其尋找領養人”。
十五、第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重點養犬管理區內,每戶限養一隻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和有攻擊性的大型犬,具體品種由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公布”。
十六、第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規範養犬的知識;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獨戶居住住所。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二)有安全防護設施;
“(三)有專門的管理人員”。
十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免疫制度,未經登記、年檢、免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
“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免疫證明後,需通過犬類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或者到屬地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辦理養犬登記,植入電子晶片,並發放登記證和犬牌。
“公安機關在辦理養犬登記前應當對養犬人進行培訓,提高養犬人文明養犬意識。
“養犬登記證實行一犬一證,每年年檢一次。年檢時,養犬人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免疫證明”。
十八、刪去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十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將犬只轉讓給他人的以及養犬登記證丟失的,應當在30日內通過犬類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申請補發”。
二十、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固定場所從事犬只養殖、寄養、美容、交易、診療等盈利性活動,應當依法由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刪去第二款中的“舉辦犬展覽”。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農牧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二十一、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在第一項中增加“除攜帶導盲犬、扶助犬外,”;在“展覽館”後增加“文物保護單位”。
第二項修改為:“除攜帶導盲犬、扶助犬外,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計程車、網約車的,需徵得計程車、網約車司機同意;”
在第三項“對犬束犬鏈”後增加“戴嘴套”。
在第四項“大型犬”前增加“有攻擊性的”。
第五項中的“立即”修改為“應當及時”。
在第七項“棄犬”後增加“虐犬、毒犬”。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犬只死亡的,養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十二、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犬只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具體責任承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養犬人應當在24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動物診療專業機構或者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並將檢驗情況錄入犬類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
二十三、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在“年檢”後增加“免疫”。
二十四、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違法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由農牧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十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50元罰款”修改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三款中的“第七項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養犬登記證,養犬人5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為個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由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養犬人為個人的,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修改後的條、款、項序號依次順延,名稱作統一表述。
本決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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