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2020年5月29日麗水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2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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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區和省級以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養犬行為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專業搜救組織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綜合行政執法、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牽頭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登記;
(二)捕捉除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的流浪犬;
(三)負責犬只收容留檢管理;
(四)開展依法、科學、文明養犬培訓;
(五)查處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的養犬行為;
(六)查處街面流動售犬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犬只傷人事件;
(二)捕捉流浪犬中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三)捕殺狂犬和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農業農村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犬只的防疫、檢疫、疫情監測;
(二)犬只狂犬病的認定;
(三)犬只診療活動的監管;
(四)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的指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人狂犬病的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監測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的勸阻、記錄和報告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對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開展文明養犬宣傳活動,召集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和業主大會就養犬的行為規範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文明養犬宣傳、監督管理等活動,勸阻不文明養犬行為。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和狂犬病防治的宣傳,引導文明養犬。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舉報違法養犬行為。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一條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間隔期屆滿的,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並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接種、合理分布的原則確定狂犬病免疫單位,也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開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並向社會公布。
犬只在首次接種狂犬病疫苗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植入電子標識。電子標識應當記載養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內容。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但是養犬人飼養的犬只生育的幼犬未滿三個月的除外。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採取措施,逐步實現養犬登記、犬只狂犬病免疫和電子標識植入同一地點辦理。
第十三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每一戶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場所限養一隻,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且獨戶居住;
(三)具有本市戶籍或者居住證。
第十四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除因導盲、導聽、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服務犬的殘疾人外,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目錄和標準,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農業農村等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禁止單位飼養犬只,但是因必要護衛需要的除外。
單位因必要護衛需要飼養犬只的,應當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管理犬只。
第十六條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三)犬只正面彩色電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五)因導盲、導聽、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服務犬的,應當提供殘疾人證和服務犬的相關專業訓練證明或者服務證明。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養犬用途說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證明;
(五)專門飼養犬只的場所和設施證明;
(六)犬只正面彩色電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七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辦材料後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當場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標識,並告知依法、科學、文明養犬行為規範;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間隔期屆滿之日。養犬人應當於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養犬登記證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材料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人地址、聯繫方式等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將犬只轉讓或者贈與他人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在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養犬人死亡,繼承人繼續飼養犬只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四)放棄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妥善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並在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五)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確定丟失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二十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並與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二)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記錄;
(三)犬只的品種、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四)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和養犬登記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科學、文明養犬,遵守公共秩序,維護社會公德,不得干擾他人生活,不得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
(二)單位養犬的,在單位內圈養或者拴養,非因免疫、診療需要,禁止外出;
(三)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干擾他人生產生活;
(四)採取有效約束措施避免犬只傷害他人;
(五)不得在人群聚集場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鬧干擾他人;
(六)不得在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七)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採用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的束犬鏈(繩),或者採取裝入犬袋、犬籠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三)在電梯或者樓梯等狹小空間,採取佩戴嘴套、懷抱或者裝入犬袋、犬籠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四)主動避讓他人;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嘔吐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醫療機構、學校、青少年活動中心等;
(二)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科技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城市展覽館等公共文化場所;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但是攜帶犬只辦理犬只登記、免疫接種、植入電子標識的除外;
(四)除計程車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公園、風景名勝區、城市綠道、遊樂場、商場、超市、農貿市場、餐飲場所、賓館、候車室、停車場等前款規定之外的場所,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有權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並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明顯標識。
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特定活動期間,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並設定明顯標識。
攜帶犬只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的同意。
殘疾人攜帶用於導盲、導聽、扶助等的服務犬的,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四條 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在固定居住場所獨戶居住,且寄養犬只已辦理養犬登記。個人接收寄養犬只的數量不得超過一隻。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禁止設立犬只養殖場所。
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訓練、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
禁止銷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異味、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干擾他人生產生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收容、留檢和處理流浪、被遺棄、因養犬人違反本規定被沒收和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承擔犬只收容留檢具體事務,並可以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服務。
犬只收容留檢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被收容的犬只,已經依法登記且能夠聯繫到養犬人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內通知養犬人在五日內認領;未經依法登記或者已經依法登記但無法聯繫到養犬人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等平台發布犬只認領公告,告知五日內認領。養犬人認領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期間所發生的飼養、免疫、診療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視作遺棄。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流浪、被遺棄、因養犬人違反本規定被沒收或者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個人領養;無人領養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養犬人違反本規定,遺棄犬只、被沒收犬只或者一年內被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和延續登記。
養犬人違法飼養烈性犬、大型犬並傷害他人的,終身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違反本規定,犬只被沒收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吊銷養犬登記。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延續登記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每超養一隻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備封閉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安排專人管理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外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單位飼養的犬只被攜帶外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五項或者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干擾他人生產生活或者在人群聚集場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鬧干擾他人,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未採取有效約束措施致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在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遺棄犬只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未有效管控犬只,或者將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外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犬只。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嘔吐物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場所、區域,或者在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內遛犬的,由有關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犬只。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接收寄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量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接收人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銷售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中產生異味影響他人生產生活或者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的;
(三)未及時捕殺狂犬和疑似狂犬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犬只捕捉、收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立法背景
近年來,麗水犬只傷人擾民、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問題日益突出,人民民眾對此反映強烈,制定養犬管理規定,有助於進一步理順部門職責,建立長效管理機制,明晰養犬人行為規範,提升養犬管理科學化、信息化水平。這兩部法規都是市域治理的重要制度,是鞏固創建全國文明城市成果、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水平的重要舉措。
起草過程
2019年初經麗水市委常委會審定,將《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列為2019年立法計畫項目,並成立法規起草小組。2019年11月28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兩部法規進行了第一次審議。一審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開門立法,先後多次就兩部法規公開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意見。2020年4月30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5月12日和15日,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和市委常委會分別討論通過了法規制定情況的報告。5月19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5月28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並滿票表決通過。7月31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了兩部法規。
主要內容
《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立足於實際,深入總結養犬管理工作經驗,梳理管理短板和立法空白,為加強和改進養犬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法規總計三十九條,確定了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的管理原則。一是細化了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責,規定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作為養犬管理工作的牽頭部門,負責犬只登記管理、收容留檢管理、捕捉流浪犬等,由公安機關查處犬只傷人事件、查處違法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行為等。二是規範了養犬管理行為,規定了養犬登記制度;考慮到從總量上限制養犬數量,減少社會矛盾糾紛,法規中規定,每一戶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場所限養一隻。三是規範了養犬行為,針對人民民眾廣泛關注的依法、科學、文明養犬問題,明確要求不得放任犬只追逐嬉鬧干擾他人,不得占用公共區域養犬,不得遺棄犬只,遛犬要牽繩、要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養犬規範。針對犬只傷人等熱點難點問題,法規中規定,除殘疾人可以飼養大型服務犬外,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違法飼養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傷害他人的,除依法處罰外終身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同時禁止銷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配套制度

全文

麗水市犬只收容留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收容犬只管理,明確收容犬只管理職責,提升城市犬類管理水平,根據《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區和省級以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犬只收容留檢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犬只收容留檢具體管理工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收容留檢犬只的防疫、檢疫監管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承擔犬只收容留檢具體事務,並可以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服務。
犬只收容留檢工作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具備一定動物防疫能力,配備適當數量的犬只收容場地,不得干擾他人生活,不影響市容市貌,嚴禁設定在住宅樓、辦公樓內。
第六條 收容留檢場所應當收容留檢以下犬只:
(一)執法部門捕捉的流浪犬;
(二)養犬人遺棄的犬只;
(三)養犬人違規養犬被執法部門沒收的犬只;
(四)養犬人自願交送的犬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收容留檢的犬只。
第七條 收容留檢場所接受收容留檢犬只後,立即對犬只拍照,記錄接受時間和犬只捕捉、沒收地點,登記犬只交送人員姓名、單位、聯繫電話等信息並錄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統。
養犬人自願交送的犬只須在收容留檢場所簽訂《自願放棄犬只聲明》,交還犬只登記證、犬牌等身份信息標識,並按上款規定登記相關信息後收容留檢。
第八條 收容留檢場所完成收容留檢犬只的信息登記後,應健康檢查並按動物防疫要求做好隔離、處置工作。
第九條 被收容的犬只,已經依法登記且能夠聯繫到養犬人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內通過犬只管理信息系統簡訊通知及電話聯繫養犬人在五日內認領。
未經依法登記或者已經依法登記但無法聯繫到養犬人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綜合行政執法入口網站、微信公眾號等平台發布犬只認領公告,告知五日內認領。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視作遺棄。
第十條 以下收容留檢的犬只不得認領:
(一)公安部門捕捉的流浪大型犬、烈性犬只;
(二)養犬人遺棄的犬只;
(三)養犬人違規養犬被執法部門沒收的犬只;
(四)養犬人自願交送的犬只。
第十一條 養犬人認領犬只應經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審核同意填寫《同意領取犬只通知書》,轉交收容留檢場所。養犬人須攜帶身份證、犬只登記證到收容留檢場所領取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核對《同意領取犬只通知書》和犬只信息無誤後,將認領人的身份信息、聯繫電話、認領時間錄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統,歸還犬只。
養犬人認領未經依法登記的犬只,須攜帶《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按照犬只登記流程在收容留檢場所依法登記後歸還犬只。
第十二條 養犬人認領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期間所發生的飼養、免疫、診療等費用。
第十三條 收容留檢場所收容留檢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流浪、被遺棄、因養犬人違反《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被沒收或者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由符合《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個人領養(領養制度另行制定)。無人領養或檢疫不合格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將處理時間,處理人員錄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 收容留檢場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按照委託契約規定處理:
(一)私自將收容犬只交給他人的;
(二)弄虛作假,虛構犬只收容記錄的;
(三)審查不嚴,犬只被違規領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
第十五條 偷取、搶奪收容留檢犬只、辱罵、毆打收容留檢場所工作人員或妨礙收容留檢場所正常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由麗水市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解釋。
麗水市犬類管理大型犬、烈性犬目錄
依據《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農業農村等部門對大型、烈性犬的品種目錄和標準確定如下:
一、大型犬指成年身高(站立時從肩部最高點到地面的距離)在60厘米以上或者體長(自兩耳連線中點沿背部到尾根處的距離)85厘米以上的犬類,包括阿拉斯加雪橇犬等大型犬種。
二、烈性犬指犬性狂燥、兇猛、具有攻擊性,且體型較大的犬類,主要品種有:拳師犬、藏獒、德國牧羊犬(狼犬)、美國比特鬥牛梗、斯塔福梗、阿根廷杜高犬、巴西菲勒犬、日本土佐犬、義大利卡斯羅犬、中亞牧羊犬、義大利扭玻利頓獒犬、法國波爾多獒犬、西班牙加納利犬、牛頭獒犬、羅威納犬、德國杜賓犬、英國馬士提夫犬、日本秋田犬、比利時牧羊犬、荷蘭牧羊犬、法國狼犬、捷克獵狼犬、川東犬(重慶犬)、佛蘭德斯牡牛犬、牛頭梗、紐芬蘭犬、愛爾蘭獵狼犬、阿富汗獵犬、威瑪獵犬、比利時馬林諾斯犬、蘇俄牧羊犬、安納托利亞牧羊犬、聖伯納犬、大白熊犬、大丹犬、長須牧羊犬、凱利藍梗、伯德梗、澳洲牧羊犬、靈緹、沙克犬、尋血獵犬、獵狐犬、犬雪達犬、羅德西亞背脊、俄羅斯高加索、波音達犬、伯恩山犬、中華狼青犬、昆明犬、美國惡霸犬等犬種及上述犬種血統的雜交犬。
三、本目錄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麗水市收容犬只領養制度
第一條 收容留檢場所收容留檢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流浪、被遺棄、因養犬人違反《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被沒收或者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單位入口網站等平台發布領養公示;檢疫不合格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條 領養公示公布後符合《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個人可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提起領養申請,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審核後通知申請人攜帶《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到收容留檢場所辦理犬只領養、登記手續。
多人同時提出領養同一犬只的申請,按照提交申請時間先後順序確定。
第三條 養犬人領養犬只的,應當按照《麗水市犬只收容留檢 管理暫行辦法》承擔犬只在收容期間所發生的飼養、免疫、診療等費用。
第四條 收容留檢場所應記錄犬只認領人的身份信息、聯繫電話、領養時間等相關信息。
第五條 領養公示結束後無人領養的犬只,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本制度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配套制度》制定背景
根據《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2020年5月29日麗水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目錄和標準,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農業農村等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犬只收容留檢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規定,制定了《麗水市犬類收容留檢管理暫行辦法》、《麗水市犬類管理大型犬、烈性犬目錄》、《麗水市收容犬只領養制度》三項配套制度。
《配套制度》制定目的
進一步明確大型犬、烈性犬的標準和種類,細化犬只收容留檢的管理規定,明確收容犬只的領養機制,推進城市養犬管理規範,市民文明養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
《配套制度》制定依據
《目錄清單》依據《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制定。
《配套制度》內容解讀
1.《麗水市犬類收容留檢管理暫行辦法》明確了收容留檢場所應具有的資格、資質、履行的職責和義務,制定了犬只收容留檢的種類、流程和認領、領養的流程。
2.《麗水市犬類管理大型犬、烈性犬目錄》明確了大型犬、烈性犬的種類、標準。
3.《麗水市收容犬只領養制度》確定了可以領養的收容犬只範圍,以及領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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