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環境衛生,維護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應急搜救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堅持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養犬實行禁止養犬區、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分區域管理制度。
禁止養犬區是指機關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稚園等區域。
嚴格管理區是指縣區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止養犬區和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五條 嚴格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六條 禁止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任何犬只。
嚴格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禁養犬。禁養犬的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嚴格管理區內逐步推行犬只限養制度。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建、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相關問題,將養犬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
市、縣區公安機關主管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養犬登記工作,並建立電子檔案;
(二)對未經登記養犬、飼養禁養犬和違法攜犬出戶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查處犬只擾民,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案件;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違法行為;
(二)負責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的管理工作;
(三)負責嚴格管理區內流浪犬的捕捉及投送留檢收容場所的工作;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檢疫、免疫工作,並建立免疫檔案;
(二)設定便民犬只免疫點,出具免疫證明;
(三)監管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
(四)審查監督犬只留檢收容場所動物防疫工作;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將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養犬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在各自的公約和管理規約中對依法文明養犬作出約定,並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及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養犬管理的相關行政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行業協會等組織應當經常性開展依法養犬、科學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民間犬只救助組織和志願者依法從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動。
民間犬只救助組織和志願者應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不得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於繁殖、交易等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予以勸阻,或者向養犬管理相關部門舉報、投訴。
公安等養犬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受理並及時處理。
第三章 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犬只的,應當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購買、受贈、領養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免疫證明到住所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簽訂文明養犬承諾書。未辦理養犬登記的,不得養犬。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智慧型犬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確有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作出決定,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智慧型犬牌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七條 嚴格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單位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二)養犬個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場所或者居所;
(四)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八條 嚴格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養犬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產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契約,單位獨立的養犬設施證明;
(四)犬只免疫證明;
(五)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委託他人辦理的提供委託書和被委託人身份證明,飼養扶助犬、導盲犬的提供養犬人殘疾證明。
第十九條 養犬地點變更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轉讓、贈與他人的,養犬人應當自養犬地點變更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轉讓、贈與他人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養犬登記證、免疫證明及智慧型犬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毀損、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辦。
第二十一條 攜帶未在本市辦理養犬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停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本市嚴格管理區居住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章 免疫與留檢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後十五日內或者免疫間隔期滿之前的七個工作日內,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設定的犬只免疫點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犬只免疫情況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狂犬病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建立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的管理運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要求。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相關的工作制度,負責接收扣押、棄養及流浪的犬只。對留檢收容的犬只必須予以免疫,並提供必要的飼養條件和治療措施。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四條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對登記飼養的走失犬只,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領回。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留檢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費、免疫費用;養犬人不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對依法解除扣押的犬只,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領回,養犬人領回的按照前款的規定承擔費用。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按照棄養犬處理。
第二十五條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留檢收容的棄養、流浪犬只和按照無主認定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嚴格管理區內的流浪犬只,可以將其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捕捉後送犬只留檢收容場所。
第二十七條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應當對留檢收容後病死及自然死亡的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嚴格管理區內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屍體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承擔相關費用。
經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未對犬只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將傷人犬只送至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傳染病檢疫,並將檢疫情況報送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相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五章 養犬行為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進行犬只免疫並辦理養犬登記;
(二)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養犬登記證及相關證明;
(四)不得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
(五)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只的,應當拴養、圈養,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嚴格管理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袋或者犬籠;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攜犬出戶時,在嚴格管理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智慧型犬牌;
(二)用一點五米以內的犬繩牽領犬只,並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單獨攜帶大型犬只;
(五)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
(八)不得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區域;
(九)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員同意,並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十)不得放任犬只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盲人攜帶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除導盲犬、扶助犬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養犬區;
(二)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少年兒童活動場所、會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候車(機)廳等公共場所;
(四)文物保護單位;
(五)餐飲場所、賓館、商場、公共浴室。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但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識。
第三十二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公安機關劃定的犬只臨時禁入區域。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記錄檔案。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一年內被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註銷養犬登記證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四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犬只,應當具有有效的犬只檢疫合格證和免疫證明。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不得銷售。
不得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展覽、表演等活動。
不得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內飼養犬只的,或者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禁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扣押飼養的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註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登記的,扣押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註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的,或者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對犬只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養犬人未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絕將犬只送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並進行傳染病檢疫的,扣押犬只、註銷養犬登記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養犬登記證及相關證明的,由公安機關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註銷養犬登記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不拴養、圈養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不聽勸阻,攜帶犬只強行進入禁止犬只進入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公安機關劃定的犬只臨時禁入區域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法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展覽、表演等活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生活或者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承擔養犬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