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夏回族自治州養犬管理條例

臨夏回族自治州養犬管理條例

臨夏回族自治州養犬管理條例,於2020年9月18日由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12月3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臨夏回族自治州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臨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1/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臨夏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應急搜救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表演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和個人生活需要飼養扶助犬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州內養犬按照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制度。
嚴格管理區是指縣(市)人民政府駐地城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部門牽頭負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突出問題。養犬管理人員、技術、設備和犬只收容等所需經費須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設定登記辦證點,辦理犬只登記和年審,核發《養犬登記證》,建立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二)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三)查處犬只管理中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捕捉狂犬、沒收投送禁養犬;
(五)建設、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敞放犬只、違法攜帶犬只進入限制場所、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養犬行為;
(二)查處占道售犬、流動售犬等違法經營犬只行為;
(三)負責流浪犬和棄養犬的捕捉、投送;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合理設定犬只免疫點,定期對犬只實施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檔案,對實施免疫的犬只核發《動物免疫證》。對出售或者運輸的犬只,養犬人應當提前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獸醫對犬只實施現場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犬只,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二)負責犬只電子標識(電子晶片)的植入,協助公安部門建立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路,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四)監督管理犬只集中養殖、診療等活動;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者的登記註冊,查處違法經營犬只行為。
第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
(二)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監測;
(三)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使用;
(四)狂犬病患者的診治工作;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 居(村)民委員會、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小區業主委員會、養犬行業協會等組織在各自的公約、章程中可以對養犬行為作出約定,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宣傳教育、養犬衛生防疫知識的普及工作,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及監督活動。
第十三條 對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負責養犬管理的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受理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信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建立對舉報人、投訴人的保護機制。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記和年審
第十四條 嚴格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不得飼養、繁殖、經營禁養犬只。
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嚴格管理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般管理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州級公安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禁養犬的名錄和大中型犬的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嚴格管理區內飼養普通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導盲犬和肢體重度殘疾人扶助犬除外。
第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後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種,取得《動物免疫證》、植入電子標識。
犬只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七條 嚴格管理區內未登記的犬只,自取得《動物免疫證》之日起十五日內,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犬只登記部門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 單位飼養犬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具有獨立場所及犬籠、犬舍、圍牆等設施;
(三)取得《動物免疫證》,並植入電子標識;
(四)有養犬安全管理的相關制度;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九條 個人飼養犬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四)取得《動物免疫證》,並植入電子標識;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條 公安部門收到單位、個人養犬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需要進一步核實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至五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手續,並向養犬人說明理由。
公安部門應當準予登記的,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依法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申請人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置結果反饋至公安部門。
第二十一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審制度。養犬人每年於《養犬登記證》上年度年審日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攜帶犬只及《動物免疫證》到犬只登記部門進行年審。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完善養犬登記檔案,配合農業農村部門做好犬只電子標識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做到共享,服務公眾。
養犬登記檔案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照片、住址、聯繫方式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等;
(二)犬只出生時間、品種、性別、主要體貌特徵、照片、免疫和年審等;
(三)養犬初始登記時間和養犬登記證變更、補發、註銷等情況;
(四)養犬人因違法養犬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和犬只傷人記錄;
(五)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的相關信息發生變更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變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一般管理區的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養犬人應當持有《動物免疫證》;未持有或者未辦理《動物免疫證》的,滯留九十天以上應當到相關部門進行登記和接種。
第二十五條 犬只《動物免疫證》由農業農村部門統一印製發放,《養犬登記證》由公安部門統一印製發放。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部門補辦。
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則,設立由公安部門牽頭,相關部門配合的辦證視窗,統一進行養犬管理登記、免疫等工作。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規範、文明、科學養犬,訓練犬只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攜帶犬只進行免疫、電子標識植入和登記;
(二)不得在集體宿舍內飼養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六)不得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
(七)發現犬只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時,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八)不得遺棄犬只,確需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檢場所並註銷相關證件;
(九)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九十天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二十九條 在嚴格管理區域內,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二)應當用犬繩牽引犬只,小型犬犬繩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大中型犬犬繩長度不得超過一米,並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樓道、電梯、人行天橋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採取懷抱或者收緊犬繩等措施,預防犬只傷人;
(四)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除導盲犬和輔助犬外,不得乘坐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乘坐計程車時需徵得駕駛人員同意;
(六)應當為犬只佩戴糞兜,或者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理犬只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擾民傷人行為;
(八)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拴養或者圈養,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做好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條 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以下場所: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
(二)學校、幼稚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會展中心等公共場所;
(四)人員密集的廣場、公園、旅遊景區、醫院、候車(機)廳等公共場所,但符合有關規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護單位;
(六)餐飲娛樂場所、賓館、商場、公共浴室及健身房;
(七)其他設立警示牌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牌。攜帶導盲犬的盲人和攜帶扶助犬的肢體重度殘疾人除外。
第三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同時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檢場所,進行傳染病檢驗,並將檢驗情況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四章 犬只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三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按照遠離城鎮和村莊的原則,合理規劃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收容、留置、檢驗、處置流浪犬只和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犬只收容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符合需求的犬舍及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棄養犬,應當將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公安部門進行處理。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認領;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棄養犬處理。
第三十四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棄養犬處理的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
第三十五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或者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將犬只屍體送往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由犬只收容留檢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 支持和鼓勵合法的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第五章 犬只經營和診療
第三十七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等手續,並接受市場監管和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農業農村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開設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縣(市)公安部門備案。
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前七日內向活動所在地的縣(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居民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場所。
第四十條 犬只交易應當在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犬只交易市場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交易犬只。
第四十一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犬只,應當具備有效的犬只免疫、檢疫合格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養犬人、犬只診療機構和開設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補辦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收容犬只。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收容犬只,註銷《養犬登記證》,並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收容犬只,註銷《養犬登記證》,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隻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收容犬只。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收容犬只;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八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強制接種、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不採取措施並不及時報告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帶離犬只;拒不帶離的,收容犬只,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處罰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養犬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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