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養犬管理暫行規定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曲靖市養犬管理暫行規定
  • 施行日期:2007年1月1日
  • 發布機構:曲靖市人民政府
  • 適用區域:曲靖市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曲靖市養犬管理暫行規定

詳細內容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限管結合的方針,政府部門管理,基層組織配合,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建立由公安、畜牧、衛生、城建、工商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相關行政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體負責養犬的登記審批和年檢,處理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捕殺狂犬、流浪犬和無主犬;
(二)畜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犬類的預防接種,《犬類免疫證》的發放,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進出本市犬類的檢疫、免疫;
(三)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宣傳狂犬病防治知識,人感染狂犬病疫情監測;
(四)城建部門負責對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五)工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負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要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本市麒麟區、曲靖開發區、霑益縣為重點管理區,其他縣(市)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可以按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可以按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範圍由公安機關予以確定。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幼稚園和學校為禁止養犬區。
第八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需要養犬的單位和公民,必須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九條 公民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健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只準養一隻犬,不得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公安機關會同畜牧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確因特殊需要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為獨戶出入,房屋居住面積230平方米以上的;
經批准養犬的居民戶只準養1隻犬。
第十一條 養犬人進行登記後,應攜犬到畜牧行政部門批准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到新住所地公安機關登記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養犬人將在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遷移到重點管理區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公安機關登記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登記辦理養犬註銷手續;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養犬。
第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犬人必須按規定到畜牧部門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二)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的觀賞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犬頸部佩戴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的圈、牌;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出戶;飼養的觀賞犬出戶時,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三)除犬類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外,不得攜犬進入街道、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居民小區休閒地等公共場所;
(四)因犬類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而攜犬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束以犬鏈,並採取防止犬類咬傷他人的措施;
(五)攜犬出戶時,犬類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由攜犬人立即清除;
(六)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七)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條 從事犬類規模養殖,以贏利為目的的養殖、銷售、開辦動物診療機構等經營活動的,須經公安機關審批,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
第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範圍內不得設定犬類養殖場。一般管理區犬類養殖場的設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飲用水水源的距離在1000米以外,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外;
(二)場舍結構牢固,外牆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四)配備符合條件的獸醫人員。
第十九條 養殖、購買和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購犬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犬類;
(二)每月向公安機關報告繁殖和銷售犬的情況;
(三)犬類出售前經畜牧獸醫部門的畜牧獸醫站免疫、接種,並取得檢疫、免疫證明;
(四)按規定對養殖的犬類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五)不得將養殖的犬只帶出飼養場地。
第二十條 從外省市攜帶犬類進入本市的,須具有犬類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類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並經入境地畜牧獸醫部門覆核,方可攜犬進入本市。
第二十一條 犬類的交易必須在指定的犬類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犬必須有養犬證、免疫證和犬牌,且犬、證相符。
第二十二條 犬類咬傷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接受診治,必須承擔醫療費用並賠償被害者的損失。醫療衛生機構須按規定程式進行傷口處理和免疫接種。
犬類咬傷他人,犬類飼養者必須將犬類送往指定地點限期留驗。在留驗期間發現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驗單位擊殺,犬屍深埋或者銷毀。在其他情況下,發現疑似狂犬的,飼養者必須擊殺犬類,並將犬頭置於密閉容器中,在6小時內送指定單位檢驗;犬屍深埋或者銷毀。
第二十三條 在發現狂犬病疫情的地區,縣(市)區衛生防疫部門應當立即將疫情報告縣(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縣(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須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啟動重大疫情應急預案,及時救治被感染的人,建立犬傷門診和犬傷病人登記報告制度,有關部門緊急組織捕殺犬類和關閉疫區犬類交易市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流浪犬。
第二十五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與犬類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責令飼養、養殖、經營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到期不改正的,對飼養、養殖、經營犬類一律實行捕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撓犬類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本暫行規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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