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衛市養犬管理辦法(試行)》是中衛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衛市養犬管理辦法(試行)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衛生安全,促進我市文明城市建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養犬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各縣(區)實際情況,制定犬只管理細則。
第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養犬管理具體工作:
(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狂犬捕殺以及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流浪犬、無主犬的收容、移送工作;負責犬類收容場所的建設、管理;負責依法查處飼養、經營犬只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負責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三)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犬只免疫、檢疫和疫情處置;負責製作和發放犬類免疫證明;負責對經檢疫攜帶傳染病源的犬只、病死犬只的無害化處理進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寵物診療類機構的審查許可等工作;
(四)衛健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負責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等工作;
(五)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服務活動的註冊登記和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六)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區)及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在村(居)民公約、業主公約中明確養犬管理的內容,開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工作,組織製作、刊播文明養犬公益廣告,引導居民規範養犬。
第八條 養犬管理實行劃區域管理,城市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具體區域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犬只免疫、登記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免疫制度。
第十條 養犬人(單位)應當將犬只送至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診療機構接受免疫接種,並取得免疫證明。免疫接種有效期屆滿30日內,應當再次進行免疫接種。
第十一條 養犬人(單位)在接受免疫接種後,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或公安機關指定的寵物機構辦理養犬登記,並領取電子標識。
公安機關應當利用大數據為辦理養犬登記、查詢、變更等手續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內的居民小區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但殘疾人的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三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所養犬只符合本辦法有關犬只品種的規定;
(四)無遺棄、虐待犬只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或身份證明;
(二)養犬場所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三)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
(四)犬只照片2張。
第十五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專職看管犬只的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犬籠、犬舍、圍牆等設施。
第十六條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養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專職看管犬只人員的身份證明;
(四)專門飼養犬只設施的影像資料;
(五)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放電子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登記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因導盲、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服務犬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及工作犬證明。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負責統一監製電子標識,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製《免疫證明》。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電子管理檔案,記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標識編號、發放時間等情況;
(四)犬只免疫情況;
(五)投訴處理情況;
(六)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 養犬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養犬人(單位)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登記情況進行巡查。對未經登記的養犬人(單位),一經發現,由公安部門及時督促引導其辦理;不予辦理的,對養犬人(單位)予以曝光公示並依法處理。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單位)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遵守公共秩序,維護社會公德。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佩戴電子標識,並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1.5米範圍以內的束犬鏈牽領或者採取裝入犬袋、犬籠等防止傷害他人的措施,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
(二)在樓道攜帶犬只時,應當懷抱犬只主動避讓他人;在乘坐電梯時,應當徵得同乘人同意;
(三)及時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人員的同意;
(五)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組織、參與帶有賭博性質的鬥犬等虐待犬只的活動;
(六)遛犬出戶,應當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
(七)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避開上下班及上下學高峰期;
(八)禁止攜帶大型犬和烈性犬外出;
(九)禁止遺棄飼養的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應當將犬屍送至無害化處理場處理;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飼養或攜帶犬只:
(一)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客運碼頭的候車(機、船)室以及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二)學校、幼稚園、醫院等教育醫療單位;
(三)公共浴場、旅遊景點;
(四)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影劇院、遊樂場、設有犬只禁止進入標識的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
(五)集市、商場、超市、餐飲場所及食品生產、加工等經營場所;
(六)機關、單位的辦公區、集體宿舍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區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改正;告知三次仍拒絕改正的,應當依法對犬只採取收容等措施;犬只出現攻擊性和危險性,可能對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侵害的,公安機關可進行捕殺。
第二十五條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殘疾人攜帶扶助犬,不受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和第二十三條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倡導鼓勵養犬人(單位)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 重大節日或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公安機關可劃定臨時犬只禁入區域,設定禁入標誌,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予以制止;可撥打12345市民熱線或通過市長信箱等政府公眾平台進行舉報;對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養犬行為可撥打110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將不文明養犬行為納入個人徵信系統,對不文明行為會同中衛市“雙創”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曝光並向所在單位予以通報。
第四章 犬只經營規範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性活動,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相關許可和註冊登記。登記部門應當將登記信息及時抄送養犬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犬只交易應當在規定的場所進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等公共場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應當提供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動物檢疫證明,嚴禁為養犬人開具虛假證明。
第三十二條 從事犬只飼養、經營、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的位置應當遠離居民區、鬧市區,不得影響居民和單位日常生活及經營秩序;
(二)場所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三)養殖、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應當如實記載,供相關部門核查;
(四)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五)發現犬只感染疫病或者疑似感染疫病的,應當立即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並監護好現場,不得私自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犬只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發現有狂暴、流涎、具有明顯攻擊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的犬只應及時進行捕殺,並通知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情況進行巡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飼養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限期處理;限期不處理的,應當依法採取收容等措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與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流浪犬只進行捕捉和收容。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可設立犬只收容場所,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託社會組織或者企業等機構對流浪犬、走失犬等犬只進行收容管理;對收容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應當進行絕育手術。
第三十七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被依法收容的犬只。
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記、公告、領養、處置等相關制度,規範管理收容犬只。
第三十八條 建立犬只認領、收養制度。能確定飼養人的,應當通知犬主及時認領,無正當理由不認領的,視為棄養。
對棄養或無人認領的健康犬只,允許個人和單位按照相關規定領養。
第三十九條 鼓勵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開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資金應當由市、縣(區)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對養犬人予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狂犬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條,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個人和單位飼養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無相關法律規定的,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第三十九條,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以4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攜帶犬只進入市場、商場、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三)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攜犬人不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疫苗。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條,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與養犬活動有關的公文、證件、證明檔案或者印章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阻礙執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烈性犬主要指:藏獒犬、愛爾蘭獵狼犬、大丹犬、聖伯納犬、比特犬、土佐犬、美國斯塔福梗犬、羅威納犬、杜賓犬、拳師犬、昆明犬、紐波利頓犬、魏瑪犬、波音達獵犬、古代牧羊犬、阿根廷杜高犬、伯恩山犬、大白熊犬、巴西菲勒犬、狼青犬、德國牧羊犬、高加索牧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川東獵犬、馬士提夫犬、中華田園犬、馬里努阿犬、美國惡霸犬、巴仙吉犬、牛梗犬、秋田犬、義大利護衛犬、大麥町犬、荷蘭毛獅犬、馬犬、鬥牛犬、柴犬、澳洲牧羊犬、貝林登梗犬、靈緹犬、阿富汗獵犬、獵狐犬、松獅犬、加納利犬、法老王獵犬。
本辦法所稱大型犬指:成年犬體高(身高)超過60厘米(站立時從地面到肩部最高點的距離)且體長超過100厘米(自兩耳連線中點沿背線到尾根處的距離)。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