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養犬管理條例

拉薩市養犬管理條例

拉薩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28日由拉薩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拉薩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9/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以及動物園和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嚴格管理、禁限結合、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養犬管理作為創建文明城市和社會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承擔劃定養犬管理區域、辦理養犬登記、捕捉流浪犬只、組織開展巡查、查處違法養犬等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
財政部門負責保障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並將該項目經費列入部門年度預算。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養犬破壞公共場所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及犬只收容場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人用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監測,發放犬只免疫證,並做好犬只集中飼養和無害化處理等場所以及犬只診療機構的審查許可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傷處置、狂犬病人搶救治療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加強犬傷規範化處置。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涉犬經營單位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管理部門開展宣傳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文明養犬行為規範。
第八條 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養犬公德教育,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可以通過“12345”政府服務熱線或者直接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並對投訴人或者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志願者組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二章 養犬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 本市養犬按照禁止養犬區、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禁止養犬區是指機關辦公區、醫院、幼稚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敬老院,以及由市公安機關劃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的其他區域。
重點管理區由市公安機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止養犬區和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第十二條 禁止養犬區不得飼養、繁殖、經營任何犬只。盲人、肢體重殘人士等攜帶導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單位飼養犬只。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禁養犬只。禁養犬只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盲人、肢體重殘人士等攜帶導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起十五日內,攜帶犬只至農業農村部門設定或者委託的免疫點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類免疫證明;已取得犬類免疫證明的,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再次對犬只進行免疫。
鼓勵養犬人為犬只按期服用預防寄生蟲類藥物。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類免疫證明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第十八條 個人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飼養區域、飼養犬只的品種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攜犬到公安機關辦理,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類免疫證明;
(二)養犬人身份證明;
(三)養犬人住所證明。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等申請辦理飼養導盲犬等扶助犬登記的,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在收到養犬申請後,應當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妥善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二十一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
第二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一)養犬人住址變更的;
(二)飼養的犬只贈與他人的;
(三)放棄飼養犬只,並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的;
(四)飼養的犬只丟失、死亡的。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禁養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
攜帶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在本市重點管理區連續停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養犬行為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住宅共用區域飼養犬只;
(二)干擾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影響公共衛生環境;
(五)虐待、遺棄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七)偽造、變造、買賣養犬有關證件;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在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攜帶;
(二)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
(三)為犬只束犬鏈(繩),犬鏈(繩)長度不得超過1.5米;
(四)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不得攜帶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導盲犬除外;
(六)攜犬乘坐電梯時,採取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等有效防護措施;
(七)避讓他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和區域,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士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本條例規定的禁止養犬區;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禁止攜犬進入其經營管理場所,但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第二十七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治療並墊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經營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級犬只收容場所,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犬只收容場所。
第三十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收容走失犬、無主犬、沒收犬、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能夠確定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認領。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養犬只。認養的犬只應當在犬只收容場所集中飼養。
第三十四條 犬只收容場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犬只寄養服務。
第三十五條 從事犬只銷售、護理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防疫、檢疫等相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犬區飼養、繁殖、經營犬只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禁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飼養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攜帶禁養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屍體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養犬人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規定,養犬人未為犬只束犬鏈(繩)並牽領、攜帶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場所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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