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文明建設,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財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並做好流浪犬的收容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防疫、檢疫、電子標識植入管理工作;負責犬只收容場所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攜犬外出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做好犬只屍體的無害化處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註冊登記及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管理部門負責落實全市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注射和犬只傷人的醫療救治;做好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將養犬管理相關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舉報、投訴。相關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單位或個人。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九條 飼養犬只依法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養犬人應當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許可的動物診療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和藥物驅蟲,辦理狂犬病等免疫證明,植入電子標識。
動物診療機構具有配合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狂犬病、犬驅蟲的免疫防疫工作的責任。
第十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飼養的犬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免疫後十五日內,應當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每滿一年且需要繼續飼養的,在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一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所。
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只。烈性犬名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和圍牆等圈養設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單位所在地不在辦公樓、居民小區。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場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戶籍的提供戶口本、身份證、不動產證(房產證)或房屋買賣契約;非本市戶籍的提供居住證、身份證(護照)、獨立居住證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
(三)犬只照片。
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有效證件;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
(五)犬只照片。
第十四條 區(縣)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辦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毀損或者遺失的,應當補辦。
第十五條 養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現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場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原辦證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二)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滿,養犬人未按條例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禁止組織、參與鬥犬。
第十九條 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引帶;
(三)為體(肩)高超過三十五公分的犬只戴嘴套;
(四)單位飼養烈性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泳館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三)公共運輸工具以及候車廳、候機室;攜犬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駕駛員的同意;
(四)餐飲場所;
(五)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
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允許攜帶犬只進入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劃定區域或者配備犬籠設專人管護;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二十一條 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三條 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登記規定的單位、個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不具備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規定的其他單位、個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在飼養過程中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場所。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場所。
禁止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自行處理犬只屍體。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犬只收容場所,納入本級公共設施建設體系。
第二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場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逾期視為棄養。
第二十九條 犬只收容場所對收容的傷、病犬只進行診療,無人認領的犬只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檢驗無傳染病和寄生蟲病的,可以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或個人領養。
被領養的犬只應當按照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植入電子標識,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條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犬只的經營
第三十一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不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犬只銷售或離開產地前,貨主或貨物實際管理者應當依法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取得檢疫證明後,方可運輸、銷售。
第三十二條 從事犬只寄養、美容等經營性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犬只依法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和藥物驅蟲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未登記、未延續登記犬只的,或者違反本條例未辦理養犬人住所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督促養犬人在不超過三十天的期限內進行登記;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收容犬只。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犬只送交符合規定的單位、個人或者犬只收容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吊銷《養犬登記證》,養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養犬行為規範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處置犬只屍體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取得檢疫證明犬只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每銷售一隻未取得檢疫證明的犬只,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養犬管理工作相關職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四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
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