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限制養犬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限制養犬管理辦法是一種地方法規,發布日期是1996-01-05。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限制養犬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6-01-05
  • 發布單位:82902
  • 發布文號: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生效日期】1996-0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
(第14號)
現發布《烏魯木齊市限制養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買買提明・扎克爾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烏魯木齊市限制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以及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總量控制的方針。
第四條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養犬的主管機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積極配合。
第五條本市天山區、沙依巴克區、新市區、水磨溝區、頭屯河區、東山區及烏魯木齊縣的大灣鄉、二工鄉、七道灣鄉、地窩堡鄉為重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其他地區為一般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
第六條本市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警犬和軍犬的飼養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重點限養區內嚴禁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只準飼養小型觀賞犬。
第八條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必須持街道辦事處意見,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當地獸醫檢疫部門簽發《家犬免疫證》,由所在地區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審核批准辦理《養犬許可證》後,方可飼養。
重點限養區內的單位因警衛或科研工作確需養犬的,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當地獸醫檢疫部門檢疫和免疫發放《家犬免疫證》,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辦理《養犬許可證》後,方可飼養。
一般限養區內單位或個人養犬的,必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當地獸醫檢疫部門簽發《家犬免疫證》後,由所在區公安分局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辦理《養犬許可證》後,方可飼養。
外國人申請養犬的,由市公安局依照本辦法審核辦理。
公民經批准養犬的,每戶只準養一隻。
第九條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申請: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戶居住。
(三)保證遵守有關養犬的管理規定。
第十條經批准養犬的,必須繳納註冊登記費和年度審驗費。
重點限養區內每隻犬第一年註冊登記費為4000元,以後年度審驗費為每年2000元。一般限養區內每隻犬第一註冊登記費為1000元,以後年度審驗費為每年500元。
第十一條經批准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和電梯。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由成年人牽領;一般限養區內經批准飼養的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出戶。
(四)小型觀賞犬出戶時間為烏魯木齊時間晚上十八時到次日晨七時正。
(五)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半年內幼犬每年免疫四次,成年犬每年免疫二次。
第十二條養犬人在犬傷害他人時,應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負擔其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其他損失;對傷人犬應當及時送交獸醫檢疫部門檢查,發現狂犬病應當立即處理。
第十三條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犬類展覽,以及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的,必須經市公安局和市農牧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經批准飼養的犬需要交易的,必須持《養犬許可證》和《家犬免疫證》在指定場所交易。需運出本市的,須持《養犬許可證》和《家犬免疫證》到市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所辦理《畜禽運輸檢疫證明》,運輸部門憑《畜禽運輸檢疫證明》方可承運。
第十五條重點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者逾期不審驗的,由所在區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沒收其犬,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般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者逾期不審驗的,由所在區公安分局或鄉鎮人民政府沒收其犬,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所在區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十七條重點限養區內養犬人對其犬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養犬人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養犬人違反本辦法,飼養的犬傷人的,由所在區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沒收其犬,並對養犬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公安機關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所在區公安分局或市獸醫檢疫部門對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罰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對其處以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重點限養區內的公共場所非法銷售犬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及其他牌、證、照的。
(四)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二條公安、工商、畜牧、衛生等部門應加強協作,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市公安局負責對養犬的審批,處理違章養犬及捕殺狂犬和野犬;市獸醫檢疫部門負責犬類的預防注射,發放免疫證及狂犬病的病情監測工作和進口犬的檢疫和免疫;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診治;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辦法收取的註冊登記費、年度審驗費一律上交市財政,作為養犬管理工作的專項費用。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被處以罰款或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未滿十八周歲沒有經濟收入的行為人,罰款或賠償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限制養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烏魯木齊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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