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

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2001年6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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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犬類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加強管理、嚴格限制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獸醫檢疫、衛生、工商、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分為重點限制養犬地區和一般限制養犬地區。重點限制養犬地區和一般限制養犬地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五條 本市實行養犬註冊登記和年審制度。
警犬和軍犬的飼養按有關規定辦理。
單位因警衛或科研工作需要養犬的應按本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條 重點限制養犬地區經登記養犬的,每戶只準養一隻。
重點限制養大地區的居民住宅樓內只準養小型觀賞犬。
第七條 居民應在養犬的10日內,持居民(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到市獸醫檢疫部門領取家犬免疫證後,到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註冊登記,領取養犬證和犬牌。
單位因警衛或科研工作需要養大和外國人養大,由市公安局審核登記。
第八條 養犬者須繳納註冊登記費和年度審驗費。
重點限制養大地區每隻犬註冊登記費為4000元,年度審驗費為100元;一般限制養犬地區每隻犬註冊登記費為1000元,年度審驗費為50元。
單位因警衛或科研工作需要養犬和一般限制養大地區農牧民養犬,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和年度審驗,免繳註冊登記費和年度審驗費。
收取的註冊登記費和年度審驗費一律上繳財政。
第九條 養犬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攜犬進入商店、飯店、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等公共場所。
(二)不準攜犬乘公共運輸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
(三)重點限制養大地區內經登記飼養的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出戶。飼養的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牌並由成年人牽領。
(四)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響公共衛生。
(五)按規定為犬注射疫苗。
第十條 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犬類展覽,以及開辦為養大服務的商店和醫院的,須經市公安局和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重點限制養犬地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第十一條 在本市進行犬類交易的,必須持家犬免疫證在合法場所交易。需運出本市的,應到市獸醫檢疫部門辦理畜禽運輸檢疫證明,運輸部門憑畜禽運輸檢疫證明方可承運。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可以對養大者按每隻犬處以500元罰款。
養犬者不按期審驗養犬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審驗,逾期不審驗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一)、(二)、(三)、(四)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罰。
第十五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養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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