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實施辦法

《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實施辦法》在2005.11.18由烏魯木齊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1.18
  • 實施時間:2005.12.20
《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實施《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獸醫檢疫、衛生、工商、行政綜合執法、市政市容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各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地區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其範圍是:
(一)天山區、沙依巴克區、新市區、水磨溝區、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地區為一般管理區;
(二)一般管理區內的風景旅遊點、城鎮和大中型企業的生產廠區、居民住宅區為重點管理區;
(三)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牧區、農場為一般管理區。
第七條 本市實行養犬註冊登記和年審制度。
警犬和軍犬的飼養按有關規定辦理。
單位因警衛或科研工作需要養犬的應按本規定辦理手續。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登記養犬的,每戶只準飼養一隻高度不超過35公分的小型觀賞犬。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在養犬的30日內,攜犬到市獸醫檢疫部門免疫並領取家犬免疫證後,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註冊登記,領取養犬證和犬牌。
第十條 養犬證年審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養犬人辦理年審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證和家犬免疫證。
第十一條 養犬人辦理養犬證後,將犬轉讓他人的,應當按規定程式辦理變更登記。犬死亡或失蹤的,應辦理註銷手續;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二條 養犬者住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證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養犬者將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轉移到重點管理區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並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證到飼養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養犬者丟失養犬證和犬牌的,應當在丟失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養犬的,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養犬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為犬注射疫苗;
(二)不準攜犬進入商店、飯店、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公園、體育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等公共場所;
(三)不準攜犬乘公共運輸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
(四)經登記飼養的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出戶。飼養的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牌並由成年人牽領;
(五)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立即清除;
(七)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應在獸醫檢疫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支付醫療費用。
因養犬者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者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的其他損失。
傷人的犬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由獸醫檢疫部門按照動物防疫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從事犬類養殖或舉辦犬類展覽的,須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同意後,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第十八條 在本市進行犬類交易的,須持家犬免疫證在合法場所交易。進出本市的犬,應有市獸醫檢疫部門的畜禽運輸檢疫證明,運輸部門方可承運。
第十九條 犬類交易市場和從事犬類養殖、犬類展覽應當具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條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方案。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者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者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者因違反本辦法,被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證的,在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對養犬者按每隻犬處以1000元罰款。
養犬者不按期審驗養犬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審驗。逾期不審驗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二)、(三)、(四)、(五)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證。
違反本辦法的第十五條(六)項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沒收的犬應當委託犬類交易市場變賣,變賣後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對於流浪犬、狂犬,公安機關應當組織進行捕捉、捕殺。對捕捉的流浪犬為名貴犬只的,應當委託犬只養殖者代養,並公告尋找失主;失主領回其犬只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費用;公告期滿沒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養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政造成後果的;
(三)不按規定登記、審驗養犬證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20起施行。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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