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鎮養犬管理條例

《貴陽市城鎮養犬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城鎮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貴陽市實際制定的條例。由貴陽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於2023年9月1日發布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期至2023年10月1日前。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貴陽市人大常委會關於《貴陽市城鎮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的公告
貴陽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貴陽市城鎮養犬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審議意見對該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現予以公布徵求意見和建議。歡迎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個人積極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
意見和建議請於2023年10月1日前通過來電、來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者登錄貴陽人大網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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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箱:參考連結
通訊地址:(觀山湖區:市級行政中心)貴陽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政編碼:550081
貴陽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3年9月1日

徵求意見稿

貴陽市城鎮養犬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城鎮範圍和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城鄉一體化管理需要確定的其他區域內犬只的飼養、免疫、登記、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因軍事、警務、科研、公益、演藝、商用等特殊需要養犬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犬只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包括個人和單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工作統籌協調和聯合執法機制,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民政、文化和旅遊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配合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養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責任人。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健康、科學養犬,尊重社會公德。
第六條 鼓勵與養犬相關的行業協會、動物醫院、動物保護組織、志願者等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依法、文明、健康、科學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引導。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養犬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防疫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舉報、投訴不依法、不文明養犬行為。
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全市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將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養犬管理數據信息錄入系統,實現數據信息共享,並為社會公眾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
(二)維護管理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三)負責養犬登記,發放電子犬證;
(四)調解養犬引起的治安糾紛,承辦養犬治安案件;
(五)捕殺狂犬;
(六)組織編制《文明養犬手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防疫工作,監督檢查犬只強制免疫情況,並對強制免疫情況及其效果進行評估,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二)受理犬只檢疫申報,根據檢疫結果出具犬只檢疫合格證明;
(三)監測犬只疫病情況;
(四)向社會公布烈性犬名錄,指導免疫機構對烈性犬進行識別;
(五)監督管理犬只診療、規模養殖、收容等活動和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防疫條件執行情況;
(六)指導對病、死犬只的無害化處理;
(七)負責收容犬只的安置和監督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二)違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地進行犬只經營活動;
(三)飼養犬只和從事與犬只有關經營活動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依法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
(二)監測人患狂犬病疫情;
(三)監督管理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診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養犬管理納入社會綜合治理;
(二)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三)組織協調村(居)民委員會參與養犬管理,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情傳播,引導村(居)民委員會將養犬行為規範納入村規民約細則或者居民公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轄區養犬管理和犬只強制免疫工作,依法調解養犬引起的糾紛。
物業服務企業配合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犬只強制免疫、養犬登記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養犬人給犬只首次強制免疫前,應當登錄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如實錄入相關信息。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為犬只免疫和申請養犬登記,養犬管理信息系統中沒有相關信息的,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及時將相關信息如實錄入系統。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攜帶犬只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對犬只進行強制免疫接種:
(一)幼犬,自出生滿3個月之日起10日內;
(二)已免疫犬只,在免疫期滿前10日內;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飼養之日起10日內。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應當向養犬人提供免費獸用狂犬疫苗,養犬人也可以選擇其他符合標準的自費獸用狂犬疫苗。
第二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為犬只注射獸用狂犬疫苗後,應當向養犬人出具農業農村部門監製的犬只免疫證明,協助養犬人錄入相關信息和申請養犬登記,向養犬人發放《文明養犬手冊》。
第二十一條 具備養犬人資格且犬只符合下列條件的,養犬人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申請養犬登記,公安機關應當對犬只及其養犬人身份信息進行識別,並發放電子犬證。
(一)非烈性犬;
(二)已免疫接種;
(三)已植入電子標識或者完成生物技術識別。
養犬電子標識損毀、遺失或者失效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植。
為犬只植入養犬電子標識或者進行生物技術識別的成本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攜帶未在本市申請養犬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效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擬超過3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之日起10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養犬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聯合定期公布免疫機構和電子標識植入場所名錄。
公安機關應當採取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養犬電子標識或者犬只生物技術識別提供者。
第二十四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1年。養犬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0日內根據犬只定期強制免疫信息,申請延續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向原登記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人住址或者聯繫方式變更的;
(二)將所飼養的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遷出本市的;
(三)將放棄飼養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的;
(四)所飼養的犬只死亡的。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遺棄、虐待所飼養的犬只;
(二)不得組織鬥犬、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只的活動;
(三)飼養肩高60厘米以上且體重30千克以上的大型犬,進行拴養或者圈養;
(四)採取措施控制或者制止犬只吠叫,防止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在公共區域搭設犬舍、放置犬籠及其他養犬器具或者為犬只梳理毛髮、洗澡等;
(六)不得在住宅區地下停車場遛犬;
(七)不得飼養烈性犬;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攜帶犬只外出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引或者攜帶犬只;
(二)用犬繩牽引犬只,且犬繩總長度不得超過1.5米;
(三)在公共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所為犬只戴嘴套、懷抱犬只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四)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避開尖峰時段,主動避讓行人;
(五)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續吠叫、在人員聚集處追逐嬉鬧;
(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辦公區域和醫院、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文化館、影劇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盲人攜帶導盲犬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
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出租汽車駕駛人和同車乘客同意。
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和場所,其管理者應當在入口處顯著位置設定禁入標識,並履行勸阻職責,有條件的可以在入口處設定犬只臨時存放設施。
第三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具體責任承擔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養犬人應當立即對傷人犬只進行隔離觀察,不得隱匿或者轉移;傷人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
鼓勵養犬人投保動物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對犬只終身飼養,不能飼養的,應當將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所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五章 犬只經營、收容與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寄養、美容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依法需要對犬只進行檢疫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申報檢疫。
從事與犬只有關的經營活動,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並採取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三條 銷售犬只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場所銷售,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
(二)銷售的犬只具有合法有效免疫證明,出生未滿3個月的幼犬除外;
(三)建立犬只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犬只的品種、數量、去向等信息;
(四)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不得隱匿、轉移、出售或者屠宰犬只;
(五)向犬只買受人發放《文明養犬手冊》;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本轄區犬只銷售場所,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自建、聯建、購買服務、補貼等方式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滿足本轄區犬只收容需求。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發現流浪犬的,應當捕捉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收容流浪、走失、養犬人棄養送交和依法被沒收的犬只,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三十五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犬只收容、領養台賬,如實記錄相關信息;
(二)接收犬只時,核查養犬人及犬只身份信息、犬只免疫信息;
(三)查明流浪犬、走失犬身份信息的,通知養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領回犬只;
(四)無法查明流浪犬、走失犬身份信息的,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7日;
(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無主犬只;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犬只自公示期屆滿之日起7日內無人認領或者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
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期間發生的飼養、診療等費用。
第三十六條 鼓勵公民領養健康的無主犬只。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和志願者依法參與犬只收容、領養活動。
收容、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犬只在飼養、診療、收容過程中病死或者非病死亡的,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將死亡犬只送至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隨意棄置死亡犬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向養犬人發放犬只免疫證明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有電子犬證的吊銷電子犬證:
(一)未按規定申請養犬登記飼養犬只的;
(二)養犬電子標識損毀、遺失或者失效,養犬人不申請補植的;
(三)到期未申請延續登記飼養犬只的;
(四)發生變更事項未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遺棄犬只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虐待犬只、組織鬥犬或者參與鬥犬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吊銷電子犬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六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飼養大型犬未進行拴養或者圈養的;
(二)在住宅區地下停車場遛犬的;
(三)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引或者攜帶犬只的;
(四)未用犬繩牽引犬只,或者犬繩總長度超過1.5米的;
(五)在公共樓道、電梯或者其他擁擠場所未為犬只戴嘴套、懷抱犬只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六)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未避開尖峰時段,或者未主動避讓行人的;
(七)未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續吠叫或者在人員聚集處追逐嬉鬧的;
(八)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區域、場所或者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不聽勸阻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飼養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捕殺烈性犬。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養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給予警告;拒不清理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或者不先行墊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電子犬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犬只銷售台賬的;
(二)未如實記錄銷售犬只的品種、數量或者去向信息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犬只收容、領養台賬,或者未如實記錄相關信息的;
(二)接收犬只未核查相關信息的;
(三)查明流浪犬、走失犬身份信息,未通知養犬人領回犬只的;
(四)無法查明流浪犬、走失犬身份信息,未按規定進行公示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將非病死亡的犬只送至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或者隨意棄置非病死亡犬只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公安機關吊銷電子犬證的,5年內不得申請養犬登記。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單位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2004年12月10日公布的《貴陽市城鎮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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