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三明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已於2022年12月27日由三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於2023年3月31日經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明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9月1日
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收容留檢與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最佳化人居環境,提升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養犬行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導盲等工作犬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教學科研機構等單位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社區治理體系,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財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健全專項整治、聯合執法、疫情防控等制度,並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本轄區狂犬病防控、文明養犬宣傳教育,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以及走失犬、遺棄犬、無主犬的捕捉、收容、留檢、救助、處置等工作,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犬只襲人警情處置工作,依法查處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等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診療等防疫活動的監督管理,指導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工作。
財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接入網上公共服務平台,實行聯網共用。城市管理、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養犬管理信息錄入系統,實現管理信息共享。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養犬糾紛,督促養犬人履行法定義務。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和業主大會,就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和狂犬病防控知識等的公益宣傳。
鼓勵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志願者依法參與文明養犬宣傳,引導、帶動文明養犬風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投訴舉報違法養犬行為。
養犬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對接到的投訴、舉報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在五日內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十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的個人,可以養犬,每戶限養一隻。
禁止飼養列入禁養犬名錄的犬只。禁養犬名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確定或者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犬只,屬於禁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處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屬於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的,符合條件的養犬人可以自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養犬登記。鼓勵養犬人減少養犬數量。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自飼養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內,憑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養犬登記:
(一)居民身份證;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對符合條件的,城市管理部門應噹噹場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並建立犬只管理電子登記檔案;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五日內將犬只轉讓給符合養犬條件的個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養犬人應當到農業農村部門依法確定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取得免疫證明。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將前述動物診療機構名錄在本條例施行前向社會公布。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採取措施,實現養犬登記、犬只免疫、犬只電子標識植入在同一地點辦理。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登記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日。養犬人應當於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養犬登記證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一)養犬人住所、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將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贈與人應當自出售或者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三)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確定丟失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對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收容的遺棄犬、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以及依本條例被沒收、無害化處理的犬只,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條例施行區域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無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的,應當在五日內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
第十四條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標識。
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補植。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養犬行為:
(一)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四)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綠地等公共場所以及樓道、樓頂、地下室、電梯間等建築物共有部分飼養犬只;
(五)遺棄犬只;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引犬只;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採取為犬只束犬繩(鏈)並為大型犬佩戴嘴套等安全防範措施,犬繩(鏈)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
(四)主動避讓他人;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進入公共樓道、電梯等狹小空間應當近身約束犬只、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並錯開尖峰時間;
(七)攜帶犬只乘坐出租(網約)車的,應當徵得駕駛員和同車乘客同意;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因免疫、診療需要,攜帶禁養犬進入本條例施行區域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第十七條 下列場所或者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
(二)醫療機構、教育機構、金融機構;
(三)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歌舞廳、遊樂場等公共文化體育娛樂場所;
(四)社區、住宅小區內的公共健身場所、遊樂場所;
(五)賓館、商場、室內餐飲場所和農貿市場;
(六)除出租(網約)車以外的其他公共運輸工具以及候車(機、船)室;
(七)烈士陵園、文物保護單位;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需要臨時劃定的其他場所或者區域。
為犬只開設的專門服務場所或者區域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禁止上學、放學期間在中國小和幼稚園校門口周邊五十米內道路攜犬逗留。
第十八條 飼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給符合養犬條件的個人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的,應當符合養犬條件,且寄養犬只已辦理養犬登記。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的數量不得超過一隻,寄養時間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十九條 從事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申領相關證照,並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維護環境衛生。從事犬只銷售的,應當建立和保存犬只經營台賬,如實記錄犬只品種、數量和流向等,並告知買受人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
禁止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綠地等公共場所或者在學校周邊以及住宅小區、辦公樓內從事前款犬只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通知被傷害人的家屬或者監護人,並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遺棄犬、走失犬在遺棄、走失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養犬人依法承擔責任。
有關部門應當將其掌握的犬只傷人情況錄入犬只管理電子登記檔案。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從事犬只經營或者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農業農村部門接到犬只疫情報告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丟棄、售賣死亡犬只。
犬只因病死亡的,養犬人、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或者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動物防疫規定對病犬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收容留檢與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走失犬、遺棄犬、無主犬、沒收犬實施收容、留檢、救助、處置。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和環保要求,並具備保證犬只生存的必要條件。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管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處理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犬、遺棄犬、無主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部門處理。
對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檢場所不得拒收。
第二十五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已辦理養犬登記的走失犬,應當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認領。養犬人認領其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留檢場所發生的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按照遺棄犬處理。
第二十六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具備飼養條件的遺棄犬、無主犬和沒收犬,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個人領養。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救助、處置服務。
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社會團體和志願者依法開展犬只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於營利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每超過一隻處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犬只。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飼養禁養犬的,沒收犬只,並按每隻二千元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未辦理養犬延續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或者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標識損毀、遺失後未申請補發、補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養犬人放任犬只自行外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建築物共有部分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攜帶犬只出戶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攜帶犬只出戶未即時清理犬只糞便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和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攜帶犬只出戶未有效管控犬只、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區域或者上學、放學期間在中國小以及幼稚園校門口周邊五十米內道路逗留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個人接受寄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量或者時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或者不辦理養犬登記的;
(二)對犬只免疫、檢疫、診療等防疫活動監督管理不力的;
(三)對發現或者投訴的違法養犬行為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對發現或者投訴的走失犬、遺棄犬、無主犬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