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鹽城市養犬管理條例》已由鹽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2年8月25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9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鹽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0月10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鹽城市人大常委會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軍用、警用、應急搜救、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理工作體系,建立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問題,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城鄉格線化管理,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內流浪犬只的控制和處置工作,組織養犬人做好犬只防疫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犬只登記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登記、收容、留檢、捕殺狂犬以及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免疫、檢疫、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等犬只防疫工作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犬傷處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狂犬病人診治的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人配合養犬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民政、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組織制定文明養犬規約並監督實施。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調解因養犬引發的糾紛。物業服務人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並予以記錄;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未委託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勸阻、記錄、報告。動物診療機構、犬只經營單位、相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養犬知識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12345、110電話和線上政務服務平台等舉報違法養犬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九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按時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一)對新生犬只,在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接種;
  (二)對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接種;
  (三)對第一項和第二項以外的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內接種。
  犬只應當在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定點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並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管理制度。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制度,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亭湖區、鹽都區、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江蘇省鹽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在鹽淮、鹽靖、瀋海高速公路合圍圈內和江蘇鹽城環保科技城、鹽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的區域,以及其他縣(市、區)城區,為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的區域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發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況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大型犬、烈性犬。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辦理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大型犬標準和烈性犬名錄由市級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共同確定,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施情況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母犬繁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滿三個月前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妥善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機構。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辦理免疫接種的,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後,可以繼續飼養。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四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戶籍或者本市居住證;
  (二)有固定住所並獨戶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無因遺棄或者虐待犬只被處罰的記錄;
  (五)三年內無犬只被沒收或者被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處罰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居住證等合法身份證明材料;
  (二)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經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等其他固定住所合法證明材料;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側面照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單位飼養犬只。
  一般管理區內,單位因護衛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應當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設定明顯的養犬標誌,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登記證明;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犬只專門管理人的身份證明;
  (三)犬只的品種、數量以及養犬必要性的說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五)單位飼養場所、安全防護設施的證明;
  (六)單位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只近期正面、側面照片;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及時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並告知養犬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機構。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申請補辦。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延續登記。養犬人、養犬地址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犬只遺失、死亡或者放棄飼養送交犬只留檢機構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有效犬只免疫、檢疫證明。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為犬只登記、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務,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地點、狂犬病疫苗接種定點機構,逐步實現在同一場所辦理狂犬病疫苗接種和養犬登記等業務。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為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和延續、變更、註銷登記等提供便利。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將養犬管理相關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是養犬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科學養犬。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擾他人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二)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得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影響環境衛生、破壞公共設施;
  (五)中國小以及幼稚園上學放學時,不得在校園周邊遛犬;
  (六)不得在公共樓道、樓頂、架空層、地下車庫、開放式露台等建築物共有部分飼養犬只、遛犬;
  (七)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八)不得隨意棄置犬只屍體;
  (九)不得實施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牽引帶牽引;
  (三)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在電梯、樓道以及人員密集場所,採取收緊牽引帶、戴犬嘴套、懷抱、裝入犬袋或者犬籠等安全措施;
  (五)即時清理所攜犬只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區和醫療機構、教育機構、公共服務辦事機構等單位場所;
  (二)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檔案館、展覽館、紀念館等公共場館;
  (三)重點管理區內的農貿市場、商場、大型超市、賓館、飯店等經營場所;
  (四)封閉式公園、景區、健身步道等公共場所;
  (五)除出租汽車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六)車站、機場、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但符合有關規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的場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條件允許攜犬進入。對攜犬進入作出限制的,應當設定明顯標識或說明。
  攜犬乘坐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員以及同乘人員同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時間和區域,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戶。一般管理區內,單位飼養的犬只和個人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拴)養。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飼養場所的,養犬人應當採取將其裝入犬籠、犬袋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臨時寄養犬只超過一個月的,應當到公安機關報備。接收臨時寄養犬只的個人,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條件,且寄養犬只已辦理養犬登記。接收臨時寄養的犬只不得超過一隻,寄養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有效約束犬只,避免犬只傷害他人;犬只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協助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法處置。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並向社會公布。犬只在飼養、診療或者收留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和犬只收留場所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屍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拋棄。
第四章 留檢和經營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設立犬只留檢機構,負責流浪犬只、棄養犬只、沒收犬只等的收容留檢等工作。犬只留檢機構由公安機關進行監督管理。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留檢機構,或者向公安機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有關機關和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置。
  第三十一條 被收容的犬只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養犬人領回,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憑有效證件到犬只留檢機構認領。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留檢機構產生的飼養、免疫、醫療等費用。無人認領、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犬只,視為棄養犬只,由犬只留檢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二條 犬只留檢機構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的犬只,經檢疫合格並適合被領養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條件的個人和單位領養。領養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領養犬只。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只繁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註冊登記、防疫、檢疫等手續。銷售犬只的,應當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買受人信息,告知買受人本市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從事犬只相關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本市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銷售大型犬、烈性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養犬人未按照規定按時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養犬人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養犬人未按規定辦理延續、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養犬登記證,沒收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飼養禁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違法飼養禁養犬只,對他人造成傷害的,公安機關對養犬人五年內不予辦理犬只登記。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養犬人在建築物共有部分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養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吊銷養犬登記證,沒收犬只。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養犬人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四十條 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未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按規定使用牽引帶牽引犬只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攜犬進入禁止區域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在禁止區域或者禁止時間攜犬進入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即時清理所攜犬只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對犬只圈(拴)養或者離開飼養場所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寄養犬只未按規定報備,或者接收臨時寄養不符合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從事犬只相關經營活動干擾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從事犬只相關經營活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銷售禁養犬只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養犬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本條例規定由公安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實際控制和管束犬只的個人和單位。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