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養犬管理規定》2021年12月30日經鎮江市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22年1月13日鎮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鎮江市養犬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鎮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導盲犬和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犬只養殖場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格線化管理,將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文明養犬、規範養犬宣傳;
(二)設立文明養犬、規範養犬宣傳勸導點;
(三)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專門遛犬場所,並設定明顯標識;
(四)組織指導格線員開展巡查等工作,及時勸阻違法遛犬等行為;
(五)組織協調居(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六)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養犬信息統計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統籌協調養犬管理工作,負責因養犬引起的治安糾紛的調解、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對疫犬、疑似疫犬、犬屍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路面犬只糞便的清理工作,依法查處犬只戶外排泄糞便等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犬只行為。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接種人用狂犬病疫苗和診治狂犬病人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文明養犬、規範養犬宣傳勸導等工作。
財政、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犬只免疫、養犬登記等文明養犬、規範養犬行為進行提醒,對遛犬不牽繩、不清理犬只糞便、犬吠擾民等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並可以通過110、12345等平台進行舉報和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及時反饋舉報、投訴人。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烈性犬、大型犬的限養區。
前款規定的限養區,烈性犬、大型犬的體型和具體品種認定標準,由市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擬定、調整,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第八條 犬只犬齡滿九十日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免疫間隔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為犬只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並取得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統稱養犬登記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並獨戶居住。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一條 養犬登記機關自受理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犬只識別牌;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機關在發放養犬登記證時,應當開展文明養犬、規範養犬教育。
第十二條 養犬人、登記的養犬地址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
第十四條 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是養犬管理的責任主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二)遛犬不牽繩,不清理犬只糞便,在公共樓道、電梯內縱犬便溺;
(三)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在公共樓道、公共屋頂、公共車庫等公共區域散養、圈養、栓養犬只;
(五)攜帶限養區外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限養區;
(六)放任犬只進入河道等水體;
(七)遺棄、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五條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識別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犬只束1.5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懷抱;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四)攜犬進入公共樓道、電梯應當避開出行尖峰時間,採取收緊牽引帶、犬戴嘴套、懷抱、裝入犬籠或者犬袋等措施;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攜帶犬只乘坐計程車、網約車應當徵得駕駛員以及同乘人員的同意;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人員密集場所: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教育機構、醫療機構、養老院、兒童福利院;
(三)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封閉式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
(四)商場、賓館、飯店、超市、農貿市場等人員聚集場所;
(五)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檔案館、展覽館、紀念館等公共場館;
(六)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運輸工具以及候車(機、船)室;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其他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決定限制攜帶犬只進入。作出限制的,應當在入口顯著位置設定明顯標識或者說明。
因執行公務、導盲等需要,可以攜帶犬只進入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場所。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機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為養犬登記、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務,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地點、狂犬病免疫接種點。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統一的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將養犬管理相關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九條 舉辦涉犬類表演、比賽等大型民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依法實施安全許可,並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銷售犬只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買受人信息,告知買受人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犬只留檢場所,收容留檢犬只;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託符合條件的第三方協助收容留檢,但是不得開展犬只經營活動。
被收容的有主犬,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有效證件到犬只留檢場所認領;逾期未認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有關社會組織志願者經允許,可以協助犬只收容留檢工作。
探索建立犬只領養制度。領養人不得銷售領養的犬只。
第二十二條 對在公共場所發現的犬只,現場無法確定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的,視為流浪犬,由公安機關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進行控制和處置。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查處違法養犬行為時,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如實提供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拒不提供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協助核查。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鎮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的;
(二)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
(三)遛犬不牽繩的;
(四)不清理糞便的;
(五)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攜帶犬只出入人員密集場所或者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第二十六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犬只管理人,是指養犬人以外實際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人。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