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養犬管理條例

《平涼市養犬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9月23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平涼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平涼市養犬管理條例
  • 性質:地方性法規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6月29日平涼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
2022年9月23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分區管理與部門職責
第三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五章 犬只留檢與處理
第六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參與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協調機製成員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養犬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基層治理格線化管理體系。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並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並在各自的公約中對規範養犬行為作出約定,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規範養犬、文明科學養犬,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規範養犬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養犬管理的有關行政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應當組織開展依法規範養犬、文明科學養犬的宣傳活動。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第九條 對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信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分區管理與部門職責
第十條 本市養犬實行禁止養犬區、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分區管理制度。
禁止養犬區是指機關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稚園等區域。
嚴格管理區是指縣(市、區)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止養犬區和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以上規定和本行政區域養犬實際,具體劃分管理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禁止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犬只。
嚴格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禁養犬只。
禁養犬只名錄由市級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市級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
(二)辦理養犬登記和年度審驗;
(三)建立養犬管理電子信息系統,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四)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養犬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二)管理犬只留檢所;
(三)及時捕捉流浪犬只並投送留檢所;
(四)捕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對犬只屍體實施無害化處理;
(五)查處違法占道、不按劃定區域交易犬只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狂犬病免疫、檢疫和電子標識的植入,建立免疫檔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路,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警;
(三)對犬只養殖、診療等活動監督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對涉犬經營單位辦理註冊登記;
(二)對犬類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涉犬經營單位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規的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狂犬病疫情的監測;
(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診治工作;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七條 嚴格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年度審驗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免疫制度。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犬只定期接種狂犬病疫苗,並在養犬登記前植入電子標識,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犬只的免疫和電子標識植入費用由養犬人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嚴格管理區內未登記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住所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條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的身份證;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四)犬只的來源、犬名、犬齡、品種、性別、主要體貌特徵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犬只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三)獨立場所及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圈養設施的證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五)犬只的來源、犬名、犬齡、品種、性別、主要體貌特徵等信息;
(六)犬只飼養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個人養犬登記申請,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需要進一步核實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至五個工作日內,並向養犬人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收到單位養犬申請,應當對養犬的必要性及擬養犬只的品種及數量認真審查,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公安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所。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內被行政處罰累計達三次,或者被沒收犬只、註銷犬只登記證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兩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四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度審驗制度。養犬人應當於養犬登記期滿前三十日內,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檔案。養犬登記檔案登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照片、住址、聯繫方式或者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聯繫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來源、犬名、犬齡、品種、性別、主要體貌特徵、照片、免疫和年度審驗等信息;
(三)養犬初始登記時間和養犬登記證變更、補發、註銷等情況;
(四)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被行政處罰的記錄和犬只傷人記錄;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的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原養犬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二)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所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三)犬只免疫有效期滿,養犬人未將犬只送至犬只免疫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第二十八條 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補辦。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集體宿舍和合租屋內飼養犬只;
(二)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五)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七)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八)攜帶禁養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
(九)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攜帶犬只外出時,在嚴格管理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只;
(二)用犬繩牽領,小型犬只應當用長度為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大中型犬應當用長度為一米以下的犬繩;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為犬只佩戴嘴套;
(四)主動避讓行人;
(五)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行人的行為;
(七)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拴養或者圈養,確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員同意。
第三十一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會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四)候車(船、機)廳等公共場所,但符合有關規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護單位;
(六)餐飲場所、賓館、商場、公共浴室;
(七)公共綠地、城市公園、廣場、商業步行街範圍內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管理實際需要劃定並公布的區域;
(八)其他設有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標誌的區域。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八項、第三十一條不適用於攜帶導盲犬的盲人和攜帶扶助犬的肢體重殘人。
第三十三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犬只留檢與處理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設定犬只留檢所。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部門決定沒收的犬只,應當送交犬只留檢所。
養犬人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將發現的流浪犬只、無主犬只送至犬只留檢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犬只留檢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認領,養犬人認領犬只時,應當依法承擔犬只在留檢所發生的飼養、管理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犬只留檢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七條 犬只留檢所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無主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本條例辦理養犬登記後領養。
領養人不得銷售、屠殺、遺棄領養犬只。
第三十八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屍體送往犬只留檢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檢所進行傳染病檢驗,並將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載入養犬登記電子檔案。
第六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四十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並接受市場監督管理和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
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繁殖、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培訓等活動,經營者應當自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舉辦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居民小區、商住樓內設立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活動場所。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設定犬只交易市場。
犬只交易應當在犬只交易市場內進行,不得流動交易或者占道交易。
第四十四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犬只,應當具備有效的犬只免疫、檢疫合格證明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交易。
犬只出生不滿三個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條第一款中有關電子標識植入證明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犬只交易市場應當實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期接種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識的,由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以每隻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處沒收犬只。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辦理養犬登記;逾期仍不登記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處沒收犬只;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處沒收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放任、驅使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註銷養犬登記證。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六項和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至八項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處沒收占道售犬設施和犬只。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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