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市區犬類管理暫行辦法

《平湖市市區犬類管理暫行辦法》是為加強市區犬類管理,規範養犬等行為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平湖市市區犬類管理暫行辦法
  • 所屬地區:平湖市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犬類管理,規範養犬等行為,預防和控制犬類疾病傳播,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區犬類的飼養、經營及診療等相關管理活動。
犬類管理堅持“規範管理、限管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市區東至上海塘、乍嘉蘇航道、乍浦塘,南至南環線,西至平湖大道,北至獨黎公路合圍區域及三港新城為限養區(見附屬檔案2)。實行養犬免疫登記制度。未經免疫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限養區內不得設定犬類養殖場。
限養區禁止飼養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種標準,由農經、公安、綜合執法等部門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農經、綜合執法、公安、衛生計生、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一)農經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犬只的防疫檢疫,犬類疫情監測,指導狂犬病犬的無害化處理,犬只免疫證明和犬類登記牌的發放,對未免疫養犬行為的行政處罰以及犬類診療服務行業的審批和監管。
(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無證犬、無主犬及違規飼養犬的處置工作;對養犬影響環境衛生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公安部門負責對傷害他人的犬只進行捕殺,對違規飼養烈性犬行為進行制止;對單位、住宅樓內犬吠擾民報警事件進行處理;依法查處養犬等過程中引發的治安、刑事案件。
(四)衛生計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狂犬病人免疫抗體檢測及狂犬病診治工作。
(五)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類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對犬類經營實行註冊登記管理。
第五條限養區內涉及街道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協助相關部門做好犬類免疫和犬類限養的宣傳、教育工作,並按照規定職責組織做好本轄區的犬類狂犬病預防控制和病死犬只的收集和無害化處理工作。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有關犬類管理工作,及時更新社區犬類管理檔案。
第六條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新聞媒體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居民和學生中積極開展宣傳教育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犬類飼養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3日內按下列程式辦理初始免疫登記,取得《犬只免疫證》和登記牌。
(一)個人飼養的,需提供飼養人的身份證明及養犬的地點證明;單位飼養的,需提供工商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由飼養人到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填寫《養犬登記表》。
(三)由飼養人攜帶《養犬登記表》到依法設立的免疫點注射狂犬病疫苗,並核發《犬只免疫證》,領取登記牌。
第八條 每年11月-12月為狂犬病疫苗集中注射期,飼養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攜犬至集中免疫點注射狂犬病疫苗並進行登記。飼養人錯過集中免疫期的,可自行攜犬至依法設立的免疫點進行免疫並登記。
第九條飼養人必須做到文明養犬,遵從社會公德,尊重他人習俗,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年攜帶牌證和犬只到免疫點接受驗審、免疫接種
(二)攜犬出戶時,犬只必須佩戴登記牌及束犬鏈(繩),由成年人牽領,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得攜犬(導盲犬除外)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等公共場所;
(五)不得攜犬(導盲犬除外)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計程車除外);
(六)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飼養人應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疾病預防和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飼養人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更換、丟失、死亡,隨單位、個人離開本市,或者飼養人將犬只轉讓、贈予他人的,飼養人應當到居民委員會辦理犬只變更或註銷手續。犬只屍體不得隨意丟棄,應按規定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九)犬只免疫證和免疫牌遺失或毀損的,飼養人應當攜犬至原發證、發牌點辦理補證、補牌手續,經原發證、發牌點核對無誤後,補發證、牌。
第十條從事犬類銷售、展覽或者從事犬類診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居民住宅內不得開設犬類銷售點、診療所。
第十一條 飼養人未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對犬類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按照《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飼養人對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未即時清除的,按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綜合執法部門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致人輕傷、重傷或死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限養區內無照經營犬只銷售、開展服務和超範圍經營的,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應當予以查處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軍隊、武警和公安部門公務用軍犬、警犬的飼養以及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