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規定

安陽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規定,為規範城市養犬活動,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陽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規定
  • 所屬:安陽市
  • 定位:城市養犬
  • 發布機關:安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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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人民政府通知
安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安陽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安政〔2011〕3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有關單位:
現將《安陽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安陽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檔案全文

安陽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養犬活動,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養犬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基層參與、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養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加強對養犬管理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因養犬而違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行為的查處。
公安部門負責養犬擾民、驅犬傷人及在養犬管理過程中妨礙執行公務等行為的查處。
畜牧部門負責犬的免疫、檢疫、防疫登記和犬類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發放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誌,監測、預防和控制犬類狂犬病疫情。
衛生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傳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的診治和疫情監測的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銷售、養殖、診療機構的登記註冊及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牽頭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衛生等部門參加的聯席辦公會議制度,協調養犬管理工作,研究制定針對犬只的整治方案和市區養犬管理的實施細則,建立養犬管理的長效機制。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和物業小區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和治安隱患,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居民、業主和其他單位應當自覺遵守文明養犬公約。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疾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工作,營造依法養犬、文明養犬氛圍。
第七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下同);
(二)幼稚園、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四)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五)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禁養的其他區域。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臨時劃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居民會議、業主會議經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九條 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須實行圈養或拴養,不得在戶外遛犬。因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攜犬到畜牧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定期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誌,並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和犬的種類、特徵等。
免疫證明或者免疫標誌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3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於10日內向畜牧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免疫標誌。
第十二條 養犬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對犬只的看護管理,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擾他人正常休息和生活,不得損害公共衛生環境。
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三條 養犬人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
第十四條 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束犬鏈,並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二)按有關規定,為犬只佩戴免疫標誌,或攜帶免疫證明;
(三)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不得讓犬只在庭院、樓道大小便;
(五)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
(六)乘坐電梯時應當採取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七)不得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八)不得進入火車站、汽車站、廣場、公園、運動場館、遊園、商場、飯店、露天餐飲夜市、影劇院、歌舞廳、浴池等公共場所;
(九)不得進入機關、幼稚園、學校、醫院等單位。
第十五條 禁止攜犬進入的場所、區域,應當設立明顯標誌。攜犬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區域的,場所、區域的管理、服務人員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 犬只咬傷他人的,養犬人必須立即將受傷人送至衛生防疫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因飼養的犬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損害的,責任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傷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送畜牧部門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採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發現狂犬病疫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畜牧部門報告;畜牧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滅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犬屍運至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的區域進行深埋,或者密封后委託畜牧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隨處遺棄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條 收留流浪犬、遺棄犬場所的設定和管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一條 養殖、銷售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只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後,由畜牧部門出具免疫標誌;
(二)銷售的犬只應當有免疫標誌和檢疫證明;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只帶出飼養場地。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對犬只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所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或畜牧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偽造、買賣免疫證明或者免疫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病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犬類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第二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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