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養犬管理條例

商洛市養犬管理條例

《商洛市養犬管理條例》,是地方性法規。

制定歷程,條例頒布,條例簡介,條例全文,

制定歷程

2022年9月23日,商洛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商洛市養犬管理條例》,條例將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2022年12月1日,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陝西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商洛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2年9月23日商洛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2年12月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條例頒布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五屆〕第十七號
《商洛市養犬管理條例》已於2022年9月23日經商洛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2年12月1日經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月17日

條例簡介

該條例共六章三十八條,包括總則、養犬區域與免疫登記、養犬行為規範、犬只經營與收容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部分共7條,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管理原則、政府和部門職責、養犬人的權利和義務、基層組織義務和物業服務企業職責、公眾監督的內容。第二章養犬區域與免疫登記共10條,主要對分區域管理養犬、限養數量和種類、犬只免疫和登記、個人和單位申請養犬的條件、養犬登記年檢變更註銷的辦理、養犬收費和信息共享等相關內容進行了規定。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共3條,從養犬應當遵守的規定、攜犬出戶應當遵守的規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場所三個方面規定了養犬行為規範。第四章犬只經營與收容管理共5條,對犬只經營、收容救助、疫情處置和犬只無害化處理等相關內容進行了規定。第五章法律責任共11條,主要對各類違反養犬管理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第六章附則部分共2條,設定了條例施行前的過渡條款和條例實施的日期。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區域與免疫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導盲、扶助、搜救等特種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城管、農業農村、衛健、住建、市場監管、宣傳等相關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明確責任分工,加強協作配合,及時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養犬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養犬登記管理,捕殺狂犬、野犬,收容救助犬只,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管轄區域內因養犬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監督指導公共場所犬只禁入標誌的設定;
(三)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疫情處置、犬屍無害化處理等工作,對犬只診療機構、犬只經營活動機構進行監管;
(四)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犬傷病人處置,患者救治、人用狂犬疫苗注射、人類狂犬病預防、疫情監測及宣傳教育工作;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六)市場監管部門依照職責對涉犬經營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七)發改、財政、教育、宣傳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落實屬地管理職責,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
依法養犬、文明養犬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傳,督促養犬人及時進行養犬登記,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矛盾糾紛,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及時向有關養犬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養犬人應當自養犬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告知養犬地村(居)民委員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養犬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網路平台、電子信箱等受理途徑,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按照職責劃分及時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二章 養犬區域與免疫登記
第八條 本市按照禁止養犬區、重點限養區和一般限養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辦公、生產、教學、服務等公共區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為禁止養犬區。
市中心城區以及洛南、丹鳳、商南、山陽、鎮安、柞水六縣城區和商洛高新區(商丹園區)為重點限養區。
禁止養犬區和重點限養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限養區。
第九條 一般限養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不得超過兩隻。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等禁止飼養的犬只。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名錄及圖樣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機構。鼓勵對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自飼養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犬只免疫有效期滿前攜犬到動物診療機構或動物防疫機構進行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
養犬實行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未經登記,不得飼養。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近三年內無傷害、遺棄犬只行為記錄。
第十二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文物場所、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員;
(三)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四)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填寫養犬登記申請表,並遞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的身份證明;
(二)養犬場所證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犬只予以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十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對超過限養數量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五日內自行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公安機關在發放養犬登記證時,應當書面告知養犬管理規定。養犬人在領取養犬登記證時,應當簽訂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樣式、規格由公安機關統一制定。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原受理公安機關申請補辦。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證明。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攜帶所養犬只、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原受理公安機關進行年檢。
養犬人未按期辦理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十六條 經登記的犬只,因搬遷、出售、贈與等原因發生變更的,養犬、購犬和受贈的個人或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犬只死亡、失蹤或放棄飼養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原受理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和年檢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繳納限制養犬管理費。限制養犬管理費納入財政管理,用於犬只證卡、號牌的製作和電子晶片植入等相關管理工作的支出。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和信息管理系統,與城管、農業農村、衛健等行政主管部門實現犬只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限養區內,攻擊性強的危險烈性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其他犬只提倡拴養。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在住(居)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圈養或者拴養;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及時有效制止;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不得傷害、遺棄犬只。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機構;
(五)不得污染環境。產生異味或者其他污染的應當及時清理;
(六)不得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飼養犬只;
(七)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養犬行為。
第十九條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兒童和車輛;
(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並為犬只戴嘴套;
(三)不得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四)攜犬乘用電梯應當徵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並將犬只懷抱或者裝入犬袋犬籠;
(五)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第二十條 除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特種用途犬只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醫療機構、教育機構和機關、公共服務辦事機構等公共場所;
(二)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檔案館、紀念館、圖書館、科技館、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場所;
(三)青少年培訓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等活動場所;
(四)烈士陵園、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等場所;
(五)商場、酒店、餐飲、封閉集貿市場、公共浴室等公共經營場所;
(六)候車(機)室、公園、廣場、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中明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七)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誌的場所。
對攜犬進入作出限制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明顯標識或者說明,對違規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進行制止、勸阻,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可以劃定特定區域和時段禁止攜犬進入。
第四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管理
第二十一條 開辦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依法開展診療活動,合理收取犬只診療費用。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的機構,應當具有專門場所,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註冊登記和環境衛生條件,建立犬只經營台賬。銷售犬只的,應當如實記錄購買人信息和銷售犬只的品種、數量等信息,告知購買人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
經營、運輸犬只的,以及將犬只用於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用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取得檢疫證明。
從事犬只相關經營活動,應當遠離居民生活區和學校、幼稚園等區域,防止犬只擾民和破壞環境衛生。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負責收容救助走失、無主、棄養、送交和被依法暫扣、沒收的犬只。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所需人員、場地、專用設備和工作經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建立統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詢平台,供公眾免費查詢。
第二十三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犬只收容機構收容救助的犬只,核查到養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養犬人五日內攜帶有效證件領回。養犬人認領其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救助場所產生的費用。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領回的,視為棄養犬只。無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確定犬主,且五日內無人認領的,作無主犬只處理。
對收容救助的沒收犬只、無主犬只和按照規定送交的其他犬只,鼓勵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個人和單位領養。領養被收容救助犬只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收容犬只不得用於繁殖、交易等活動。禁止宰殺收容救助的犬只。
第二十四條 鼓勵依法登記的犬類保護協會、動物保護組織依法收容救助犬只。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免繳限制養犬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犬只經營者、動物診療機構、犬只收容救助機構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等措施,並向當地農業農村部門或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從事犬只飼養、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對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隻犬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隻犬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定期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或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養犬人飼養犬只未進行登記或者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隻犬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一般限養區內未對烈性犬圈養或者拴養的,重點限養區內單位飼養的犬只未圈養或者拴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每隻犬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傷害和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亂丟棄犬只屍體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糞便,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攜犬進入犬只禁入區域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每隻犬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相關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亂跑亂竄造成交通事故的,養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年檢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年檢、變更、註銷等手續的;
(三)對犬只免疫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已經發現的應當依法處理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理,情節嚴重的;
(五)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飼養犬只種類和數量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置。逾期未處置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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