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2月2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1年11月24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限制和規範養犬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
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限制養犬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和養犬單位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農業、城市管理、工商、衛生計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限制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限制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限制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限制養犬的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的檢疫免疫和無害化處理等相關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登記註冊和監管。
衛生計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因飼養、經營犬只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本居住區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農業、衛生計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養犬公德教育,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第七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志願者組織參與限制養犬管理活動。
第八條 鼓勵公民舉報違法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養犬限制與登記管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劃區域限制養犬。
三環路以內區域及三環路以外的城鎮居民居住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幼稚園、醫院、文物古蹟保護區、風景名勝遊覽區等區域為重點限養區;其他區域為一般限養區。
第十條 個人申請養犬符合條件的,重點限養區內每戶限養一隻;一般限養區內每戶養犬不得超過兩隻。
第十一條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單位飼養或者一般限養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烈性犬、大型犬名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和年檢制度。
申請養犬的個人、單位應當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未經登記,不得養犬。
養犬登記證每年檢驗一次。
第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本市的合法證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單位因工作需要申請養犬登記的: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犬籠、犬舍、圍牆等防護設施;
(三)有專職管養犬只的人員;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
(一)養犬人身份證件;
(二)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證明;
(三)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犬只的檢疫免疫證明。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
(一)書面申請材料;
(二)單位主體資格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
(四)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犬只的檢疫免疫證明;
(五)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並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登記所養的犬只,因搬遷、出售、贈與等原因發生變更的,養犬、購犬和受贈的個人、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類管理信息系統和犬只管理電子檔案,實行電子標識跟蹤監管。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無證犬只及其他違法養犬行為。
第二十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按年度繳納限養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體重殘人飼養的導盲犬和助殘犬免繳限養費。
養犬人、養犬單位繳納的限養費,在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專項用於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到當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檢疫免疫,取得犬只檢疫免疫證明後,方可辦理養犬登記或年檢。
犬只狂犬病免疫應當按照疫苗有效保護期定期進行。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區域指定動物防疫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實施犬只檢疫免疫,為犬只檢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被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應當為實施檢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檢疫免疫登記卡和信息管理檔案。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只屍體。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狂犬病狀況進行監測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狂犬病預防、控制措施。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區、縣人民政府及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防控措施,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無條件予以配合。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依法文明養犬,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進行犬只免疫,依法辦理犬只登記、年檢;
(二)攜犬出戶時,為犬只掛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牽引帶牽領;牽引帶不得超過兩米,在行人擁擠時自覺收緊牽引帶;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避開尖峰時間並主動避讓他人;
(四)犬只有攻擊人行為時,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衛生,制止犬吠,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不得污染市容環境衛生;
(七)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幼稚園;
(二)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
(三)餐飲場所、商場、賓館;
(四)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計程車小汽車及候車場所;
(五)城市廣場、公園、城市主要交通幹道、步行街區;
(六)其他明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以上禁止區域,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外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為犬只帶上嘴套或將其裝入犬籠。
第三十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亂跑亂竄造成交通事故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鼓勵養犬人、養犬單位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養犬人、養犬單位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的,憑犬只實施絕育的手術證明,減半收取限養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害他人責任險。
第五章 養犬自治管理
第三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居住區限制養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當地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登記監督工作;
(二)協助動物防疫部門做好犬只防疫監督工作;
(三)組織本居住區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養犬公約,並監督實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六)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第三十四條 公安、農業等相關部門應當主動加強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聯繫,對居住區的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十五條 居住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限制養犬自治管理事項,納入物業管理規約。
居住區物業管理企業根據物業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契約,有權對居住區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協助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居住區實際狀況,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
第六章 犬只收容與經營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只收容所,負責流浪犬、走失犬、無證犬等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九條 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應當通知養犬人、養犬單位認領。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犬只收容所認領。逾期未認領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四十條 相關管理協會、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的犬只應當進行狂犬病檢疫免疫,辦理犬只登記和年檢,接受農業、公安等部門的監管。
第四十一條 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應當具有專門場所。犬類經營活動場所,應當遠離居民生活區和學校、幼稚園,防止犬只擾民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
第四十二條 從事犬類交易,必須在公安機關指定的交易市場進行。
第四十三條 從事犬類養殖、診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取得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併到公安機關備案。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第四十四條 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等活動,應當在活動舉辦二十日前持犬只檢疫免疫等相關檔案到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本市二環路以內,禁止開展犬類展覽、競賽、表演等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養犬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期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養犬單位,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續期、變更、註銷等手續的;
(三)對犬只免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已經發現的應當依法處理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理,情節嚴重的;
(五)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超數量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處理,每隻犬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理的或者處理後犬只返回的,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處理,每隻犬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理或者處理後犬只返回的,沒收其犬只。
單位或者一般限養區內的個人未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隻犬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其犬只進行適當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個人和單位飼養犬只未進行登記或者年檢的,由公安機關收容其犬只或者暫扣其《養犬登記證》,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每隻犬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補辦手續的,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逾期不辦理變更、註銷手續或者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遺失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隻犬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定期對所養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免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向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疫情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未取得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防疫許可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拒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每隻犬可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清除污物,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攜犬進入禁止犬只進入區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需要外出,未將其裝入犬籠的或未帶嘴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每隻犬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開設相關經營活動場所影響居民生活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指定交易場所以外進行犬類交易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許可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活動,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辦活動,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告知其法定權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飼養犬只影響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登記證的;
(二)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六、對《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城管執法”修改為“城市管理”。
2.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
3.將第五條第六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鎮人民政府”。
4.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犬類養殖、診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取得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併到公安機關備案。”
5.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許可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自1995年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全市養犬數量的不斷增多,因養犬引發的社會問題越來越嚴重,原條例已不適應我市限制養犬管理工作實際需要,及時修訂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許多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通過召開座談會和印發調查表等形式,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向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人士、企事業單位職工及社區居委會印發徵求意見調查表600份,收回580份,徵集到意見和建議557條。在歸納整理各方面意見和建議基礎上,法工委與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等有關部門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反覆論證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並及時將徵求意見稿印送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制委委員徵求意見;同時,在西安人大網站全文刊登,面向社會徵求意見。2011年9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議意見和徵集到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修訂宗旨和條例總體結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養犬已經成為現代社會的生活時尚和樂趣,應當借鑑其他城市的做法,將“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修改為“西安市養犬管理條例”。對此,法工委通過對原條例開展立法後評估的形式,在部分市民中進行了調研,90%以上的市民對“限制養犬”的立法宗旨給予了肯定。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在法無明文禁止的情況下,養犬是一種權利,養犬對緩解人們的心理壓力,促進家庭與社會和諧有積極作用;但是在犬只出沒的公開場所或居住空間,其他公民的安寧權和健康權也是一種權利,近年來,狂犬傷人、犬吠擾民、犬只隨地便溺現象日趨嚴重,犬只咬人後得狂犬病個案時有發生,因養犬而引發的一系列社會問題和公共衛生安全隱患不容忽視。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一個法制社會,絕對的排他權必須受到某種限制,以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養犬權利受到限制,別人的安寧權和健康權才能得以保障,社會也才能更加和諧。因此,條例修訂堅持了“限制養犬”的立法宗旨,保留了原條例名稱,並在條例各章節都強化了限制的內容,從區域限制、數量限制、種類限制到養犬行為的限制,都增加了更加嚴格的規定。通過法規修訂,更明確地向公眾宣示:養犬必須遵守法律的約束和限制。
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不分章節,條理不夠清晰,重點不夠突出,不便於查閱和執行,而且有許多新的內容需要補充進去。法制委員會審議後,採納了大家的意見,《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改變了修訂草案總體結構,分章節對限制養犬進行了規範。
二、關於限制養犬行政管理機制
在徵求意見中,許多市民反映,原條例操作性不強,限制養犬行政監管不力;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條例(修訂草案)》雖然規定了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責,但未明確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一些職責劃定也不夠清晰。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明確各級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職責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證法規有效實施的關鍵。因此,在總則中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農業、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限制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限制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明確“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限制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限制養犬的管理工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增加“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為第六款。
三、關於限養區劃分和養犬登記管理
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本市農村為一般限養區,其他區域為重點限養區”的劃分過於籠統,不便於執行;許多市民也建議將主城區重點限養區由原條例的“二環以內”修改為“三環以內”,擴大重點限養區範圍。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重點限養區與一般限養區的劃分是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的依據,立法應當首先明確重點範圍,其次為一般範圍。因此,將本條修改為“本市實行劃區域限制養犬。三環路以內區域及三環路以外的城鎮居民居住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幼稚園、醫院、文物古蹟保護區、風景名勝遊覽區等區域為重點限養區;其他區域為一般限養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並進一步明確“個人申請養犬符合條件的,重點限養區內每戶限養一隻;一般限養區內每戶養犬不得超過兩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單位飼養或者一般限養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在常委會審議和徵求意見中,對養犬登記繳費提出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建議提高繳費標準,以達到限養的目的;另一種意見認為,養犬不應當成為部分人的特權,應當加大對不文明養犬行為的處罰。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實行養犬登記和年檢制度,並適當收繳一定的費用,是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的措施和手段,同時,還應當加強行政監管,強化公安機關在登記管理中的職責,增加“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類管理信息系統和犬只管理電子檔案,實行電子標識跟蹤監管”的規定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增加“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無證犬及其他違法養犬行為”的規定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同時,明確規定“養犬人、養犬單位繳納的限養費,在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專項用於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的規定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三款。
四、關於犬只防疫管理
在徵求意見中,許多市民對狂犬病預防表示出了擔憂。法工委在調研中也了解到,目前我市犬只數量已超過30萬隻,而每年接受狂犬病免疫的不到3萬隻,因狂犬引發的傷亡事件每年都有發生;另外,犬只死亡後屍體隨意處置,也給城市公共衛生安全留下了隱患。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狂犬病是一種人畜共患的急性傳染病,發病後死亡率幾乎高達100%,嚴重危害人類健康安全,必須防患於未然。因此,增設“犬只防疫管理”一章,切實加強犬只防疫管理,確保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落實,增加“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區域指定動物防疫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實施犬只檢疫免疫,為犬只檢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被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應當為實施檢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檢疫免疫登記卡和信息管理檔案”的規定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增加“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狂犬病狀況進行監測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狂犬病預防、控制措施。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區、縣人民政府及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防控措施,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無條件予以配合”的規定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同時,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防疫管理、犬只死亡後實施無害化處理等也作出明確規定,分別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五、關於養犬行為規範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由於一些人缺乏文明養犬意識,在自己得到愉悅的同時妨礙了他人的生活,破壞了市容環境衛生,《條例(修訂草案)》對養犬行為作出了規範,但不夠全面和具體。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犬只管理本質上是對養犬人的管理,養犬行為規範是養犬人、養犬單位自律的行為準則,應當更加明確、具體,便於遵守執行。因此,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條個人和單位養犬應當遵守的規定,由原來的五項增加為七項,並充實修改每項的具體內容,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同時,針對限養管理工作中經常出現的矛盾和糾紛,增加“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外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為犬只帶上嘴套或將其裝入犬籠”的規定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增加“養犬人、養犬單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亂跑亂竄造成交通事故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增加“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規定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六、關於養犬自治管理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養犬管理涉及到千家萬戶,因養犬引發的許多矛盾和糾紛發生在小區、村莊內部和鄰里之間,隨著養犬數量的不斷增多,單靠行政執法部門的管理,解決不了因養犬而引發的一系列社會問題,管理必須延伸到基層自治組織;通過基層自治組織的參與,發揮居民、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功能,對做好我市限制養犬管理工作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因此,依據《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有關規定,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增設一章,對養犬自治管理進行規範,賦予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一)協助當地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登記監督工作;(二)協助動物防疫部門做好犬只防疫監督工作;(三)組織本居住區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養犬公約,並監督實施;(四)接受居民、村民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五)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六)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根據居住區管理的實際需要,對居住區的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也賦予一定的職責,要求“居住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限制養犬自治管理事項,納入物業管理規約。居住區物業管理企業根據物業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契約,有權對居住區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協助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同時,規定“公安、農業等相關部門應當主動加強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聯繫,對居住區的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另外,根據市民的意見和建議,《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還賦予:“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居住區實際狀況,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的規定,以便於自治管理。
七、關於犬只收容與經營管理
徵求意見中,市民反映比較強烈的主要有兩點,一是一些寵物醫院開設在住宅樓下,影響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二是一些不具備防疫條件的個人或社會團體收養多隻流浪犬,影響了周圍的環境衛生。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開設寵物醫院和收留流浪犬只是對動物的關愛,是社會文明的體現,應當鼓勵和支持,但必須依法規範。因此,在明確“市公安機關設立犬只收容所,負責流浪犬、走失犬、無證犬等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等管理工作”的同時,增加“相關管理協會、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犬只應當進行狂犬病免疫,辦理犬只登記和年檢,接受農業、公安等部門的監管”的規定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增加“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應當具有專門場所。犬類經營活動場所,應當遠離居民生活區和學校、幼稚園,防止犬只擾民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規定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為了保證立法公平公正,按照立法慣例,首先應當明確主管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法律責任,因此,本章增加了對主管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六種行為的處罰,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同時,對增設條款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共八章六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與上位法相一致,符合我市限制養犬管理工作實際,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依法規範和管理我市限制養犬工作,是市人大代表和廣大市民比較關注的熱點問題。近年來,市人大常委會對市政府及主管部門這項工作高度重視,先後多次組織專項視察及執法檢查,聽取各職能部門的匯報,並與區縣人大、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和市民民眾廣泛座談,徵求改進限養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今年,市人大常委會將修訂《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列入了年度立法計畫。為協助常委會做好《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的審議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質量,內司委提前介入立法調研,上半年分別召開了由部分市人大代表、相關政府部門等參加的座談會,並結合此前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意見建議,對如何修訂《條例》提出了要求。收到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條例(修訂草案)》的議案後,內司委於2011年7月11日召開了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委員會認為,《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自1995年頒布實施,歷經2003年、2004年兩次修改,在規範市民和單位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近年來,全市犬只數量增多,狂犬傷人時有發生,犬吠擾人十分普遍,犬只隨地便溺現象隨處可見,因養犬帶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引起了一些民眾的強烈不滿。原《條例》的有關規定,與目前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的現狀和實際需求已不相適應,且部分內容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大符合,亟需進一步修訂完善。本次市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在總結本市限養管理工作經驗並與上位法銜接的基礎上,對養犬登記、養犬強制免疫、養犬行為規範、犬類經營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修訂,內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同時,委員會還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幾點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篇章結構
《條例(修訂草案)》雖然在內容上較為完備,但從整體上看篇章結構較不明晰,個別條文上下之間缺乏邏輯聯繫。為此,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分章制定,可設定總則、養犬登記、犬類經營、養犬行為規範、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將《條例(修訂草案)》中的條款按其內容分章歸類,以便使法規結構清晰,邏輯嚴謹,內容更加明確。
(二)關於文明養犬
“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並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是每個養犬人都應遵循的基本準則,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則的延伸,因此,建議將其作為法規的一條基本原則置於總則部分,彰顯立法對文明養犬的倡導精神,並對限制養犬的宣傳、引導等有關規定發揮引領作用。
(三)關於養犬管理機制
《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規定了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責,但未明確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從維持養犬管理工作的延續性與穩定性出發,建議在確定政府職責、建立協調機制的同時,保留原《條例》的規定,將公安部門作為限制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形成政府組織協調、公安部門主管、相關部門各司其職的管理機制。
(四)關於協管機構
《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規定了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的協助義務。從實際情況看,由於絕大部分住宅小區是由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機構承擔管理服務職能,要深入推進養犬管理工作,不應忽視業主大會及物業機構的協管作用。因此,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款,即“居(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依法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居民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五)關於限制養犬的區域劃分
《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本市農村為一般限養區,其他區域為重點限養區”,這樣界定過於籠統,應更具體一些,如可以三環為界,三環以內為重點限養區,以外為一般限養區。
第二款規定“臨潼區、閻良區及市轄縣重點限養區和一般限養區的劃定由其人民政府確定”。鑒於長安區城市化建設情況與臨潼區、閻良區類似,仍有大部分農村地區,因此建議在具有劃定限養區域許可權的區縣中增加長安區。即修改為“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重點限養區和一般限養區的劃定由其人民政府確定”。
(六)關於限養區養犬數量
《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每戶限養一隻,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該條規定表述不大清,理解上有歧義。從立法目的角度理解,“每戶限養一隻”,是針對重點限養區規定的,對農村一般限養區未作這樣的規定。因此為使法規表意更準確,建議將第十條中“每戶限養一隻”移至第九條第一款,將第九條修改為“重點限養區內,個人每戶限養一隻,並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第十條中增加“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的內容,即修改為“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七)關於個人養犬登記
《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二)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證明”。考慮到為鼓勵個人積極進行養犬登記,在相關措施制定時應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則,該項規定在實際操作中會給部分申請者造成一定不便。因此,建議在該項中增加“房產證明”,即修改為“(二)房產證明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證明”。
(八)關於犬類傷人責任險
《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個人和單位養犬的,應遵守下列規定:……(五)辦理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由於強制保險從某種意義上表現為國家對個人意願的干預,所以強制保險的範圍是受嚴格限制的。我國《保險法》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契約自願訂立。故本條將辦理保險規定為養犬強制義務,於法有悖。建議將該項作為該條第二款,並改為“鼓勵養犬人投保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
(九)關於攜犬禁入區域
《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但該條的第六項“(六)其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場所”作為兜底條款表意籠統。兜底條款應對列舉條款進行概括,並具有指示作用。因此,建議:一、將第六項修改為“(六)其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二、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即“(七)所有者或管理者明示禁止攜犬進入的場所”,使該條涵蓋更為全面合理;三、在第二項中增加“體育場館”。
(十)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從事犬類交易的,由工商部門依法處理”。該條規定實踐中不易操作,建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從事犬類交易的,由工商部門依法處理,並由公安機關依法對犬只做出處置。”
《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的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該條表述不完備,沒有規定養犬人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關於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規定,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的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十一)關於犬只收容
犬只收容作為限養管理工作的重要一環,在減少犬只危害、規範犬只管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條例(修訂草案)》關於犬只收容只作了零散規定,對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認養及違法沒收犬只後的處理未進行明確規定。建議從本市實際出發,針對該項工作制定相應條款,進一步強化和規範犬只收容管理工作。
(十二)關於部分表述
建議將法規中“一般限制養犬區”、“重點限制養犬區”統一表述為“一般限養區”、“重點限養區”;“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統一表述為“居(村)民委員會”,“公安部門”、“公安機關”統一表述為“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部門”統一表述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此外,原《條例》中的部分規定仍較為可行,如第二十五條“公民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公安部門舉報,公安部門應及時受理和查處。對舉報屬實的,應給予罰款額20%的獎勵”,建議在修訂中考慮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