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2月2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15
- 實施時間:2004.09.15
簡介,修改內容,具體內容,
簡介
經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4年6月30日通過,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8月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15日
修改內容
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審驗制度。未經公安機關登記、審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二、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三條中的“批准”修改為“登記”。
三、第七條中的“具備下列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養犬”修改為:“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四、第八條中的“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養犬”修改為:“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五、第九條修改為:“個人、單位養犬,須徵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持縣級以上畜禽防疫單位對大進行檢疫和免疫的證件,到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大牌。
養犬登記證每年審驗一次。
在重點限制養犬區每隻犬限養費500元;在一般限制養犬區每隻犬限養費200元。”
六、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養犬許可證”修改為“養犬登記證”。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限養費和罰沒款,應上繳同級財政。”
有關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具體內容
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2月2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二環路以內區域及二環路以外的文物古蹟保護區、風景名勝遊覽區、開發區、居民住宅區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為重點限制養犬區,其他區域為一般限制養犬區。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限制養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衛生、農業、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其職責,協同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審驗制度。未經公安機關登記、審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二環路以內,禁止從事大類交易、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
重點限制養犬區內,禁止個人養烈性犬、大型犬。
重點限制養犬區內經登記,個人可養小型觀賞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觀賞犬的分類,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部門確定並公告。
第七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二)有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門獨戶居住。
經登記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第八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一)偵查、巡邏;
(二)科研、醫療實驗;
(三)專業表演團體演出;
(四)動物國觀賞。
經登記養犬的,必須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九條 個人、單位養犬,須徵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持縣級以上畜禽防疫單位對犬進行檢疫和免疫的證件,到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養犬登記證每年審驗一次。
在重點限制養犬區每隻犬限養費500元;在一般限制養犬區每隻犬限養費200元。
第十條 申請大類養殖的,必須具有專門場所和相應的安全。防疫設施,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經公安機關批准從事犬類養殖業的,還應到農業、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等活動,須經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經登記所養的犬,因出售、贈與、走失、死亡的,養犬人、購犬人和受贈人應在30日之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或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經登記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環境衛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擾他人生活、工作;
(三)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影劇院、醫院、商場、飯店等公共場所,但執行偵查巡邏任務和專業表演團體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六)持防疫證每年定期到縣級以上畜禽防疫單位為犬進行檢疫和免疫;
(七)辦理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交易,必須在市公安機關指定的交易市場進行。
第十五條 無養犬登記證養犬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責令補辦手續,對重點限制養犬區內養犬的按每隻犬處2000元罰款,對一般限制養犬區內養犬的按每隻犬處800元罰款;對拒絕補辦手續的,沒收其犬。
第十六條 逾期不履行年度審驗手續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責令補辦審驗手續,按每隻犬並處2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等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於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市、區、縣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清除污物,視情節可並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由區、縣公安機關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九條 在指定交易市場以外進行犬類交易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沒收其犬,每隻犬可並處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致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往醫療單位診治和防疫,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區、縣以上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本條例有關條款處罰外,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予拘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對責任人處以拘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倒賣、偽造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或者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收集、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走失的和被沒收的犬。
第二十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單位、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應及時受理和查處。對舉報屬實的,應給予罰款額20%的獎勵。
對在居民住宅區、道路、草坪、綠地等公共場所無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權捕抓,交公安機關處理。
公安機關受理舉報後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舉報人;未盡職責查處的,對責任人員由區、縣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限養費和罰沒款,應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