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養犬管理條例

《長春市養犬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制定的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養犬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6月2日 
  • 實施時間:2021年8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條例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軍用、警用犬等特種犬,動物園、科研、教學用犬,以及盲人、肢體重殘人士飼養的導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工作堅持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方針。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愛護、保護犬只,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部門聯動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問題,保障養犬管理所需的人員、經費、場所、裝備設施。
第五條 公安機關和畜牧業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受理和處理違法養犬行為的投訴、舉報;負責收容禁養犬、無證犬;組織人員捕捉無主犬、狂犬;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負責管理犬留置所,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綜合系統等。
(二)畜牧業管理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監督管理和疫情監測;設立無害化處理場所;依法審查和監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無害化處理場所的防疫執行情況;監督犬只診療和無害化處理等活動。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註冊登記和監管。
(四)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人攜犬在戶外活動時的衛生管理。查處不及時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糞便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不文明行為;查處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為。
(五)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格線化管理體系,依法履行養犬管理相關職責。
第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活動,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加強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養犬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通過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綜合系統上傳違法信息,或者向有關執法部門設立的舉報電話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單位飼養犬只;禁止飼養本條例禁養犬名錄中的犬種。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強制免疫和登記制度。未經免疫和登記的犬只,不得飼養。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養犬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
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持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到居住地街道公共服務中心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辦理點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犬齡滿九十日或者免疫有效期滿前,為犬只接種狂犬病免疫疫苗,並取得犬只免疫證明。狂犬病免疫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犬只交易市場中交易的犬只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犬齡滿九十日起三十日內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證。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繼續飼養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養犬延續登記。
第十三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三)無遺棄、虐待犬只行為記錄;
(四)完成公安機關免費提供的養犬管理法規學習和養犬常識培訓。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正面、側身彩色照片。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填寫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後,經審查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發放養犬證、電子犬牌。不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在七日內自行處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電子犬牌的成本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六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停留七日以上六個月以內的,應當自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起三日內到公安機關備案,提供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居所證明、犬只免疫證明。停留時間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辦理養犬證。
第十七條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贈與的,受讓人應當自受讓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原養犬證到養犬登記辦理點辦理變更手續。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到養犬登記辦理點辦理變更手續。
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養犬登記辦理點辦理註銷手續。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留置所,並在十五日內到養犬登記辦理點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養犬證、電子犬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或者損毀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養犬登記辦理點申請補辦,補辦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轉讓養犬證、犬只免疫證、電子犬牌。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攜犬只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給犬只佩戴電子犬牌,束犬繩,犬繩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三)隨身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在樓道、電梯及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採取貼身攜帶犬只或者收緊犬繩等近身約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動、及時避讓行人;
(六)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行為;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在樓道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五)遺棄、虐待犬只;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學校、幼稚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醫療機構;
(二)商場、超市、餐飲場所、賓館、候車(機)室等公共場所;
(三)體育場館、文化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娛樂場所;
(四)水源保護區;
(五)烈士陵園、文物保護單位;
(六)其他明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員和同車乘客的同意,並懷抱犬只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犬袋。
第二十四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治療,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傷害時,可以採取必要的防衛措施。
倡導養犬人投保犬只傷害他人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倡導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六條 犬只在飼養、收容、留置、診療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犬留置所、動物診療場所應當按照《長春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掩埋、丟棄、買賣、加工犬只屍體。
第二十七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嚴重疾病等疫病的,應當立即向畜牧業管理部門或者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應急處置程式,採取檢疫、隔離等措施,防止疫情擴散,並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上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滅犬等防範措施,養犬人應當配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綜合系統,公安機關和畜牧業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養犬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並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二十九條 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綜合系統中應當建立犬只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品種、出生日期、主要體貌特徵,並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證明號碼、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四)電子犬牌的號碼,發放、換髮和補發的日期;
(五)養犬初始、變更、註銷登記信息;
(六)違反規定養犬行為記錄;
(七)犬只傷人情況記錄;
(八)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疫病防控和愛國衛生工作,組織城市管理、林業和園林、畜牧業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對遛犬場所及犬只出入區域進行集中清洗、消毒。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執法隊伍建設,設立由公安機關負責,畜牧業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園林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綜合執法機制,組織聯合執法,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住宅區設立專門的遛犬場所。遛犬場所應當符合關於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的規定,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設定圍欄、標識,並保持場地清潔。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犬留置所,用於收容、留置、檢驗、處置無主犬、遺棄犬、走失犬。
犬留置所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無害化處理等必要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留置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犬留置所認領,犬只收容期間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被沒收的犬只,以及養犬人送交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條件的個人領養。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認領或者領養的,由犬留置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本區域內養犬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養犬公約,對養犬人違法養犬的行為予以勸阻,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犬類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則,加強行業自律、發揮行業服務和協調作用。
犬類協會、動物保護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經有關部門同意,可以從事狂犬、無主犬的捕捉、處置等工作。公安機關、畜牧業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予以支持,並履行監督職責。
第三十七條 從事犬只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提供犬只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服務的,應當暫存犬只的養犬證,並將其複印件存入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禁養犬名錄中的犬種或者單位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沒收犬只,並處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延續登記擅自養犬的,暫扣犬只,責令限期辦理養犬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攜帶外地犬只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未備案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辦理的,沒收犬只,撤銷養犬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養犬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撤銷養犬證。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養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樓道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撤銷養犬證。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養犬人遺棄、虐待犬只的,撤銷養犬證,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遺棄犬只的養犬人五年內禁止養犬,虐待犬只的養犬人終身禁止養犬。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場所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撤銷養犬證。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暫存犬只的養犬證並將複印件存入檔案的,予以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畜牧業管理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養犬人未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在居民住宅區以外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在居民住宅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勸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阻撓犬只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中的禁養犬名錄為:藏獒、獒犬、羅威那犬、義大利扭玻利頓犬、法國波爾多獒犬、鬥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庇里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麥布羅荷馬獒、法國狼犬、昆明狼犬、英國鬥牛犬、英國老式鬥牛犬、美國鬥牛犬、土佐犬、牛頭梗、德國杜賓犬,上述血統的雜交犬,以及經市公安機關和市畜牧業管理部門聯合認定並向社會公布的其它犬種。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修訂

2020年10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21年6月2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4號)公布,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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