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倫貝爾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倫貝爾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呼倫貝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0年4月1日
全文,批准的決議,條例(草案) ,

全文

(2019年11月28日呼倫貝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轄區、不設區的市、旗所在地鎮等實行城市管理的地區。
軍用、警用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導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管理監督
第五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各部門職責,建立養犬管理協調、保障工作機制,負責組織建設犬只收容中心和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場所、設施。
第六條 各旗(市區)街道辦事處、社區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主管養犬管理工作,負責養犬登記,查處無證養犬、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等違法養犬行為。
第八條 在養犬管理工作中,農牧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發放免疫證;
(二)負責犬只養殖場防疫條件檢查;
(三)查處違法開設犬只養殖場、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行為;
(四)加強對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並將運營單位的責任區域位置和聯繫方式向社會公布;
(五)負責指導和監管養犬人或者管理人對犬屍的無害化處理
(六)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路,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第九條 在養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捕捉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
(二)負責犬只收容中心的監督管理;
(三)負責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送交犬以及沒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養管理及處置工作;
(四)對街面流動售犬、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違規攜犬外出等行為進行查處;
(五)對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屍體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等違法養犬行為。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查處違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管理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使用和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預防接種及診治的管理。
第十二條 養犬管理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符合收費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養犬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 實行養犬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養犬人自取得犬類免疫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明與居住證明或者單位營業執照,並攜帶農牧部門指定機構開具的犬類免疫證或者免疫牌,攜犬只到所在地旗(市區)公安機關指定的養犬登記服務機構辦理信息登記。
公安機關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後應噹噹場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有獨戶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按照規定養犬。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禁止居民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種、大型犬的規格由公安機關會同農牧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經營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飼養護衛犬。
單位飼養護衛犬的,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實行圈養並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第十六條 養犬人遺失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補辦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
登記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併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農牧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定點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點免疫單位應當對達到免疫條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並發放免疫證明材料。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種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攜犬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牽引帶(繩)牽領,牽引帶(繩)不得超過1.5米;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主動避讓行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懷抱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第十九條 除導盲犬和扶助犬外,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
(一)從事公務活動的機關、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場所;
(二)候車廳、候機室、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廣場、飯店、商店、遊樂場、影劇院、洗浴等公共場所;
(三)除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計程車駕駛員的同意,並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第二十條 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占用公共樓道等共有區域。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禁止遺棄、虐待犬只,禁止組織、參與鬥犬等傷害犬只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當地農牧部門報告;農牧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捕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和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及時報告農牧部門,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屍體。
第二十三條 犬只收容中心應當對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檔案。對佩戴犬牌的流浪犬只,應當在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認領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中心收養。
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和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動物診療機構和愛心人士參與犬只的收留領養等救助活動。
對送交、沒收以及無人認領的犬只,犬只收容中心可以為其尋找領養人或者依法採取其他方式進行處理。
第五章 經營規範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寄養、美容、交易、診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還應當依法取得農牧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第二十五條 用於經行銷售的犬只應當依法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經行銷售。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犬只擾民或者破壞公共場所環境衛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未登記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一)居民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
(二)單位違反規定飼養護衛犬的;
(三)遺棄、虐待犬只或者組織、參與鬥犬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攜犬外出未佩戴犬牌的;
(二)攜犬外出未主動避讓行人的;
(三)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未為犬只佩戴嘴套,未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的;
(四)攜犬進入候車廳、候機室、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廣場、飯店、商店、遊樂場、影劇院、洗浴等公共場所的;
(五)攜犬乘坐除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的;
(六)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屍體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罰款:
(一)攜犬外出未使用牽引帶(繩)牽領或者牽引帶(繩)超過1.5米的;
(二)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攜犬進入從事公務活動的機關、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公共樓道等共有區域養犬的;
(二)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且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由農牧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不足3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的,繼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批准的決議

(2020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倫貝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倫貝爾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由呼倫貝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章 養犬登記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五章 經營規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呼倫貝爾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轄區、不設區的市、旗所在地鎮等實行城市管理的地區。
蘇木、鄉、其他建制鎮可以參照執行。
軍用、警用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導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行政機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符合規定收費範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養犬信息登記、犬用狂犬病疫苗、犬只捕捉、犬只收容等養犬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保障工作機制,負責組織建設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第七條 各旗(市區)街道辦事處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查處無證養犬、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等違法養犬行為,處理犬類管理中的案件。
第九條 農牧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發放犬類免疫證;
(二)加強犬只養殖場防疫條件審查;
(三)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四)加強對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並將運營單位的責任區域和位置、聯繫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捕捉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
(二)負責犬只收容中心的建設和監督管理;
(三)組織收養和管理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送交犬只以及被沒收、扣押、收容的犬只等相關管理及處置工作;
(四)對街面流動售犬行為、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和違規攜犬外出等行為進行查處;
(五)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等違法養犬行為。
第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查處違法經營等行為。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使用和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預防接種及診治的管理。
第三章 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養犬人自取得犬類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明與街道社區出具的居住證明或者單位營業執照,並攜帶獸醫主管部門指定機構開具的犬類免疫證或者免疫牌,攜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信息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有獨戶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按照規定養犬。
居民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對已登記的犬只新產的幼犬,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處理,無法自行處理的應當送犬只收容中心按照棄犬處理。
禁止居民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種、大型犬的規格由公安機關會同農牧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經營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飼養護衛犬。
單位飼養護衛犬的,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實行圈養並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第十六條 養犬人遺失養犬登記證(牌)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補辦養犬登記證(牌)。
登記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給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到養犬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併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農牧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定點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點免疫單位應當對達到免疫條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並發放免疫證明材料。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種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攜犬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牽引帶(繩)牽領,牽引帶(繩)不得超過兩米;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主動避讓行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第十九條 除導盲犬和扶助犬外,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廣場、飯店、商店、洗浴場所、遊樂場、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三)除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以及候車廳、候機室;攜犬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計程車駕駛員的同意,並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第二十條 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占用公共樓道等共有區域。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禁止遺棄、虐待犬只,禁止組織、參與鬥犬等傷害犬只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捕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報告農牧部門,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屍體。
第二十三條 居民可以將超過限養數量又無法自行處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中心。
第二十四條 犬只收容中心應當對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檔案。對佩戴犬牌的流浪犬只,應當在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認領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中心收養。
犬只收容中心應當健全領養登記手續,對送交、被沒收以及無人認領的犬只,領養人在規定時間內到養犬主管部門辦理相關領養登記手續。
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動物診療機構和愛心人士參與犬只的收留、領養等救助活動。
第五章 經營規範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只寄養、美容、交易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還應當依法取得農牧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用於經行銷售的犬只應當依法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經行銷售。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犬只擾民或者破壞公共場所環境衛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未登記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一)居民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
(二)居民養犬超過每戶限養數量或者單位違反規定飼養護衛犬的;
(三)遺棄、虐待犬只或者組織、參與鬥犬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養犬人未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農牧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犬只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牽引帶(繩)牽領或者牽引帶(繩)超過兩米的;
(二)攜犬外出未佩戴犬牌的;
(三)攜犬外出未主動避讓行人的;
(四)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未為犬只佩戴嘴套,未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的;
(五)攜犬進入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廣場、飯店、商店、洗浴場所、遊樂場、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的;
(六)攜犬乘坐除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的;
(七)攜犬進入候車廳、候機室的;
(八)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屍體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攜犬進入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公共樓道等共有區域養犬的;
(二)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且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不再予以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由農牧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不足3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的,繼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