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是由包頭市政府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baotou city raises the dog
- 實質:加強養犬管理
- 特點:維護公共秩序
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
(1996年5月2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4年10月29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5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和對養犬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堅持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犬等行為,處理因養犬引發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對無照售犬行為的查處。
城市建設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因養犬產生的垃圾的清運工作進行管理,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入本條例規定不得出入的場所等行為。
獸醫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犬類的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犬類的檢疫免疫工作並核發動物健康證明。
城市房產行政管理機關對社區物業公司因養犬產生的垃圾清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進行管理。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
第五條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沙河鎮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
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相應的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決定,可以按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的鎮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區域,經相應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六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公民個人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戶限養一隻犬;
(二)不得飼養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賓館、餐飲娛樂場所、學校、醫院、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機)室等公共場所,以上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員應當拒絕攜犬人進入;
(四)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每日八時至二十時之間不得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向社會公布;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六)不得鬥犬、棄犬。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棄犬、無主犬、傷人犬、被沒收的犬及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疫,對患有狂犬病和其它嚴重傳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殺,並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經檢疫後對可以飼養的犬進行飼養或交由他人飼養。
第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機關舉報,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和年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一條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由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並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二十日內,攜犬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並領取動物健康免疫證。
養犬人發現所養犬只出現病情,應當及時治療。
養犬人在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之日起二十日之內,到住所地的旗縣區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第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養犬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新的住所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並對犬屍及時進行無害處理。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應當將犬交犬類留檢所,併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為八百元,以後每年度為二百元。
對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對鰥寡老人養犬的,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養犬一般管理區的收費標準,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代征。養犬交納的管理服務費全部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有關部門的部門預算。
第十八條 用於偵查、巡邏、醫學研究、傳染病防治、救災的犬只,應該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可以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九條 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學習、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攜犬出戶時,攜犬人對犬在樓道及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條 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為犬掛犬牌、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對傷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嚴重傳染病的犬應當及時送交犬類留檢所。
第二十三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防疫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可以對管理區內居民投訴的犬只擾民事件,採取調解的方式解決。
對社區內具有普遍性的養犬擾民事宜,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按照表決結果解決,表決結果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街道辦事處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給予具體指導。
第二十五條 除用於偵查、巡邏、醫學研究、傳染病防治、動物觀賞、雜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暫時收留無主犬的外,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民眾性組織的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不得養犬。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等犬類經營性活動,開辦動物診療機構和動物美容院、動物寄養所、動物訓練所等為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並經過執業登記註冊。
第二十七條 取得合法經營資質的犬類養殖場、銷售市場或者其他犬類經營場所的犬只,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後,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條 從外埠進入本市的犬只,必須具有當地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明;並於五日內攜犬到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防疫檢疫機構進行犬只健康檢查,並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
第二十九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合理設定動物防疫檢疫點,為養犬人提供防疫檢疫服務。
第三十條 相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在職責範圍內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戶養犬兩隻(含兩隻)以上,公民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攜犬進入市場、商店等公共場所,在規定時間以外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行為人進行制止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經登記和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逾期不補辦養犬登記證,不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對飼養、經營的犬只不按國家的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為進行強制免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縱犬傷人和縱犬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對行為人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處罰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及時清除犬只排泄在戶外的糞便,攜犬出戶時不為犬掛犬牌、束犬鏈,不由成年人牽領,不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有權予以勸阻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犬送至犬類留檢所,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犬類經營性活動、開辦為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不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犬只和其全部違法所得,並將沒收的犬只交犬類留檢所,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界定並公布。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1996年5月2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的《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和對養犬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堅持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犬等行為,處理因養犬引發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對無照售犬行為的查處。
城市建設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因養犬產生的垃圾的清運工作進行管理,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入本條例規定不得出入的場所等行為。
獸醫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犬類的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犬類的檢疫免疫工作並核發動物健康證明。
城市房產行政管理機關對社區物業公司因養犬產生的垃圾清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進行管理。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
第五條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沙河鎮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
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相應的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決定,可以按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的鎮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區域,經相應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六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公民個人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戶限養一隻犬;
(二)不得飼養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賓館、餐飲娛樂場所、學校、醫院、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機)室等公共場所,以上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員應當拒絕攜犬人進入;
(四)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每日八時至二十時之間不得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向社會公布;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六)不得鬥犬、棄犬。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棄犬、無主犬、傷人犬、被沒收的犬及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疫,對患有狂犬病和其它嚴重傳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殺,並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經檢疫後對可以飼養的犬進行飼養或交由他人飼養。
第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機關舉報,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和年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一條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由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並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二十日內,攜犬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並領取動物健康免疫證。
養犬人發現所養犬只出現病情,應當及時治療。
養犬人在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之日起二十日之內,到住所地的旗縣區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第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養犬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新的住所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並對犬屍及時進行無害處理。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應當將犬交犬類留檢所,併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為八百元,以後每年度為二百元。
對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對鰥寡老人養犬的,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養犬一般管理區的收費標準,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代征。養犬交納的管理服務費全部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有關部門的部門預算。
第十八條 用於偵查、巡邏、醫學研究、傳染病防治、救災的犬只,應該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可以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九條 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學習、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攜犬出戶時,攜犬人對犬在樓道及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條 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為犬掛犬牌、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對傷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嚴重傳染病的犬應當及時送交犬類留檢所。
第二十三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防疫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可以對管理區內居民投訴的犬只擾民事件,採取調解的方式解決。
對社區內具有普遍性的養犬擾民事宜,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按照表決結果解決,表決結果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街道辦事處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給予具體指導。
第二十五條 除用於偵查、巡邏、醫學研究、傳染病防治、動物觀賞、雜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暫時收留無主犬的外,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民眾性組織的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不得養犬。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等犬類經營性活動,開辦動物診療機構和動物美容院、動物寄養所、動物訓練所等為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並經過執業登記註冊。
第二十七條 取得合法經營資質的犬類養殖場、銷售市場或者其他犬類經營場所的犬只,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後,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條 從外埠進入本市的犬只,必須具有當地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明;並於五日內攜犬到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防疫檢疫機構進行犬只健康檢查,並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
第二十九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合理設定動物防疫檢疫點,為養犬人提供防疫檢疫服務。
第三十條 相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在職責範圍內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戶養犬兩隻(含兩隻)以上,公民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攜犬進入市場、商店等公共場所,在規定時間以外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行為人進行制止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經登記和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逾期不補辦養犬登記證,不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對飼養、經營的犬只不按國家的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為進行強制免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縱犬傷人和縱犬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對行為人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處罰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及時清除犬只排泄在戶外的糞便,攜犬出戶時不為犬掛犬牌、束犬鏈,不由成年人牽領,不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有權予以勸阻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犬送至犬類留檢所,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犬類經營性活動、開辦為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不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犬只和其全部違法所得,並將沒收的犬只交犬類留檢所,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界定並公布。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1996年5月2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的《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修訂《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於1996年頒布實施。在當時條件下,對於規範我市養犬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環境,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養犬管理工作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養犬人與社會、環境、鄰里和執法機關的矛盾日益突出,現行條例已不能適應實際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對"嚴格限養"的養犬方針提出的批評意見越來越多。原條例的立法宗旨是通過高收費達到限制養犬的目的。但是,從目前情況看,養犬已經成為當今社會人們的一種生活方式,通過遛狗來尋求精神慰寄、休閒身心、鍛鍊身體的居民越來越多,養犬人應當尊重社會公共道德,不影響他人合法權益,政府應當協調養犬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二是養犬管理體制需要進一步完善。原條例確定的政府統籌負責、各部門綜合治理、公安機關主管的管理體制存在一定局限,影響了養犬管理工作的整體效果,需要進一步完善。應當充分發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及村民委員會的自治作用,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三是養犬登記註冊費過高,養犬人難以承受。原條例在"禁限結合"的指導思想下,確定的收費標準過高,即登記費4000元,以後每年年檢費2000元。在實際中,難以付諸實施,造成大量匿養犬只的存在,給養犬管理造成困難。四是管理部門職責規定不清,工作相互銜接配合不夠,造成相互推諉扯皮,養犬行為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態。加之對犬只的檢疫、免疫、防疫工作也很薄弱。因此,有必要從改進管理體制、完善管理措施、加強養犬管理的角度對原條例進行全面修訂。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
2004年初,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04年立法計畫安排,召開專門會議研究條例的修訂事宜,並組織成立了修訂班子,經過深入調查研究,在認真總結現行條例實施以來的實踐經驗和借鑑北京、深圳等市經驗的基礎上,擬定了修訂草案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對修訂草案送審稿進行了修改,並與有關職能部門進行了協調。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查,並向常委會提交了審查意見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初審後,考慮到該條例與廣大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經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修訂草案公開登報,並召開不同類型的座談會,廣泛徵求了人民民眾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再次審議並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養犬管理工作的方針和原則。根據大多數民眾認同養犬管理工作的指導思想,從原條例"嚴管限養"調整為"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同時,將本市的養犬確定了"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管理區域。這樣規定,更加符合實際。
(二)關於養犬管理體制。養犬管理工作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工作,需要政府、社會各有關方面和養犬人自律等幾方面相結合。條例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各相關部門的具體職責,以便於操作、落實。同時,考慮到養犬管理工作的實際,充分發揮社區居委會、業主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在掌握情況、組織民眾自我管理和監督、調解居民矛盾等方面有其優勢的實際情況,規定了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在養犬管理方面的職責,以充分發揮基層管理組織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三)關於登記註冊收費的標準和使用。條例在綜合考慮養犬管理基本原則和民眾對重點管理區的收費標準建議的情況下,修訂了收費標準,即初次登記費為800元,年度年檢費為200元。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養犬管理、檢疫免疫防疫等支出。同時,對盲人養導盲犬和鰥寡老人養犬,分別作了免收和減半收取登記註冊費的特殊規定,以體現對弱勢群體的關照。此外,為杜絕把養犬管理收費作為部門的"小金庫",條例還規定,公安機關收取登記費、年度年檢費應當上繳國庫,有關部門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費用納入預算。
(四)關於對養犬人的行為規範。加強對養犬人行為規範是養犬管理的重點和難點。因此,條例在這方面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一是規定養犬人應當與居委會或者村委會簽訂義務保證書;二是不得在規定的時間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場所;三是攜犬出戶應當攜帶犬牌、束犬鏈、避讓老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並及時清除排泄的糞便等。
(五)關於設立犬類留檢所的問題。隨著養犬數量的增加,城市中大量的棄犬、無主犬、傷人犬和被沒收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如何處置,條例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即"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上述犬只,並規定了處置辦法。這樣不僅可以減少因無人管理的犬而傷人的問題,而且也體現了建立服務型政府應盡的職責。
條例已經於2004年10月29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修訂《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於1996年頒布實施。在當時條件下,對於規範我市養犬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環境,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養犬管理工作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養犬人與社會、環境、鄰里和執法機關的矛盾日益突出,現行條例已不能適應實際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對"嚴格限養"的養犬方針提出的批評意見越來越多。原條例的立法宗旨是通過高收費達到限制養犬的目的。但是,從目前情況看,養犬已經成為當今社會人們的一種生活方式,通過遛狗來尋求精神慰寄、休閒身心、鍛鍊身體的居民越來越多,養犬人應當尊重社會公共道德,不影響他人合法權益,政府應當協調養犬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二是養犬管理體制需要進一步完善。原條例確定的政府統籌負責、各部門綜合治理、公安機關主管的管理體制存在一定局限,影響了養犬管理工作的整體效果,需要進一步完善。應當充分發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及村民委員會的自治作用,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三是養犬登記註冊費過高,養犬人難以承受。原條例在"禁限結合"的指導思想下,確定的收費標準過高,即登記費4000元,以後每年年檢費2000元。在實際中,難以付諸實施,造成大量匿養犬只的存在,給養犬管理造成困難。四是管理部門職責規定不清,工作相互銜接配合不夠,造成相互推諉扯皮,養犬行為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態。加之對犬只的檢疫、免疫、防疫工作也很薄弱。因此,有必要從改進管理體制、完善管理措施、加強養犬管理的角度對原條例進行全面修訂。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
2004年初,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04年立法計畫安排,召開專門會議研究條例的修訂事宜,並組織成立了修訂班子,經過深入調查研究,在認真總結現行條例實施以來的實踐經驗和借鑑北京、深圳等市經驗的基礎上,擬定了修訂草案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對修訂草案送審稿進行了修改,並與有關職能部門進行了協調。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查,並向常委會提交了審查意見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初審後,考慮到該條例與廣大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經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修訂草案公開登報,並召開不同類型的座談會,廣泛徵求了人民民眾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再次審議並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養犬管理工作的方針和原則。根據大多數民眾認同養犬管理工作的指導思想,從原條例"嚴管限養"調整為"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同時,將本市的養犬確定了"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管理區域。這樣規定,更加符合實際。
(二)關於養犬管理體制。養犬管理工作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工作,需要政府、社會各有關方面和養犬人自律等幾方面相結合。條例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各相關部門的具體職責,以便於操作、落實。同時,考慮到養犬管理工作的實際,充分發揮社區居委會、業主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在掌握情況、組織民眾自我管理和監督、調解居民矛盾等方面有其優勢的實際情況,規定了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在養犬管理方面的職責,以充分發揮基層管理組織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三)關於登記註冊收費的標準和使用。條例在綜合考慮養犬管理基本原則和民眾對重點管理區的收費標準建議的情況下,修訂了收費標準,即初次登記費為800元,年度年檢費為200元。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養犬管理、檢疫免疫防疫等支出。同時,對盲人養導盲犬和鰥寡老人養犬,分別作了免收和減半收取登記註冊費的特殊規定,以體現對弱勢群體的關照。此外,為杜絕把養犬管理收費作為部門的"小金庫",條例還規定,公安機關收取登記費、年度年檢費應當上繳國庫,有關部門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費用納入預算。
(四)關於對養犬人的行為規範。加強對養犬人行為規範是養犬管理的重點和難點。因此,條例在這方面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一是規定養犬人應當與居委會或者村委會簽訂義務保證書;二是不得在規定的時間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場所;三是攜犬出戶應當攜帶犬牌、束犬鏈、避讓老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並及時清除排泄的糞便等。
(五)關於設立犬類留檢所的問題。隨著養犬數量的增加,城市中大量的棄犬、無主犬、傷人犬和被沒收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如何處置,條例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即"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上述犬只,並規定了處置辦法。這樣不僅可以減少因無人管理的犬而傷人的問題,而且也體現了建立服務型政府應盡的職責。
條例已經於2004年10月29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3月30日分組審議了《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基本成熟,制定該條例對於加強養犬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並提出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將第六款修改為:"獸醫行政主管機關負責養犬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犬類的檢疫免疫工作並核發動物健康證明。"並在第四條增加"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作為第九款。
二、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增加了"賓館、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的內容。第五項修改為:"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三、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十二條增加一款"養犬人發現所養犬只出現病情,應當及時防治。"作為第二款,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
四、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十六條"註銷手續"後增加"並對犬屍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內容。
五、關於條例第十七條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的問題,組成人員分別提出提高和降低兩種不同意見。考慮過去嚴管限養、收費過高,造成養犬人大量匿養後果。包頭市總結以往教訓,從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出發,規定第一年收取800元,以後每年度收取200元的管理服務費較為恰當,所以本條沒有修改。
六、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防疫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七、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前加"企業"二字,這樣表述更加全面。
八、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三十五條"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九、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三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其他各項順延。
十、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的《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相應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3月30日分組審議了《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基本成熟,制定該條例對於加強養犬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並提出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將第六款修改為:"獸醫行政主管機關負責養犬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犬類的檢疫免疫工作並核發動物健康證明。"並在第四條增加"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作為第九款。
二、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增加了"賓館、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的內容。第五項修改為:"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三、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十二條增加一款"養犬人發現所養犬只出現病情,應當及時防治。"作為第二款,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
四、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十六條"註銷手續"後增加"並對犬屍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內容。
五、關於條例第十七條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的問題,組成人員分別提出提高和降低兩種不同意見。考慮過去嚴管限養、收費過高,造成養犬人大量匿養後果。包頭市總結以往教訓,從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出發,規定第一年收取800元,以後每年度收取200元的管理服務費較為恰當,所以本條沒有修改。
六、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防疫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七、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前加"企業"二字,這樣表述更加全面。
八、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三十五條"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九、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三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其他各項順延。
十、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的《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相應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