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台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台州市養犬管理條例》是2022年5月1日台州市施行的養犬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台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動物園、科研機構、表演團隊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城市建成區以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台州灣新區管委會劃定的區域。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縣(市、區)人民政府、台州灣新區管委會應當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的範圍。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並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台州灣新區管委會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有關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狂犬捕殺、犬只擾民以及傷人事件處置、重點管理區內犬只登記上牌等工作,查處本條例規定的相關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重點管理區內流浪犬只捕送、養犬破壞公共場所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管理、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等工作,查處本條例規定的相關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監測,依法做好犬只集中飼養、無害化處理等場所審查許可等工作,查處本條例規定的相關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類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監測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負責轄區內流浪犬只的控制和處置。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台州灣新區管委會應當建立流浪犬只聯合捕送制度,由城市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做好重點管理區內流浪犬只捕送工作。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通過村(居)民會議、業主大會制定文明養犬公約,規範、引導本區域內養犬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調解養犬糾紛。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台州灣新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平台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行為規範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傳,引導文明養犬。
第十一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文明養犬宣傳、監督管理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和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加強養犬知識學習,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三條 本市實施犬只狂犬病免費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滿三個月起十五日內或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到免疫接種點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並辦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免疫接種點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由農業農村部門書面告知養犬人。
犬只首次接種狂犬病疫苗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向養犬人發放犬只免疫牌,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或者使用其他精準識別手段,記錄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聯繫方式,犬只品種、出生時間、免疫情況以及其他信息。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符合條件的,當場發放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將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飼養的其他個人、單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場所。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採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場所辦理養犬登記、犬只狂犬病免疫等。
公安機關應當製作養犬知識手冊,在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或者辦理養犬登記時發放給養犬人,做好養犬知識宣傳。
第十五條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導盲、導聽、扶助等助殘需要飼養大型服務犬的除外。
禁養犬標準和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且獨戶居住。
重點管理區內每一戶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場所飼養犬只不得超過一隻。
本條例公布前已經飼養的禁養犬只,養犬人應當在條例施行前將禁養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場所等政府指定的場所。
飼養犬只繁殖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飼養的其他個人、單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單位飼養犬只,確因必要護衛的可以飼養一隻。
單位飼養犬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防護設施;
(三)樹立明顯的養犬標識;
(四)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五)單位所在地不在辦公樓或者居民小區內。
第十八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口簿;
(二)犬只飼養地的房產權屬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或者房屋居住權契約;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因導盲、導聽、扶助等助殘需要飼養大型服務犬的,還應當提供殘疾證和服務犬的相關專業訓練證明或者工作證明。
第十九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養犬用途說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飼養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專門飼養犬只的場所說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且養犬人已經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犬只寄養數量不得超過一隻,一年內累計寄養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之日。養犬人按期辦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後憑免疫證明辦理延續登記,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續期。
第二十二條 養犬地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養犬登記。
犬牌、免疫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辦。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註銷養犬登記:
(一)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自犬只死亡或者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二)放棄飼養犬只的,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犬只未按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超過十五日的,以及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註銷養犬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身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一)養犬人違法飼養烈性犬、大型犬並傷害他人的;
(二)養犬人故意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
(三)非因他人過錯,養犬人飼養犬只累計兩次以上傷害他人、一次傷害兩人以上或者傷害他人造成輕傷以上後果的;
(四)養犬人遺棄或者虐殺犬只的。
養犬人非因前款第三項情形被沒收犬只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內被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延續登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台州灣新區管委會應當運用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和手段,實現養犬管理規範化、協同化、數位化。
公安機關應當建設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並實行聯網共用,城市管理部門、農業農村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單位應當接入該系統。有關單位應當將犬只免疫、養犬登記、違法養犬行為、流浪犬只招領、犬只無害化處理、犬只經營機構等養犬管理信息即時錄入。
個人或者單位的養犬登記材料,登記機關能夠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提取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吠叫、氣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響環境衛生、破壞公共設施;
(四)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的公共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五)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大型犬圈養或者拴養;
(六)重點管理區犬只佩戴犬牌,一般管理區犬只佩戴免疫牌;
(七)不得遺棄、虐待或者虐殺犬只;
(八)犬只死亡的,對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
第二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
(二)使用一點五米以下的牽引帶牽領犬只,每人牽領不得超過一隻;
(三)避開上下班高峰期等時間和人員密集區域;
(四)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進入公共樓道、電梯等狹小空間,採取為犬只佩戴嘴套、收緊牽引帶、懷抱、裝入犬籠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六)主動避讓他人;
(七)乘坐小型出租汽車,徵得駕駛員以及同乘人員同意;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一般管理區內,攜帶烈性犬、大型犬出戶應當束牽引帶,並為犬只佩戴嘴套。
第二十八條 下列場所、區域應當設定明顯標識,禁止攜犬進入:
(一)機關、醫療機構、教育機構、公共服務辦事大廳等;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科技館、城市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遊樂場、封閉式景區等;
(三)賓館、商場、超市、餐飲場所和室內農貿市場等;
(四)公車、城市軌道交通、渡船等公共運輸工具以及候車(機、船)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場所,可以設定標識,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殘疾人攜帶的服務犬,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場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檢疫;檢疫不合格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責任保險。
第四章 收容、領養與經營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犬只收容場所,負責收容、留檢和處理流浪、遺棄、沒收以及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並設立流浪犬只招領信息公告平台,公布收容場所流浪犬只信息。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犬只收容場所的運營和維護,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承擔犬只收容、留檢具體事務,並可以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服務。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犬只:
(一)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三日內認領,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視為遺棄;
(二)無法查詢或者無法聯繫到養犬人的,向社會發布犬只招領公告,自發布之日起七日內無人認領的,視為遺棄;
(三)流浪、遺棄、沒收的犬只經健康檢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個人和單位領養;健康檢查不合格或者超過七日無人領養的,由犬只收容場所採取免疫、絕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免疫、醫療等費用。
第三十二條 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防疫、檢疫等有關手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
(二)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破壞環境衛生;
(三)對犬只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在商住綜合樓、居民住宅小區和寫字樓內設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寄養場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養犬人未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延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超出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養犬單位未配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安排專人飼養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接收寄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量和時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送養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及時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養犬人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吠叫、氣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養犬人在重點管理區內的公共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一般管理區養犬人未為犬只佩戴免疫牌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養犬人遺棄、虐待或者虐殺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犬只的;
(二)未使用一點五米以下的牽引帶牽領犬只或者每人牽領犬只超過一隻的;
(三)進入公共樓道、電梯等狹小空間未採取為犬只佩戴嘴套、收緊牽引帶、懷抱、裝入犬籠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養犬人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場所、區域的,由有關經營者、管理者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犬只。構成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犬只傷人後養犬人未立即將傷者送治或者未及時將傷人犬只送檢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非因他人過錯,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一次傷害兩人以上或者傷害他人造成輕傷以上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犬只經營單位未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犬只經營單位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破壞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無法現場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或者無法聯繫到養犬人的犬只。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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