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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於2015年1月27日,在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的狂犬病防疫,設立犬只留檢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沒收的犬只,可以委託社會組織或者專業機構管理犬只留檢場所。
衛生、工商、財政、市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進行宣傳教育,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養犬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監督執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服務區域內宣傳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勸阻違法養犬行為,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宣傳依法養犬、文明養犬,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教育活動。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第八條 養犬管理按照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類管理。中心城區、橫琴新區為嚴格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嚴格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可以調整為一般管理區,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區域可以調整為嚴格管理區。上述區域的範圍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會同市公安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十條 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飼養的犬只送至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其他指定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並植入犬只電子身份標識。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體辦法,由市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犬齡滿三個月的,在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後,養犬人應當憑犬只免疫證明,到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並簽署依法養犬承諾書。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
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與養犬登記發證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二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養犬應當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的徵收標準為每隻犬第一年三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二百元。管理費包含電子身份標識、相關證件的成本費用和管理服務費用。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孤寡老人飼養犬只以及飼養經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認可的治療輔助犬的,免交養犬管理費。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下一年起免交兩年養犬管理費。
第十三條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飼養危險犬。危險犬的具體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第十四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並且獨戶居住。
個人飼養犬只的,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五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單位飼養犬只的,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五)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十個工作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並交納管理費。
《養犬登記證》、犬牌或者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危險犬進入本市。攜帶其他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養犬人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到現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到原辦證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放棄飼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至留檢場所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到原辦證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主要體貌特徵和相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有效期和註銷情況;
(四)注射狂犬病疫苗時間;
(五)養犬管理費交納情況;
(六)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七)犬只傷人情況;
(八)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共享登記、免疫和監管信息,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二十二條 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養犬管理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 住宅樓宇中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犬只產生噪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犬繩牽領犬只;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四)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攜帶犬只與他人同時搭乘公用電梯;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七)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用犬繩牽領時,應當用長度為兩米以下的犬繩;在人多擁擠場合和電梯內應當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第二十五條 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危險犬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飼養地點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誌,並且禁止攜帶進入嚴格管理區;
(二)攜帶危險犬外出的,應當由成年人牽領,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其裝入犬籠;
(三)攜帶危險犬搭乘公用電梯的,應當徵得其他搭乘人同意。
第二十六條 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機關、醫院、學校、幼稚園以及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館、歌舞廳、體育館、遊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三)社區公共健身場所等公共活動場所;
(四)餐飲場所、商場;
(五)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六)公安機關根據需要劃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攜帶扶助犬、病患者攜帶治療輔助犬的,可以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第二十七條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公共場所的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有義務勸阻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公共場所;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場所。
攜帶犬只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計程車駕駛員的同意,盲人攜帶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員攜帶扶助犬、病患者攜帶治療輔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臨時禁入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定犬只禁入標誌。
第二十九條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註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條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繁殖、銷售危險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
住宅小區內不得開設犬只銷售、養殖、培訓、展覽和表演等經營場所。
第三十一條 進行犬只銷售、養殖、診療、託管、美容、培訓、展覽和表演等活動的,犬只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的防疫條件,辦理相關手續;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犬只擾民或者破壞公共場所環境衛生。
禁止銷售未按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
第三十二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進行檢測,不得隱匿、轉移。
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嚴格管理區內犬只生育的幼犬;
(三)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四)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和續期手續的犬只。
養犬人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犬只留檢場所應當接收,並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養犬人不得虐待和遺棄犬只。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流浪犬只的處理工作。
犬只留檢場所接收流浪犬只,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查找養犬人並通知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未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五條 犬只留檢場所對接收的犬只,應當建立接收犬只檔案。
犬只留檢場所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犬只,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領養。
對無人領養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由犬只留檢場所處理。
第三十六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或者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犬只屍體送至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嚴禁自行掩埋或者扔棄犬只屍體。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日常巡查中發現違法養犬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等,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養犬人未送飼養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未登記的,責令三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登記;逾期不申請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註銷《養犬登記證》,沒收犬只。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危險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並處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對單位並處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危險犬進入本市,或者攜帶其他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逗留時間超過一個月而未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對單位並處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犬只產生噪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攜帶危險犬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註銷《養犬登記證》,沒收犬只,並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危險犬未設定醒目警示標誌的,或者違反攜帶危險犬外出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場所且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繁殖、銷售危險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對單位並處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中擾民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中破壞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未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沒收犬只,對單位並處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未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進行檢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只送犬只留驗場所進行檢測,處二千元罰款。
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一次傷害兩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沒收犬只。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作無害化處理;拒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沒收犬只,五年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五十二條 依據本條例對養犬人給予警告或者處二百元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三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公安機關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期手續的;
(二)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續期、變更、註銷等手續的;
(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犬只免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已經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罰,情節嚴重的;
(五)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只未按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五十五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危險犬由養犬人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處理;超過期限未處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在嚴格管理區內,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非禁養犬只超出數量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公安機關進行登記後可以繼續飼養,並且不得增加飼養犬只數量。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設定養犬管理過渡期,採取減免養犬管理費等措施鼓勵養犬人履行犬只登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