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佛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佛山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佛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4/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犬只養殖場等單位特定用途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聯合執法、信息共享、動態監管等制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為養犬人提供犬只備案、免疫等服務便利。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犬只狂犬病免疫經費,並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主管本市養犬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建設和管理養犬管理服務系統。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主管本區養犬管理工作,具體負責犬只備案、建立犬只管理電子檔案、處置流浪犬、指導制定文明養犬公約、組織對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查處違法養犬行為、設定和管理犬只留檢場所、會同相關單位開展養犬管理與服務宣傳活動等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因犬只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協助處置流浪犬等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實施犬只免疫、檢疫、診療許可、疫情監測等制度,指導和協助對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指導和監督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指導和協助管理犬只留檢場所等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監測人患狂犬病疫情,監督、管理人用狂犬疫苗接種和狂犬病病人診治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主體的設立、變更(備案)和註銷登記,並依法對犬只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住宅小區的養犬管理和服務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等宣傳教育活動,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制定文明養犬公約。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收集住宅小區內養犬相關信息。
第七條 支持和鼓勵犬只飼養、救助、診療等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養犬知識普及、犬只行為培訓服務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犬只備案、免疫和行政處罰等信息應當實行共享。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公布養犬管理和服務的有關信息,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舉報、投訴內容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收到舉報、投訴的主管部門應當移交給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箱、電子信箱和全市統一的電話等投訴、舉報渠道。
第十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備案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對其飼養的犬只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點進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通過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狂犬病免費免疫服務,不得向養犬人收取費用。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便民措施,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與犬只備案、變更、註銷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二條 城市市區範圍內禁止飼養烈性犬,盲人飼養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的扶助犬除外。
烈性犬的標準及名錄,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公安機關等確定,並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個人身份證明或者單位營業信息、飼養犬只的品種和數量、狂犬病免疫證明等信息,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備案服務機構備案,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收齊備案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犬只備案證明和犬牌,根據自願申請原則為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
備案的養犬人為養犬責任人。
第十四條 犬只備案證明、犬牌、電子識別標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統一免費制發,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備案證明、犬牌、電子識別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備案證明、犬牌、電子識別標識。
犬只備案證明、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養犬人住所地、聯繫方式等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備案服務機構更新備案信息。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備案服務機構辦理犬只備案註銷手續:
(一)已經備案的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
(二)養犬人放棄飼養已經備案的犬只的。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犬只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址和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名字、品種、性別、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相片;
(三)犬只備案證明的編號、備案時間,犬只備案證明、犬牌、犬只電子識別標識的換髮、補發、補植等情況;
(四)犬只免疫證明號碼和犬只免疫情況;
(五)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六)犬只傷人情況;
(七)犬只被投訴、舉報記錄;
(八)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只傷人責任險種,鼓勵養犬人為犬只購買保險。
第十九條 烈性犬和三年內有傷人行為記錄的犬只,應當實行圈養或者拴養,在圈養或者拴養地點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誌,除免疫、備案、診療需要外,不得攜帶外出;確因免疫、備案、診療需要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第二十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已免疫證明或者為犬只佩戴相應犬牌;
(二)用長度兩米以下的犬繩牽領並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護器具,或者裝入籠內;
(三)有效制止犬只攻擊行為;
(四)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應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攜帶犬只;
(六)在人多擁擠場合和電梯內應當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七)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二十一條 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機關、醫院、學校、老年活動場所、幼稚園以及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體育館、健身館、影劇院、歌舞廳、遊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三)社區、住宅小區的公共健身場所、遊樂場所等公共活動區域;
(四)餐飲場所、商場、集貿市場;
(五)公共汽車、捷運、出租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但是出租汽車駕駛員同意的除外;
(六)風景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蹟園、紀念性公園和動物園;
(七)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需要劃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攜帶的扶助犬,可以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第二十二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後,應當提前予以公布。
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本條前款規定的犬只禁入區域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
第二十三條 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或者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
臨時禁入區域的禁入期限屆滿後,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標識。
第二十四條【犬只活動區域】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定犬只活動場所或者劃定犬只活動區域。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文明養犬公約劃定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註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因飼養犬只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立即通知被傷害人的家屬或者監護人,並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並立即報告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
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傷人犬只免疫情況進行核查。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犬只免疫情況通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應當將其掌握的犬只傷人情況通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載入犬只管理電子檔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市、區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立即採取相應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二十八條 禁止拋棄犬只屍體。犬只死亡的,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犬只留檢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犬只留檢場所
第二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通過興建、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檢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走失、流浪等的犬只。
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通過委託、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犬只救助社會組織、動物診療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走失、流浪等的犬只,並履行監督職責。
第三十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應當送至犬只留檢場所,犬只留檢場所應當接收,並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發現走失、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經依法辦理犬只備案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檢場所應當自犬只被接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到犬只留檢場所認領。
不能查明養犬人或者養犬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犬只留檢場所對接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應當建立接收犬只檔案。
犬只留檢場所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可以由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被確認領養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並植入電子識別標識。
對無人領養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犬只留檢場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設立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商事登記手續,並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商事登記手續,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檢疫證明。
第三十六條 舉辦犬只展覽、演出、比賽等大型活動的,應當附有犬只檢疫證明。
第三十七條 從事經營性犬只寄養、美容、培訓、配種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犬只備案、變更、註銷等手續的;
(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犬只免疫、檢疫、診療許可、疫情監測等工作組織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公安機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已經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公安機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對住宅小區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送飼養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設立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機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銷售的犬只未附有檢疫證明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展覽、演出、比賽等大型活動的犬只未附有檢疫證明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市區範圍內飼養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每隻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犬只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每隻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備案證明、犬牌、電子識別標識,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備案證明、犬牌、電子識別標識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因飼養犬只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驅使犬只傷害他人或者養犬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申請補發犬只備案證明、犬牌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三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補辦手續;逾期不改正的,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領回犬只;拒不領回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收養,對單位處每隻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養犬人虐待所飼養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虐待非本人所飼養犬只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對烈性犬和三年內有傷人行為記錄的犬只實行圈養或者拴養的,或者違反規定攜犬外出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每隻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四)、(五)、(六)項規定,在城市市區範圍內未遵守犬只外出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攜犬外出時未有效制止犬只攻擊行為、導致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對犬只的糞便未即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清除污物,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對養犬人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對養犬人處二千元罰款,並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將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隻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從事犬只寄養、美容、培訓、配種等經營性活動中,犬只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從事犬只寄養、美容、配種、培訓等經營性活動中,亂倒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烈性犬,養犬人應當自烈性犬的標準及名錄公布之日起兩個月內自行處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檢場所。
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普通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理犬只備案,犬只備案前應當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犬只管理人,是指養犬人之外的,因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對犬只進行管理、或者根據社會慣例對犬只負有管理義務的人。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區,包括本市街道辦事處轄區,鎮轄區內的工業園區、人口聚居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上述區域的範圍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包括巡遊計程車和網路預約計程車。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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