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救援等特種犬,教學、科研用犬,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執法聯動機制,落實本級養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員、經費、場所、裝備設施等工作保障。
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
養犬管理工作相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登記處理,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但因沒有聯繫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告知的除外。
第二章 職責分工與監督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養犬管理工作;
(二)建立全市犬只信息管理系統,集中採購定製犬牌和犬只信息電子標識,創新監管方式,推廣現代信息技術在城鄉養犬服務與管理工作上的套用;
(三)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註銷、年檢;
(四)犬只信息的採集、錄入,電子標識和犬牌的發放;
(五)棄養犬、流浪犬、無主犬的捕捉及收留處置工作;
(六)設立並管理犬只留檢所;
(七)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
(八)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九)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宣傳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農業農村部門在養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犬狂犬病等疫病進行預防、控制、淨化、消滅;
(二)犬只的檢疫;
(三)病死犬的收集、暫存、移送、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四)對犬只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五)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犬只信息電子標識植入工作;
(六)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
(七)依法查處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行為等工作。
第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養犬管理工作中,負責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查處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養犬行為。
第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以及防治宣傳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犬只經營活動和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行政審批、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養犬管理工作中的行政執法部門,對養犬管理違法行為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機關養犬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基層格線化管理體系,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做好所轄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棄養犬、流浪犬、無主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情傳播,協調處理養犬糾紛,依法行使法律法規賦予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綜合行政執法的各項權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將養犬管理和規範養犬行為的事項納入居民公約、村民公約,並監督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加強對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宣傳引導,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養成良好養犬習慣。
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開展養犬培訓服務,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將犬只免疫、登記、收留、無害化處理等機構名單、場所、地址、聯繫方式、辦理程式以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等信息向社會公布,便於民眾查詢。
第三章 免疫、登記與年檢
第十四條 本行政區內養犬實行名錄化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禁養品種名錄、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在徵求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科學界定,經市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個人飼養禁養品種名錄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除文物保護、危險物品存放地、重點倉儲等單位外,其他單位不得飼養禁養品種名錄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第十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飼養的犬只實行犬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依法履行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畫和技術規範,對犬只實施免疫接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保證可追溯。
未經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屆滿的犬只不得飼養。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的犬只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到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種,並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一)幼犬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接種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屆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七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並獨戶(院)居住。
第十八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理用途;
(二)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三)有專門的飼養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取得犬狂犬病免疫證明後十日內,向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應當按期年檢。
第二十條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固定居所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全身照片;
(五)犬只信息登記表和養犬管理承諾書。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等單位主體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場所證明;
(四)犬只免疫證明;
(五)犬只全身照片;
(六)犬只信息登記表和養犬管理承諾書。
第二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申請的審查,符合本條例養犬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採集、錄入犬只信息,製作、發放犬只電子標識;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養犬人應當攜帶公安機關發放的犬只電子標識,到農業農村部門和公安機關委託的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縣級公安機關核實犬只電子標識植入情況,發放養犬登記證及犬牌。
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信息騙取的養犬登記證無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犬只免疫、登記和犬只電子標識植入設定在同一場所,實行一站式服務。
第二十二條 農業農村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方便植入便於管理的原則,委託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開展犬只電子標識植入業務。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信息變更、犬只體貌特徵發生重大變化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原辦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犬只飼養地信息變更的,養犬人持養犬登記證到新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放棄飼養犬只或者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原辦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養犬登記證、犬牌、免疫證明、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辦理機關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
第二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劃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市、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按照城市規劃和發展適時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兩隻。接受臨時寄養的犬只超過十五日的視同養犬。
母犬繁殖的幼犬超出前款規定飼養數量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的三個月之內自行妥善處理。
第二十六條 外地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的,攜犬人應當攜帶輸入地有關部門出具的準予養犬證明;停留時間預計超出一個月的,應當到停留地縣級公安機關辦理犬只臨時登記。臨時登記有效期為三個月,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停留的,養犬人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攜帶一般管理區的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養犬登記每年年檢一次。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註明的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攜帶犬只和養犬登記證、免疫證明到縣級公安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辦理養犬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不收取費用。
盲人飼養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的扶助犬以及七十周歲以上老人飼養的犬只,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的,減半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實行免疫、登記和監管等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服務。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出生時間、品種、免疫接種、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四)養犬登記、年檢、變更、註銷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三十條 養犬人是犬只飼養的責任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
生,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提倡養犬人為飼養的犬只購買保險。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散養;
(二)攜帶犬只出戶的,攜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用束犬繩(鏈)牽領犬只,束犬繩(鏈)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虐待、遺棄犬只,養犬人放棄飼養或者不具備飼養條件的,應當將犬只送交具有養犬條件的單位、個人或者犬只留檢所;
(五)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七)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八)攜帶清除糞便的用具,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九)攜帶犬只外出時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十)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時,應當採取措施預防犬只傷人;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稚園、醫院等教育醫療單位;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廣場、景區等公共場所;
(四)市場、商場、超市、商業街區、賓館、飯店、招待所、餐飲店、網咖等公共營業場所;
(五)候車室和除小型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七)烈士陵園、公墓等紀念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之外的場所,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權決定禁止攜犬進入,並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禁入標識。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攜帶犬只乘坐小型計程車的,應當徵得計程車駕駛人同意。
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在入口處顯著位置設定禁入標識。
第三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時還應當避開每日七時至九時、十七時至十九時市民出行尖峰時段。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在自己的居所(院落)內飼養犬只,禁止在集體宿舍,居民區的樓道、樓頂、房頂、地下車庫、綠地、停車場等公共空間,配電室、檢修室、鍋爐房等重要設施內飼養犬只。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重大節日、舉辦重大活動或者執行特殊任務期間,可以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劃定的區域範圍、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時限等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在入口處設定明顯禁入標識。
第三十六條 飼養的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具體責任承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傷人或者接到犬只傷人投訴、舉報的,應當對傷人犬只實施暫扣,由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疫病檢查。判定為臨床健康且按照本條例規定可以返還養犬人的,養犬人或者責任人應當承擔犬只暫扣期間的飼養費、診療費等必要費用;無養犬人、養犬人下落不明或者養犬人拒絕領取的,送至犬只留檢所。判定為臨床懷疑感染犬狂犬病的,按照規定程式上報,並由公安機關採取必要的強制性措施;判定為犬狂犬病興奮期有傷人傾向的,應當立即捕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由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衛生防疫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或者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養犬人或者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動物防疫的相關規定,立即將犬只屍體送至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無法確定養犬人的,處理費用由公安機關依法依規解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棄置病死犬只。
第三十八條 因疫病流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對犬只進行捕殺的,由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衛生健康等部門依法處置,養犬人應予配合。
第三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禁止開辦犬只養殖場;一般管理區內開辦犬只養殖場的,應當有固定場所以及籠養或者圈養設施,具備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註冊登記、動物防疫、環境衛生和公共安全條件,按規定接種犬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識,辦理養犬登記證並年檢,建立犬只檔案並如實記錄相關信息。
第五章 犬只收留與經營
第四十條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只留檢所,收留棄養犬、流浪犬、無主犬和有關部門扣押、沒收的犬只。
未佩戴犬牌且無人牽領的犬只,視為無主犬。
犬只留檢所應當將收留的犬只送到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犬只疫病臨床檢查。
第四十一條 對收留的犬只,犬只留檢所應當建立犬只收留檔案。
依據犬只信息能確定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符合返還條件的,通知養犬人,養犬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有效證件認領,犬只認領人應當承擔犬只收留期間的飼養費、診療費等必要費用;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
對棄養犬、流浪犬、無主犬、沒收的犬只,經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健康檢查,符合領養條件的,可由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
領養的犬只,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犬只免疫和養犬登記手續。
收留、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性活動,不得以寄養、代為管理等方式交由他人飼養。
第四十二條 動物養殖單位、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在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區域(場所)救助無主犬、流浪犬和棄養犬。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犬只救助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從事犬只銷售、展覽、診療、寄養、美容、訓練等經營性服務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註冊登記;
(二)做好經營場所的消毒工作;
(三)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經營台賬,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等;
(四)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劃定一定區域作為犬只交易市場。犬只交易市場應當符合法律法規關於集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的有關規定。
犬只交易市場不得交易列入禁養名錄的犬只。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在住宅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未按規定變更、註銷或者補辦手續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
(三)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信息騙取養犬登記證的,撤銷養犬登記證,處二百元罰款;
(四)在禁養區域養犬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五)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或者攜帶犬只外出未對犬只佩戴犬牌、嘴罩,未用束犬繩(鏈)牽領或者束犬繩(鏈)不合標準的,處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飼養或者銷售烈性犬、大型犬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
(七)虐待、遺棄犬只的,沒收犬只,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組織、參與鬥犬活動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攜帶犬只進入本條例規定的禁止進入場所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十)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犬只,五年內不得養犬,養犬人為個人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文物保護、危險物品存放地、重點倉儲等單位,未對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拴養或者籠養;攜帶犬只出戶未佩戴犬牌、嘴罩,未用束犬繩(鏈)牽領或者未裝入犬籠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領養人銷售或者轉贈所領養犬只的,沒收犬只,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養犬登記證、免疫證的,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登記證、免疫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四)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五)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超出限養數量養犬的,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開辦犬只養殖場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代為犬只進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養犬人、犬只診療機構未將犬只屍體送交相關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動物診療機構拒絕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重點管理區攜帶犬只出戶,未對犬只產生的糞便即時清除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重點管理區驅使、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犬只交易市場外擺攤設點交易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無證無照從事犬只經營的,由農業農村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辦理或者故意拖延辦理免疫、登記手續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正式施行後,養犬人已經飼養的犬只屬於禁養範圍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
第五十四條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攜帶的導盲犬、扶助犬,不受本條例關於禁養犬、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有關場所、攜帶犬只出戶時間和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限制。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依法辦理的犬只免疫和養犬登記繼續有效,但納入犬只禁養名錄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